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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宏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0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宏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宏大手机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0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大手机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2MA2NGG8F6F。

经营者:娄春燕,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宏大手机经营部(简称宏大手机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宏大手机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卞世德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

经原告查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2729.0)的自拍杆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公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74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被告诉讼期间答辩:被告没有销售自拍杆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者是六安宏大手机连锁红街店,与被告无关。

原告在本案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1-3、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公证保全的产品,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自拍杆实物【一个黑色自拍杆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生产地址和生产许可编号等信息,另该产品在(2018)皖01民初15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拆开后存放本院证据室,该案件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公证书即本案的公证书,因原告在(2018)皖01民初1567号案件庭审后,发现所列被告错误,故撤诉结案。

】技术特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相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与其无关。

产品本身是否侵权由人民法院审核。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8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与皖西大道交叉口附近(国美电器旁侧)的“宏大手机连锁中国移动(室内牌子有“授权经销商:六安市金安区宏大手机经营部”字样)”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及其他物品,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六安宏大手机连锁红街店”印章)二张等。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等。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等。

公证处于2017年9月5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7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POS机刷卡小票和手写购物销售单票据复印件等,手写票据上记载:2017年8月18日自拍杆1个40元等,加盖了“六安宏大手机连锁红街店”印章等。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另,在公证书内有一张公证处拍摄的图片,图片内有:本店免费提供实名登记服务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该“授权经销商”后面的三行小字无法辨识)等 开庭时,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内装自拍杆产品的塑料袋打开,内有自拍杆1个,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

被告宏大手机经营部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经营者娄春燕,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90号,经营范围手机零售及维修服务等,登记机关金安区中市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日期2017年3月30日,登记状态存续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六安市红街与皖西大道交口附近的一家店铺以“六安宏大手机连锁红街店”的名义销售了一件三无产品一体式手机自拍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相比,两者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出售涉案侵权产品店铺内的招牌上注明“授权经销商:六安市金安区宏大手机经营部”,因此认为被告宏大手机经营部是出售侵权产品经营者的授权经销商,故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确实有如原告所述的记载,但是本院就公证书对“授权经销商”后的授权者名称字号的拍摄内容无法辨识,亦即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不能令人信服的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准确无误,同时公证书记载的出售侵权产品的店铺位置是“安徽省六安市红街与皖西大道交口附近(国美电器旁侧)”,与被告注册登记的地址“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90号”不能认定为同一地址,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是销售行为的授权经销者就是被告宏大手机经营部,即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抗辩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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