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时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兵,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凯,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诸城市澳新车业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金都小区45号楼头沿街房。
经营者:曹义新,男,1967年9月23日生,经营者,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时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及原审被告诸城市澳新车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澳新车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时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时风公司不构成对“福田风景”和“风景”商标侵权。
事实和理由:1.“风景”一词作为标识使用时,显著性并不强。
山东时风公司从未将“风景”单独作为标识使用,而是与“时风”商标并列使用,“时风”是国家驰名商标,“风景”只是标识,基于“时风”商标及“福田”商标的知名度,才使作为标识的“风景”很难让用户产生误解和误认。
“时风风景”并不与福田公司产品极易混淆,无论产品使用范围还是商标覆盖范围都不是同一类商品,使用人群不同,消费群体不同,产品功能不同,购买“时风风景”三轮电动车接送孩子上学或代步的人不会与“福田风景”商标及“风景”商标下的工程车、汽车相混淆。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时风风景”并不侵权“福田风景”及“风景”商标。
2.“时风风景”使用早于北汽福田公司注册“风景”商标。
一审中山东时风公司提供了大量图片以及“时风报”和澳新车业经营部出具的购买发票,以证明“时风风景”早在2014年底就已经研发,并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全国农机订货会、亮相并推向市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述证据错误。
3.一审判决山东时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北汽福田公司没有举证律师费用、上诉方生产台数及使用情况,而事实上山东时风公司涉案价值可能达不到80万元,利润也以万为单位计算,一审判决赔偿80万元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山东时风公司的上诉主张。
北汽福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时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北汽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时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北汽福田公司“风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
停止使用“风景”字样宣传并销毁其标识;
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2.判令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北汽福田公司“风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停止使用“风景”字样宣传并销毁其标识;
消除影响并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汽车、农用运输车、卡车、拖拉机、发动机(车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
2003年3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北汽福田公司,其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月13日。
201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公司取得了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叉车、大客车、卡车、小型机动车、小汽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自行车、汽车轮胎,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止。
201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汽福田公司取得了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房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引擎、救护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运载工具底盘、摩托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止。
2011年6月-2016年6月,北汽福田公司的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诸城市公证处作出(2017)诸证民字124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1日,北汽福田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公证员王某1、孙某随同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姜辉来到位于诸城市××××路东一门头上方标有“日盛土产农膜批发”字样的门头房内,一位青年女性工作人员上前询问是不是买车,姜辉指着一辆车门上标有“时风风景Ⅲ”的电动三轮车,称要买一辆这种款式的电动车三轮车,并向该女子询问价格,该女子一边介绍价格一边领着姜辉看了几辆不同颜色的该种款式电动车三轮车,商定价格后,姜辉选定了其中一辆红色电动车三轮车,董玉金、姜辉、王某1、孙某在该女性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该门头房北侧的门上方标有“澳柯玛电动车”等字样的门头房内(两门头房中间隔着标有“时风电动汽车瑞易电动汽车”字样的门头房),在该门头房内的吧台处,姜辉用现金支付了购车款,前述女子开具了《澳柯玛专卖店/专柜销货凭单》一份(号码为:0001174),并在该凭单上面加盖了“诸城市澳新车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等字样的印章后,将所开具的凭证交给了姜辉。
交款完结后一行人回到上述门头上方标有“日盛土产农膜批发”字样的门头房内,该女子让门头房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将姜辉之前挑选的车辆推出门头房进行清洁,清洁完毕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及《合格证》《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及《澳柯玛专卖店/专柜销货凭单》交给王某1保管。
孙某在上述选车、提车过程中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至2017年10月11日10:10分结束。
购车结束后,姜辉驾驶购买的电动车三轮车在前,董玉金开车载着公证人员王某1、孙某在后,一同于2017年10月11日上午10:22分来到位于诸城市图书馆北侧一处门头上方标有“沧湾数码彩扩”字样门头房前,姜辉将购买的该电动三轮车停在该门头房前,到该门头房内请出一位自称叫“李杰”的男性工作人员,让其对该电动三轮车的外部状况及购车过程中取得的《澳柯玛专卖店/专柜销货凭单》《合格证》《三包凭证》《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于同日10:56分结束。
公证员王某1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澳柯玛专卖店/专柜销货凭单》一份共一页;
照片共十二张。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销货凭单显示,在澳新车业经营部销售的SK005“时风风景Ⅲ”电动三轮车的销售价格为11180元/辆。
2017年5月31日,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国向北京市国泰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时风集团”官网上的相关网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时风集团”官网上的相关网面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对相关网面内容进行了现场打印,对保全证据的过程,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两页。
并制作了(2017)京国泰内民证字第11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显示有山东时风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对“风景Ⅲ电动三轮载客车”“风景OK电动三轮载客”“风景Ⅱ载客电动三轮车”“时风风景1载客电动三轮车”的宣传图片共8张。
2017年8月15日,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国向北京市国泰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时风集团”官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按申请人的要求,对“时风集团”官网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在公证员王某2作人员周津山的监督下,由赵昌国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现场打印,对保全证据的过程,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两页,并制作了(2017)京国泰内民证字第15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点击360浏览器,进入360导航页,在搜索栏输入时风风景三轮汽车,点击搜索、点击当前页面“时风风景3号全封闭电动车老人代步车载客三轮车新能源汽车.上海。
