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993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菊根,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诉被告张菊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凤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被告张菊根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事后未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菊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4、被告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产销量大每年40万吨。
原告致力于提升产品质量,2002年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业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2012、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
原告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对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注册号7086188号凤铝商标、注册号3393482号凤铝商标构成侵权。
2018年5月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菊根建材商行店铺进行查处,并作出杭江市管委笕罚处字[20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故应当适用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菊根答辩称,其确实因为销售假冒“凤铝”建材受过行政处罚,但当时已经被罚款,故不应当适用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凤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证明商标注册号1561842号“凤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证明商标注册号7086188号“凤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证明商标注册号3393482号“凤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证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5.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6.中国名牌产品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7.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8.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中色加协字(2017)21号),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耐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9.CCTV-13电视广告视频;
10.凤铝冠名高铁新闻(打印件);
11.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
证据9-11证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多层次大范围的对凤铝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现场照片;
证据12-13均证明张菊根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14.律师费发票;
15.差旅费发票;
证据14-15均证明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张菊根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应当被惩罚性赔偿;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11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菊根因为销售侵权产品被行政处罚过;
对证据14-15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菊根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核准注册“凤铝FLENLU”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61842号,有效期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
2011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核准注册“凤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6188号,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6类“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93482号,有效期为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6类“铝型材;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
2013年12月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8年5月31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笕桥所执法人员与凤铝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达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丁兰路100号一楼,该处为杭州市江干区张菊根建材商行,经营者为张菊根。
后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张菊根下达杭江市管委笕罚处字[201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菊根处以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5000元;
3.没收铝材231公斤、贴膜70卷、穿条20公斤、钢化模板1块。
另查明,张菊根于2017年3月29日注册杭州市江干区张菊根建材商行,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铝合金、铝合金门窗、机电设备;
服务;
制作铝合金门窗。
后该建材商行于2018年7月19日被注销。
凤铝公司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作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第33934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凤铝公司主张张菊根作为经营者的建材商行销售贴有“凤铝铝材”标识的铝材,与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商标标识相同,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解,属于商标的使用,凤铝公司确认并未授权张菊根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张菊根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商标授权。
张菊根作为个体工商户,建材商行已在本案受理前经核准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本案相应债务的承担主体为被告张菊根。
如前所述,张菊根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张菊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凤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张菊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凤铝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菊根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凤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市场占有率高;
2.原告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其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另有公证费支出;
3.在本案审理之前,张菊根已经受过行政处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菊根赔偿原告凤铝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凤铝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凤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库存情况,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张菊根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凤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或降低公众对其社会评价,且赔礼道歉是针对权利人人身权受损所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菊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由被告张菊根负担2249元。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