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进,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典升,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诉(201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新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及其辩护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陈进以每瓶2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向张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1月2日,在合肥市曹冲物流园,陈进向张某销售的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432瓶〔33箱计72小箱,每小箱6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责任公司鉴别,所查获的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查扣的疑似假冒茅台酒的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凭证、张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陈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但认为查扣的12箱72瓶没有商标,应予扣除。
辩护人陈立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72瓶的销售金额,被告人陈进的销售金额应为72000元;
涉案白酒未流入社会,未完成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认罪悔罪态度好;
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陈进以每瓶2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向张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1月2日,在合肥市曹冲物流园,陈进向张某销售的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360瓶(30箱计60小箱,每小箱6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尚未收取货款。
经“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责任公司鉴别,所查获的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商品。
被告人陈进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到合肥市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查扣的疑似假冒茅台酒的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凭证、张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陈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7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进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称被告人陈进销售金额为72000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进称72瓶没有商标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查封扣押清单,不能证明涉案72瓶酒使用了贵州茅台的注册商标,故本院对扣除14000元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辩解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称被告人陈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成立自首需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陈进虽主动投案,但是在侦查阶段均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查清其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认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被告人陈进主动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称被告人陈进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将涉案白酒托运物流公司,涉案物品已经交付、脱离控制,非法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