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6026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D。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昌,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东莞市沙田程康百货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西太隆市场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5。
经营者:李文荣,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东莞市沙田程康百货商场(下称新程康商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组织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及叶萌、被告新程康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953年的平昌县酒厂。
经过近几十年发展,原告的产品曾荣获“四川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多项殊荣,原告成为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原告独创,并率先使用。
1999年4月25日,原告开始筹划“诸葛酿”酒的生产。
1999年6月5日,“诸葛酿”酒开始在市场上销售。
原告长期坚持对“诸葛酿”酒进行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
至2002年,“诸葛酿”酒已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
原告的“诸葛酿”酒在畅销后,旋即被争相仿冒。
为此,原告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权。
“诸葛酿”酒的品牌故事及维权事件,引起社会极大关注,为媒体大量报道,成为白酒界行业大事件。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镇××大街的“国惠百货”(即被告黄昌的经营场所)。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5瓶酒,其中有“渚葛酿”酒2瓶(产品标签正面标示“四川·绵竹丰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的物品及所取得的单据进行封存,于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
在原告证据保全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是被告黄昌经营的东莞市沙田程康百货商场(下称旧程康商场)。
旧程康商场是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0月9日注销。
被告新程康商场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
原告认为被告新程康商场的经营者收购了旧程康商场。
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瓶身及标签正面突出使用“渚葛酿”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排列顺序相同,文字、读音、含义、字体高度近似,仅排列方式及“渚”与“诸”字的偏旁稍微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瓶颈突出使用“諸葛酿”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文字、读音、含义、字体及排列顺序相同,仅排列方式、文字有无边框、“諸”与“诸”字的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前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30000元(合理必要费用包括本案及另两案合计取证公证费1540元、取证消费款152.8元、差旅费、律师费);
3.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昌没有答辩。
被告新程康商场辩称:被告新程康商场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程康商场与旧程康商场没有关系,被告新程康商场的经营者没有收购旧程康商场。
被告新程康商场向旧程康商场的房东直接租赁了旧程康商场所在店铺作为被告新程康商场的经营场所。
被告新程康商场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新程康商场的经营者与被告黄昌没有交易过旧程康商场。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7年5月24日,广东省南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镇××大街“国惠百货”的二楼。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该百货购买了5瓶酒,在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两个购物袋。
原告委托的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百货门面及内部摆放的部分物品、所购物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款收据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6月14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所涉封存物(包括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在广东省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3民初2982号案(下称2982号案)中拆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982号案的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记载:经开庭拆封,(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酒5瓶、购物袋、单据;
其中,3瓶酒上均印“諸葛酿”、“渚葛酿”字样等。
原告主张(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第5页上下排列的三张照片的中间一张照片显示的酒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该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及瓶颈悬挂的标牌标示了横排“渚葛酿”文字,瓶颈标示了横排“諸葛酿”文字。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侵犯其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旧程康商场有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查明。
旧程康商场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黄昌,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经核准注销于2017年10月6日,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镇××就××组。
(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显示:前述证据保全所涉交易形成的收款收据加盖了“东莞市国惠百货西太隆店收款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在前述证据保全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悬挂的是“国惠百货”的招牌。
原告主张旧程康商场悬挂“国惠百货”的招牌对外经营、旧程康商场出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新程康商场主张前述收款收据与其、旧程康商场均没有关联。
由于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旧程康商场的经营者被告黄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而且被告新程康商场确认其向旧程康商场的房东直接租赁了旧程康商场所在店铺作为其经营场所,(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国惠百货”招牌的所在位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新程康商场悬挂招牌的所在位置从细节处比较为同一位置,加之原告前述证据保全的时间在旧程康商场注册成立后至核准注销前的期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前述主张,旧程康商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新程康商场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李文荣,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镇西太隆村××市场××楼,注册成立时的企业名称是东莞市沙田三乐商场,于2017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并据此主张其为本案、另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取证公证费1540元。
该发票复印件记载该发票由广东省南华公证处于2017年6月21日就公证费开具该原告、该发票金额为1540元。
(2017)粤莞南华第007604号公证书所列的收款收据记载:取证购买5瓶酒合计支出152.8元;
其中,第1项“480ml诸葛酿酒”2瓶合计31.6元。
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所列的第1项货物为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被告新程康商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渚葛酿”、“諸葛酿”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在发音、文字的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渚葛酿”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仅第一个字“渚”与“诸”的偏旁不同,第二个字和第三个字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諸葛酿”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仅第一个字“諸”是“诸”的繁写体,第二个字和第三个字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黄昌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已查明旧程康商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旧程康商场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被告黄昌是旧程康商场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黄昌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昌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黄昌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黄昌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黄昌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黄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被告黄昌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黄昌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黄昌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被告黄昌及其曾经营的旧程康商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规模不大,影响范围有限,且本院判令被告黄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已足以消除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该主张。
三、关于被告新程康商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原告以被告新程康商场的经营者收购了旧程康商场为由,主张被告新程康商场与旧程康商场的经营者被告黄昌共同承担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程康商场否认原告前述主张所据的事由,主张其与旧程康商场没有关系。
由于工商登记的情况显示旧程康商场与被告新程康商场是不同的企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前述主张所据事由的证据,即原告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告的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0000元给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