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7刑更102号罪犯潘娜,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广丰县人,现在浙江省。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1081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潘娜退交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潘娜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浙10刑终7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生效后,罪犯潘娜于2019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潘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娜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娜本次考核期为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共计8个月。
罪犯潘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2020年7月3日,罪犯潘娜向温岭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潘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