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164号 原告: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29861084G),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周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意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P5LG6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日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苍南东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5DDN2R),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头公司)与被告苍南意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志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苍南东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人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意志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第三人东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人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意志康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1009173号、第10974845号、第10974995号、第10998810号、第14754502号、第14754609号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宣传、销售鞋类产品时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二、判令被告意志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制鞋企业。
1997年5月21日以来,原告通过注册或受让的方式先后取得了第1009173号、第10974845号、第10974995号、第10998810号、第14754502号、第14754609号“老人头”系列商标所有权。
原告坚持以品牌求效益,以服务做品牌,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和诚信服务赢取市场,“老人头”产品遍及全国各地,现已在各省市、地区建立经销服务网点80多个,专卖店、商超专柜等销售网络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及大量宣传推广,“老人头”品牌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先后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老字号”“浙江省著名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等。
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的“××专卖店”店铺中低价销售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名称为“老人头男鞋真皮沙滩鞋商务休闲头层皮鞋男士防滑耐磨夏季新款凉鞋”的皮鞋产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53869号公证书。
经原告比对发现,被告在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老人头”字样,并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侵权产品实物的鞋内垫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物包装盒上标有“老人头”字样,上述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9173号、第10974845号、第10974995号、第10998810号、第14754502号、第14754609号商标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意志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拼多多店铺中销售“老人头”品牌鞋类产品系经过原告许可,不存在侵权事实。
2020年1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魏某与“老人头”品牌鞋类产品温州地区线上唯一代理商即第三人东顺公司签订《“老人头”品牌电子商务平台授权协议》,约定东顺公司授权魏某在线上开设店铺ID为被告的老人头品牌男鞋拼多多专卖店。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授权书》,确认其授权被告为老人头品牌在拼多多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可开设该品牌的专卖店,授权期间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
因此,被告拥有在线上拼多多专卖店使用“老人头”商标经营鞋类产品的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在拼多多店铺中销售沙滩鞋产品,不存在低价销售的情形。
虽然原告要求代理商销售沙滩鞋的售价不能低于99元/双,但其实际上对拼多多活动价格采取灵活方式。
直到2020年7月14日,原告才发布公告,明确要求沙滩鞋售价不能低于99元/双,618、双十一、双十二必须以官方活动要求的最高折扣去报名,如果参加其他活动价格低于公司指定最低售价的,由分销商提前向总公司提出申请,总公司批准后方可参加。
被告在2020年7月14日前的沙滩鞋售价98元/双系经过原告默许,之后就调整了沙滩鞋售价为99元/双,不存在低价销售的情形。
三、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依约向东顺公司购买鞋盒3345个,东顺公司已出具证明对此予以确认。
2020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店铺取证购买沙滩鞋,后发现购得产品为符合要求的正品进而退货。
2020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店铺取证购买沙滩鞋,被告工作人员失误不小心将鞋盒与鞋子搭配错误,才导致原告购得的产品鞋盒不符合要求。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原告仅凭被告员工的一次过失就认定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原告总共向被告购买过两次沙滩鞋,第一次购买的沙滩鞋经原告确认系正品,第二次购买的沙滩鞋经比对也系正品,只是鞋盒搭配错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顺公司陈述称:原告是老人头品牌商,被告是我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被告应该没有侵权,可能只是因为疏忽大意弄错了鞋盒导致产品不合规。
原告老人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009173号、第10974845号、第10974995号、第10998810号、第14754502号、第1475460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20)厦鹭证内字第53869号公证书、侵权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先后获得“浙江省金牌老字号”“浙江老字号”“2017年度优秀会员单位”“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度售后服务优秀商家”“鹿城区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温州市网络经济企业联合会副会长单位”等荣誉的事实;
5.中国皮革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老人头品牌2016-2018年销售量位于全国行业前列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意志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老人头”品牌电子商务平台授权协议,拟证明被告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店铺中销售“老人头”品牌鞋类产品的事实;
2.销售记录截图、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曾向被告店铺取证购买沙滩鞋,后发现购得产品为符合要求的正品进而退货的事实;
3.转账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向代理商东顺公司购买鞋盒的事实;
4.公告,拟证明被告不存在低价销售沙滩鞋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皮鞋产品对应的指定鞋盒包装照片。
第三人东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老人头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20)厦鹭证内字第53869号公证书,真实性经过公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2.侵权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可视为原告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荣誉证书、中国皮革协会证明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浙江省金牌老字号”“浙江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荣誉证书和中国皮革协会证明可以一定程度上反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荣誉证书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4.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意志康公司提供的证据。
