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206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微山县留庄镇晴晴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留庄三村济微路2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6MA3MYTF459。
经营者:满晴晴。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微山县留庄镇晴晴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晴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晴经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浙江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SUPOR苏泊尔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严重第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晴晴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适格;
2.(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8384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苏泊尔”中英文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且“苏泊尔”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44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和购物单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晴晴经营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1、证据3和证据2中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驰名商标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获准注册第7081385号“SUPOR”、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的热气烤箱、煤气灶、燃气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2018年9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奎来到位于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驻地标示为“九阳健康饮食电器”的店铺,黄奎在该店内购买了燃气灶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70元,收据上加盖“九阳专卖留庄店专用章”。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442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封存产品内含一个燃气灶,燃气灶的正面上方标注“SOPORE”、“佛山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晴晴经营部是2018年4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留庄三村济微路297号。
经营者为满晴晴。
经营范围为销售小家电、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1385号“SUPOR”、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微山县留庄镇驻地标示为“九阳健康饮食电器”的店铺所购买,而被告的注册地址为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留庄三村济微路297号,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经营地址无法认定为同一地理位置,且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九阳专卖留庄店专用章”,与被告名称亦不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所销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