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刑终74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风,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东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纯锁,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审被告人李纯锁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原审被告人李纯锁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7日至1月10日,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在合肥市庐江县租住民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
2019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生产民房内将张东风、李纯锁抓获,现场查扣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64瓶,古井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99瓶。
经价格认证,共计价值64629元。
另,涉案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1215750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察笔录;
4.价格认证书等。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646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东风的辩护人辩称假冒的商标应为同一种商标。
因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对象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品商标。
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人为了保护其商品质量信誉,防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商品,侵犯其经济权益所采取的必要手段。
商标一经核准注册,便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便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
涉案假冒的白酒均为注册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两种注册商标的白酒,该两种商标均受到法律保护。
故辩护人辩称假冒的商标应为同一种商标的辩护意见,原判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东风、李纯锁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张东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原审被告人李纯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东风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生产假酒的价值仅64629元,数额较小,且没有实际销售,也就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
上诉人生产假酒使用的标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原浆五年”均属古井系列商标,不能作为两种商标予以认定,再者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因此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2、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具有悔罪表现,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及归案后的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原判没有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风上诉称其生产的、假酒使用的标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原浆5年”均属古井系列商标,不能作为两种商标予以认定的理由,被告使用的上述商标实际上是被害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两项注册商标,此种事实当然不能认定为一项注册商标;
上诉人称其生产的假酒价值64629元数额较小,且没有售出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不以实际销售为前提。
故上诉人张东风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东风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