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9294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东,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王伟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伟东: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
2、向鲍才胜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整,律师费15900元整,共计16900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鲍才胜公司当庭撤回对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王伟东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鲍才胜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900元,以上共计116900元。
2、请求判令王伟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鲍才胜公司发现,王伟东在江阴市××号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糕点产品包装盒、包装袋、糕点产品标价签、糕点盘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
被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伟东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严重影响鲍才胜公司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鲍才胜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经鲍才胜公司发函通知警告后,王伟东仍不停止侵权行为。
故原告鲍才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点心)(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彭艳丽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转让给原告鲍才胜公司。
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截至目前,北京、天津、上海、南京、苏州、合肥、杭州等多个城市开设多家“鲍师傅”店铺。
2019年1月25日中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晋阳来到江阴市××广场××号“鲍师傅糕点”店,依据陈晋阳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使用手机定位并对现状进行拍照。
陈晋阳在该店购买糕点,共支付货价人民币17.50元,代理人现场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该店未开票。
陈晋阳将现场购得的糕点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陈晋阳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依据代理人要求,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仅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外包装(购买的糕点未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83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照片及手机截图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包装袋一只、包装盒一个,上面均印有“鲍师傅”字样。
另外,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王伟东开设的店铺门店招牌上标有“鲍师傅糕点”字样,其中,“鲍师傅”位置突出,字体较大,“糕点”二字字体较小。
展示柜下方、展示柜中摆放的产品价格标签及木质糕点盘上均标有“鲍师傅”标识。
经比对,上述“鲍师傅”标识与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江阴市澄江味斯美糕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伟东,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住所地为江阴市××广场××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2019年2月18日,江阴市澄江味斯美糕点店注销。
再查明,鲍才胜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59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0元(共用于十个案件),本案主张1000元。
上述事实,有鲍才胜公司提供的(2018)京正阳内经证字第397号、398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8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截图照片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王伟东开设的店铺门店招牌上突出标注“鲍师傅”标识,包装袋、包装盒、展示柜下方、展示柜中摆放的产品价格标签及木质糕点盘上均标有“鲍师傅”标识。
上述“鲍师傅”标识与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王伟东未经鲍才胜公司的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涉案商品为糕点,与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
王伟东侵犯了涉案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伟东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鲍才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王伟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王伟东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及鲍才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东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由王伟东负担9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芊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