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7011号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987P。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高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7293997X2。
法定代表人:吴孟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琴凯,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高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周钦,被告高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天正电气”、“TENGEN”等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20万元;
3.被告在《浙江日报》、《台州日报》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正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气产品生产、销售等,其曾上榜中国电气工业百强、中国电气工业竞争力十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浙江省质量奖等多项荣誉,是中国低压电器行业的领军企业。
原告拥有“天正电气”“TENGEN”“”等商标80余件,其中“TENGEN”及图“”自2010年起连续是浙江省著名商标。
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面装潢上使用“天正电气”等商标进行宣传,且被告在慧聪网等网站宣传的商品为高低压电器开关、变频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或类似商品,被告该行为极易使消费者混淆,使之误认为被告为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
另被告在慧聪网网站公司简介为“公司具有丰富的国内外产品代理经验,多年来与国内外**厂商相继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代理销售产品多为国际知名品牌……”,结合其售卖原告各类电气产品,故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更容易使人误解,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正电气”作为原告的商标与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门店适用“天正电气”,可知被告是充分知悉原告及其产品、商标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报告仍在企业宣传过程中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高鹏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从事电器销售的企业,不仅销售原告的电器产品,还销售其他品牌的电器产品。
被告认为将原告商标挂在门面上是因为店中有销售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且被告仅在2012年、2013年时在慧聪网上宣传过,但后来早就没有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被告门店装潢的照片复印件、慧聪网网页截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于门店装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被告门店的装潢上不仅标有“TENGEN”、“”、“天正电气”,还标有其他品牌的标识,其原因是店内有销售这些品牌的产品,被告该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被告对于慧聪网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慧聪网上查不到原告打印的页面,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上无法辨别真伪。
本院经审查认为门店装潢照片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店面门头使用了原告主张的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慧聪网网页截图为原告自行打印,被告有异议,且无法确定截图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部分网络授权经销商协议及线上销售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经销商授权书一份,东卡电气购销协议一份,提(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乐清市东卡电气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一级经销商,被告为东卡电气有限公司的下级经销商,被告销售原告天正公司生产的天正系列产品均从东卡电气有限公司处购买。
原告对于经销商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无任何关系;
原告天正公司对于《2020年东卡电气购销协议》、提(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提(送)货单无任何收货人、发货人签名,真实性难以确定;
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故不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东卡电气购销协议有乐清市东卡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鹏公司的公司盖章,且协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提(送)货单上没有送货方、收货方签名,且无公司印章,故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并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仅提交复印件,且发票上并未注明商品的品牌,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天正公司系第6633669号“”商标、第6633671号“TENGEN”商标、第6633676号“天正电气”商标、第1159346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天正公司曾获2011年度苏浙皖赣沪地区质量工作先进单位的称号、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曾被评为第十三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2017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建筑电气类。
第1159346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以及2015年曾有合作,原告天正公司允许被告高鹏公司于合作期间在门头使用“”、“TENGEN”“天正电气”的商标标识。
2015年之后,原、被告终止合作,但是被告高鹏公司并未将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门头装潢拆卸。
再查明,案外人乐清市东卡电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天正公司的官方授权经销商,且与被告高鹏公司签署了2020年购销协议,由高鹏公司向乐清市东卡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天正公司的电气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公司享有第6633669号“”商标、第6633671号“TENGEN”商标、第6633676号“天正电气”商标在核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上述商标作为店铺的门头,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高鹏公司与原告天正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天正电气”、“TENGEN”商标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范围、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台州日报》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高鹏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天正电气”、“TENGEN”商标标识。
二、被告温岭市高鹏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温岭市高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