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392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跃玲,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胡跃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跃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跃玲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0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淘宝公司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0PP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三、胡跃玲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删除,OPPO公司撤回第1项关于断开链接之诉请并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0PP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胡跃玲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taobao.com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在收到投诉后通知买家整改,于2019年4月断开链接,已采取必要措施,履行了平台义务。
被告胡跃玲未答辩。
原告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被告胡跃玲未举证,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第10535258号“OPPO”商标:商标注册人:OPPO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手机、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淘宝店铺会员名为“玲佳小镇”,店铺名称为“玲云原装电子商贸”,注册经营人是胡跃玲。
2019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下单购买名为“OPPO充电器头快充r15r11splusr9r9sr7s手机闪充数据线原装正品”商品一件,支付价款45元,形成订单编号×××06。
2019年3月20日,原告代理人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查看上述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8-67,交易成功48,累计评论201,库存18829。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于2019年4月删除。
2、被控侵权实物状态:电源适配器一只,其中外包装及适配器上均有“OPPO”标识。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45元、公证费15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产品上面使用了与OPPO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移动充电电源构成相同商品,OPPO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胡跃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OPPO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单价、下架时间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鉴于OPPO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跃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胡跃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胡跃玲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