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8601民初420号之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南环路海滨华城A座507。
法定代表人:漆家珺。
被告:漆家珺,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娇艳(被告漆家珺妹妹),女,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诉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漆家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漆家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旗下“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在我国也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上述公司许可依法为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总独占使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并获得维权权利的授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在贝贝网上经营的“维迪凯诺”销售网页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并在其网页介绍和出售的产品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网店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漆家珺为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漆家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案纠纷可以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本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受理发生在杭州市江干区等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本案被告深圳柳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院对涉外、涉港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