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4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郭露芳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16号新华金融广场3幢103。
经营者:王超,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郭露芳百货商行(简称郭露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郭露芳商行的经营者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1月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与原告产品不符。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公证购买的白酒可能被掉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1118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某、朱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门头标有“鸿运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朱某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朱某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王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人民币320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汉庭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朱某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孔某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109)第00088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及王某、朱某、孔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朱某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鸿运烟酒商贸”。
手机截图显示,王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微信支付320元时手机页面显示信息“扫二维码付款-给AA鸿运烟酒商贸156××××3231”。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所购买的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的外箱、物流标、外箱打码均与我公司生产的正常产品不相符合,属于开版印刷假酒。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孔某”。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商店门头属于被告,认可收到货款320元,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在被告处消费320元,不能证明购买何物。
原告当庭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封存情况未发表意见,合议庭确认被控产品封存情况完好。
原告启封后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侧面上的生产商名称字体与原告产品不同;
被控产品外箱上的防伪标歪斜,原告产品是统一流水线作业,整齐正规;
被控产品外箱防伪标上的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产品名称信息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铁盒版”,显示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01/24”,但其外箱印刷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2月10日,印刷的标识显示被控产品是“献礼版”,不是“古5版”;
原告产品外箱防伪标上的二维码扫描信息与外箱标示信息完全一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现场用手机进行扫描)。
被控产品外箱、内盒、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或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对上述对比结果,被告无异议。
被告于2018年8月3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1118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被告对(2018)皖亳公证字第11186号公证书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出售。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被控产品由被告售出、公证人员某2后交原告保存,庭审中未发现被控产品封存异常,应当认定被控产品由被告销售。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尤其是对被控产品外箱防伪标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后,显示的产品名称与生产日期信息与产品外箱上标示的信息不一致,表明被控产品不是来源于原告,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箱、内盒、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或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本案的侵权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郭露芳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郭露芳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郭露芳百货商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