1.销售记录截图、产品照片、转账记录,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2.东顺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该公司单方陈述,且与其当庭所作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老人头公司系第1009173号“?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5d2420f4-af5e-4f.png"*MERGEFORMA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服装、鞋,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老人头公司系第10974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老人头公司系第1097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老人头公司系第10998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老人头公司系第14754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老人头公司系第1475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
老人头公司先后获得“浙江省金牌老字号”“浙江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称号,“老人头”品牌2016-2018年销售量位于全国行业前列。
东顺公司系经老人头公司授权的“老人头”品牌鞋类产品温州地区线上唯一代理商。
2020年1月,意志康公司股东魏某代表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老人头”品牌电子商务平台授权协议》,协议约定:1.东顺公司授权意志康公司在线上开设“老人头”品牌男鞋拼多多专卖店,意志康公司拥有在线上拼多多专卖店使用“老人头”商标经营鞋类产品的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
2.鞋盒由东顺公司提供,鞋盒包括鞋盒、内袋、合格证、防伪贴(鞋盒18元/个),若收取的鞋盒数量未达到实际销量,意志康公司应补齐;
3.意志康公司可自行选择一款鞋子(可换款)OEM生产商并报东顺公司备案,其他款鞋子由东顺公司提供;
4.意志康公司在销售活动中使用老人头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只限于本合同范围内产品的销售和宣传,不得私自制造、加工或变造注册商标、标识及系列包装物,意志康公司严禁出现仿制老人头鞋盒、使用非老人头公司官方鞋盒、销售价低于东顺公司制定的指导价格等行为。
后老人头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授权意志康公司为其老人头品牌在拼多多上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可开设该品牌的专卖店,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
2020年6月,老人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
2020年6月2日,蔡某进入意志康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专卖店”,购买商品名称为“老人头男鞋真皮沙滩鞋商务休闲头层皮鞋男士防滑耐磨夏季新款凉鞋”的鞋子一双,支付98元。
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23件,单独购买价128元,拼单价98元,商品图片右上角标注“”标识。
2020年6月5日、6月8日、6月10日,蔡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5日收到的一个运单编号为中通快递78132××518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拍照,再交由公证员进行密封。
2020年6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53869号公证书。
老人头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200元。
当庭查看(2020)厦鹭证内字第5386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一个快递包裹,快递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78132××518;
包裹内有一个未附着商标标识的通用鞋盒,鞋盒侧面加贴的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男沙滩鞋,品牌:老人头,生产企业:温州老人头公司”等字样,鞋盒内有一双男士皮鞋,皮鞋鞋内垫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涉案皮鞋产品对应的指定鞋盒包装包括鞋盒、内袋、合格证、防伪贴,鞋盒上标注“”“”“”标识,内袋、合格证及防伪贴上标注“”标识。
本院认为,老人头公司系第1009173号“”、第10974845号“”、第10974995号“”、第10998810号“”、第14754502号“”、第1475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具备准物权的属性,即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支配权。
非法定原因,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妨碍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即为侵权行为。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人享有对商标权的支配权,其有权合法地依据其商标战略决定在何种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不使用某个商标。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
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
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着值得信赖的相同的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或是销售来源等。
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支配权同样不容他人侵害。
本案中,老人头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使用商标时有权选择将涉案第14754609号“”、第10974845号“”、第1009173号“”商标结合使用在鞋盒包装上,与涉案皮鞋产品配套一同进行销售。
意志康公司在销售涉案皮鞋产品时使用未附着商标标识的通用鞋盒的行为,割裂了涉案第14754609号“”、第10974845号“”、第1009173号“”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该些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进而影响了老人头公司的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老人头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
意志康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意志康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在拼多多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经过合法授权,故不构成对老人头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老人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意志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特别注意以下考量因素:1.涉案商标在浙江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意志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使用未附着商标标识的通用鞋盒用于销售涉案产品,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
3.涉案产品公证取证时显示的销售量为123件,单独购买价为128元,拼单价为98元,销售金额为1万余元;
4.老人头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公证取证,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意志康公司赔偿老人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意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第14754609号、第10974845号、第10091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未附着商标标识的通用鞋盒包装用于销售“老人头”品牌皮鞋产品;
二、被告苍南意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被告苍南意志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胡苑玉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