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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妙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620号
案件名称韦妙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妙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妙玲,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曲琦,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妙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黄恒之先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妙玲及其辩护人曲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韦妙玲向一名叫何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12911双CROCS牌成品鞋、2677双假冒FITFLOP牌成品鞋并存放在东莞市南城区珠三角小商品城A1072号商铺、A1073号商铺,打算伺机出售。

2012年8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商铺查处,现场缴获12911双假冒CROCS牌成品鞋、2677双假冒FITFLOP牌成品鞋(货值约共价值7489540.6元)。

2012年9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给东莞市公安机关,2012年9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8年6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韦妙玲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妙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妙玲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缴获的假冒成品鞋数量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供述涉案成品鞋进货价是每双7元,打算按每双10元出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涉案商品货值系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得出的,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以认定涉案商品货值的依据仅仅是商标权利人卡骆驰公司、菲特弗落普公司的商标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声明》。

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指定或法定的鉴定机构,也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且其本身系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与案件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价格声明》没有提供任何定价的参考依据,也未能体现市场中间价,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第二,东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后至2016年这五年间,未及时进行鉴定,导致涉案鞋子被非办案单位销毁,且公安机关对涉案鞋子被销毁一无所知,直至2018年底才发现。

若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价格鉴定,或者涉案鞋子采取合理保管措施,被告人涉案鞋子价值不可能如此之高。

因侦查机关办案疏忽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第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未潜逃。

归案后,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相关单据、凭证等证明涉案鞋子价格。

但其在被抓获后,在价格方面向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致,供述稳定,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直接有效证据。

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以15588双×10元/双=15588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四、涉案商标“CROCS”权属存疑,且现已注销,应与侵犯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东莞市薇薇妙龄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事务全部由韦妙玲一人把控,系单位犯罪。

第七、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八、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认罚,系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恳请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韦妙玲向一名叫何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12911双CROCS牌成品鞋、2677双假冒FITFLOP牌成品鞋并存放在东莞市南城区珠三角小商品城A1072号商铺、A1073号商铺,打算伺机出售。

2012年8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商铺查处,现场缴获12911双假冒CROCS牌成品鞋、2677双假冒FITFLOP牌成品鞋。

2012年8月30日,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书》和《价格声明》,受卡骆驰公司(Crocs,Inc.)和菲特弗落普有限公司(FITFLOPLIMITED)委托作为其知识产权代理人,鉴定涉案缴获的12911双CROCS牌成品鞋和2677双FITFLOP牌成品鞋属于假冒产品,货值约共价值7489540.6元。

2012年9月2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给东莞市公安机关。

2012年9月27日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上述扣押成品鞋存放于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农民公寓一楼城市综合管理分局旁的仓库。

2016年11月8日,因该仓库被提供给东莞市南城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三防办”)作为三防物质储备仓库使用,故该批被扣押的成品鞋被三防办清理并烧毁。

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当时对三防办烧毁该批扣押物并不知情,现已无法提供扣押物的扣押情况。

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东价认(参)函[2019]0567号,认定涉案成品鞋因无法满足价格认定基本条件,无法作出价格结论。

2018年6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韦妙玲抓获归案。

被告人韦妙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供述涉案成品鞋进货价是每双7元,打算按每双10元出售。

现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也无法核实供货人情况。

另查明,第G873725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CROCS.INC,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

轻型防滑鞋等。

第7547854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菲特弗落普有限公司(FITFLOPLIMITED),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

凉鞋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成品鞋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鉴定书、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

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说明等;

调查函等;

东莞市工商局移送材料(包括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暂扣财物清单、商品租赁合同、商标权利人、鉴定书、价格声明、扣押照片等);

企业资料等;

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东莞市南城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南城三防物资储备仓库的情况说明》、《关于完善南城三防物资储备仓库的请求》、《南城街道党政班子联系会议纪要》、现场照片、三防物品出入库登记台账、情况说明;

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被告人韦妙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

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以及《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

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第二条规定: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是唯一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的合法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而本案中,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东价认(参)函[2019]0567号,认定涉案成品鞋因无法满足价格认定基本条件,无法作出价格结论。

在案涉侵权产品已经烧毁,价格认定中心无法作出估价,且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属于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份《价格声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的合法依据。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关于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的有效依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货值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关于涉案产品来源及价格的前后供述一致,供述内容稳定,基于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人自认的销售价格,认定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为15588双×10元/双=155880元。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韦妙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妙玲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东莞市薇薇妙龄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事务全部由韦妙玲一人把控,系单位犯罪。

因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案涉销售行为是由单位整体意志决定,并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销售,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妙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韦妙玲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鞋,主观恶意明显,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妙玲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韦妙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妙玲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妙玲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韦妙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妙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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