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建坤,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永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秋廉,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坤及辩护人邱永杏、孔秋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蔡建坤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富骊大厦619档、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44号一楼和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12号108房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和“POLOBYRALPHLAUREN”的服装。
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蔡建坤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约1000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蔡建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44号一楼和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12号108房仓库内搜出假冒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的服装3164件、假冒注册商标“POLOBYRALPHLAUREN”的服装1097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7893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建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建坤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建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蔡建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建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涉案商品是客户联系被告人生产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身体状况差。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蔡建坤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富骊大厦619档、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44号一楼和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12号108房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和“POLOBYRALPHLAUREN”的服装。
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蔡建坤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约1000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蔡建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44号一楼和广州市荔湾区大岗元路12号108房仓库内搜出假冒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的服装3164件、假冒注册商标“POLOBYRALPHLAUREN”的服装1097件。
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89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手机(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转租协议,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请求书、报警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承诺书、鉴定书、核准文件证明、价格证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承诺书、正价对比证明、鉴定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蔡建坤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建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蔡建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建坤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及蔡建坤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蔡建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