”进入该页面,在该页面显示有“时风风景3号全封闭电动车老人代步车载客三轮车,品牌:时风电动车价格:6500元供应地:上海上海市。
”点击搜产品“时风电动三轮车价格”,显示有“时风风景1载客电动三轮车时风电动客运三轮车〔上海〕上海惠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3800元/台;
时风风景1载客电动三轮车时风电动客运三轮车〔上海〕上海赏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3800元/台;
时风电动三轮车三轮电动车价格时风供应风景1〔上海〕上海百联逸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2850/个;
时风风景I载客电动三轮车〔四川成都〕锦江区肖伟君摩托车经营部报价:3100元/辆;
黑龙江时风风景ⅡI载客电动三轮车〔上海〕上海百联逸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2900元/个;
时风风景1载客电动三轮车〔四川成都〕锦江区肖伟君摩托车经营部报价:3100元/辆;
时风风景Ⅱ48V800电机载客电动三轮车〔江苏徐州〕上海国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4400元/辆。
”庭审中,经对涉案第1庭审中,经对涉案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与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上所使用的“时风风景”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的“时风风景”标识与涉案“福田风景”、“风景”文字商标近似。
另查明,山东时风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内燃机、型材、轮胎、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蓄电池观光车、收割机、烘干机、农机具、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及其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热力、电力、再生胶、帘子布、工业布、化学纤维及制品;
销售汽车(小轿车除外)、电动四轮车,货运;
提供本企业自产产品工业设计,技术研发、咨询、转让及服务;
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及其散件和配件,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澳新车业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三轮摩托车零售。
该经营部于2017年1月26日与山东时风公司签订“低速电动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澳新车业经营部同意出资壹拾万元,经销时风低速电动车低速全系列风景三轮系列车型,山东时风公司同意澳新车业经营部为时风低速电动车的经销商,并指定澳新车业经营部的区域为诸城市,年度销量任务为100辆,此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5日。
其中,山东时风公司发给澳新车业经营部的型号为SK005三轮电动全封车的出厂价为8910元一辆。
北汽福田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北汽福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
二、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是否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
三、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北汽福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北汽福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其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是否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要审查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与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三是是否经过权利人许可。
当然,如商品类似或者标识近似亦或者商品、标识类似、近似,还要审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北汽福田公司提交了(2017)诸证民字12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山东时风公司生产销售、澳新车业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时风风景电动三轮车侵犯了北汽福田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涉案时风风景电动三轮车是由山东时风公司生产,澳新车业经营部销售。
首先,经对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分别与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上的“时风风景”标识进行比较,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时风风景”标识由汉字“时风”、“风景”组合而成,呈横向排列,“风景”两字较大,属突出使用,风景”本身为名词,含义广泛,作为标识使用时,其显著性并不强,但经过北汽福田公司多年来在汽车、用运输车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与维护,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已在2011年时,北汽福田公司的“福田风景”商标就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同时,被控侵权“时风风景”标识中的排列方式与北汽福田公司上述两商标排列方式以及外观来看,两者已构成近似。
山东时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上述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但山东时风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山东时风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与北汽福田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汽车、农用运输车、电动运载工具等构成类似商品。
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在性质上的相关联程度,即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与涉案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第13412624号“风景”、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用户、销售者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关联性较强,应为类似商品,故对山东时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与北汽福田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未经北汽福田公司许可。
庭审中,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经北汽福田公司许可。
最后,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时风风景”中“风景”文字字体较大为楷体,“时风”文字字体较小为宋体,该种使用方式的视觉冲击力较大,系突出使用行为,在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第13412624号“风景”、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商标构成近似及两近似标识用在相类似商品的前提下,将“时风风景”组合并突出使用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销售的电动三轮车来源于北汽福田公司或来源于与北汽福田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的公司。
山东时风公司还辩称其生产的时风风景电动车自2014年就开始使用这个名称了,早于北汽福田公司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的注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时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图片打印件和山东时风公司自己创办的时风报,上述证据均属于单方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山东时风公司在2014年就已经生产使用“风景”字样的电动三轮车,故对山东时风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山东时风公司未经北汽福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北汽福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澳新车业经营部未经北汽福田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北汽福田公司商标权的电动三轮车,亦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因山东时风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北汽福田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商标权,故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澳新车业经营部销售侵害北汽福田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商标权,故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北汽福田公司请求判令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使用“风景”字样作宣传并销毁相应标识,其实质就是请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该请求应属于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另行支持。
