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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丹、陈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刑初225号
案件名称付丹、陈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丹;陈波;傅晓君;黄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丹(曾用名付登容),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文华,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波,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泳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傅晓君(曾用名传晓君),女,1987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昌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小娜,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剑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永、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及辩护人屈文华、罗江民、高小娜、汤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伙同陈某(另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某公司)许可,擅自在中山市***号厂内,生产假冒的“MICHAELKORS”牌手提包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5万余元。

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人陈波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的“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3个(销售价按每个230元计算共62790元)及皮质肩带208条、纸质铭牌3300张、袋内锁带159条以及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后于15时许在三角洲旭日领裕10栋1503房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同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村,将被告人付丹、傅晓君抓获归案。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提包上的“MICHAELKORS”标识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商标档案、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迈可寇斯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书、微信记录、缴获的笔记本、发货记录本、实物出入账、送货单、《楼宇租用协议书》、收据、生产订单、《房地产买卖合同》、送货单及物流单、电脑主机文件“账单2018”、证人关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梁某1、梁某2、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犯罪数额。

被告人付丹、傅晓君均对电脑记录账单的真实客观性无异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付丹主要负责联系客户、记录销售,付丹供认上述记录中部分没有粘贴“MICHAELKORS”标识,依付丹的供述、结合账单记录,本院核算出已经销售的假冒商品犯罪数额约750683元,公诉机关依照全部记录计算犯罪数额证据并不充分。

对于现场缴获的假冒商品,现有证据能反映不同类型的销售价,不应按照被害单位出具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犯罪数额。

但由于不能一一分类对应销售价格,且缴获部分与已销售部分之和已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本院综合微信记录及电脑账单中的销售价,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每个230元计算缴获假冒商品的犯罪数额共62790元。

对辩称被告人陈波不应对调货的产品数额负责的意见,经查,微信记录、电脑账单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付丹、陈波等人从2017年开始从事生产、销售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包,特别是傅晓君与陈波的微信反映到2018年2月28日已有生产单约6000个,付丹指认的生产单上的包也有6000多个(按每个230元计算货值138万元),作为负责生产的陈波,对生产、销售假冒包的数量最清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调货的行为,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人的作用。

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记录反映,被告人付丹是工厂的出资者,具体购买原材料、联系客户、记录销售,被告人陈波组织生产、招募员工、参与分成,被告人傅晓君质检、记录销售、购买原材料、参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动、积极,均为主犯,仅是在作用大小方面有一定的细微区别。

被告人**发货、运货及从事其他杂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是从犯。

三、其他情节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四被告人从2017年以来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包,显非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波在工商部门查处时指使其他人员逃跑,其因被指认为老板而被工商人员控制移交给公安机关,归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

同时被告人付丹没有主动投案的表现,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波、付丹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同时,前述证据有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客观还原抓捕的整个过程,故对被告人付丹、傅晓君关于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傅晓君的辩护人辩称现场缴获的包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经查,现场缴获的假冒包犯罪数额已达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已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称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付丹、陈波、傅晓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傅晓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缴获的印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提包237个、手提包肩带132条、成品肩带208条、纸质铭牌3300张、袋内锁带159条、高头车机2台、打针机2台、平车机10台,铲皮机、电脑针车机、压印机、气动压机、铆钉机、裁断机、摇臂式裁断机、小型铲皮机各1台、胶水机2台、开料模具1批、胶水5桶、皮革14卷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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