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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8601民初41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普盛巷9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良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孟杨居委会64号。

法定代表人:张井梅,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旗下“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依法为“PaulFrank”、“大嘴猴”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的总独占使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与此同时,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全权授权原告行使。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贝贝网上经营的“菲克鼠”销售网页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购买的“菲克鼠”销售网页店铺商品以快递的形式寄到莱西市公证处,商品签收后,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产品拆封、拍照、封存。

随后,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未尽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的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盐城蝶幻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案纠纷可以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杭州贝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本院自2016年7月1日起受理发生在杭州市江干区等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本院对涉外、涉港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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