其次,关于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山东时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北汽福田公司的商标权,故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汽福田公司还主张澳新车业经营部公司亦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要求澳新车业经营部连带赔偿其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澳新车业经营部在庭审中已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电动三轮车来源于山东时风公司,并提交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北汽福田公司与山东时风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山东时风公司亦具备制造、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资质,北汽福田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澳新车业经营部知道是侵权电动三轮车而仍然销售,故对北汽福田公司要求澳新车业经营部连带赔偿其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北汽福田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8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和购物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对北汽福田公司维权是合理的必要的,依法予以支持。
北汽福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诉讼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北汽福田公司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律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北汽福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地域范围以及北汽福田公司为制止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山东时风公司赔偿北汽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00元。
再次,关于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北汽福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且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停止侵权等已足以使其权利得以救济,因此,对于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山东时风公司、澳新车业经营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澳新车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北汽福田公司第1697878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第13412624号“风景”文字商标、第20764536号“福田风景”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山东时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汽福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0元;
三、驳回北汽福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时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汽福田公司负担6,160元,由山东时风公司负担24,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汽福田公司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原件(报告编号:2019-NLC-GCZM-0637),其中2007年3月9日的经济日报第7版中载明“1999年开始,……当年的福田风景下线”,2007年3月15日的中国消费者报B12版载明“1999年,福田风景下线,福田汽车成功生产轻型客车”,北汽福田公司使用“福田风景”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
山东时风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第28098259号)复印件,载明“时风风景”商标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山东时风公司是否侵害北汽福田公司的商标权;
二、一审确定的北汽福田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时风公司虽于2018年11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风风景”商标,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时风公司在使用“时风风景”标识时,“风景”两字较大,突出“风景”两字,山东时风公司所持有的“时风风景”商标与其在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的“时风风景”标示不同。
“风景”虽本身含义广泛,作为标识使用显著性不强,但北汽福田多年来连续使用该标识或“福田风景”标识,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认定为著名商标,使得上述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山东时风公司使用的“时风风景”标识与北汽福田公司的两商标相近似,山东时风公司在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上“时风风景”标示中突出“风景”两字的做法,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所以山东时风公司关于不近似及使用自己商标不侵权的抗辩不成立,对于山东时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北汽福田公司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档案证明北汽福田公司使用“福田风景”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福田风景”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2年,“风景”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
山东时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通过《时风报》、照片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研发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底,开始使用“时风风景”标识的时间是2015年,上述证据表明,北汽福田公司使用“福田风景”商标的时间早于山东时风公司研发使用“时风风景”的时间。
山东时风公司未能证明其先于商标注册人北汽福田公司使用北汽福田公司所注册的“福田风景”“风景”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故,山东时风公司关于“时风风景”的使用早于“福田风景”“风景”商标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山东时风公司提出的不侵犯商标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生产使用“时风风景”标识三轮车的行为侵犯了北汽福田的商标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二审阶段,北汽福田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山东时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山东时风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利低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一审法院根据商标价值、过错程度、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判决山东时风公司给予北汽福田公司800,000元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时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