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2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杰,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娟,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杰及其辩护人曾庆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月份始,被告人熊杰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华园路XX号XX栋3楼8号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4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熊杰,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204个、火线圈1173个,共价值人民币420040.5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熊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熊杰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熊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熊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杰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抱有侥幸心理,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
被告人熊杰犯罪未遂,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月份始,被告人熊杰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华园路XX号XX栋3楼8号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4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熊杰,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204个、火线圈1173个,共价值人民币420040.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曹某、李某能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微信截图;
7.租赁合同;
8.工商登记、商标注册、鉴定报告等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熊杰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恰当。
被告人熊杰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熊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熊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品牌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火线圈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