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4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云亮,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祥,北京华智则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华良,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云亮因与被上诉人邵华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云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邵华良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本案证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胡永宁从潍坊汇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处购买了一套集成房屋用的零部件,但是不能证明是夏云亮所销售。
夏云亮收取货款系受汇达公司委托收款,不能仅凭收款账户就确定夏云亮为被告。
汇达公司正在办理注册,其账户还没有注册成功的情况下,先期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货款,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判决夏云亮赔付证据不足。
邵华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
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就判决夏云亮向邵华良赔付20万元,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邵华良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夏云亮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正确,赔偿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华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云亮立即停止侵犯邵华良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
2.夏云亮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邵华良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邵华良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3226元。
3.夏云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62093××××.0、专利名称为“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邵华良。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ZL20162093××××.0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邵华良以ZL20162093××××.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2、4-10确定保护范围。
ZL20162093××××.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10为:1.一种角件,其特征在于,包括角件本体和连接组件,所述角件本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所述连接组件包括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第三连接件;
其中,所述顶壁和底壁相对设置;
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与所述顶壁以及所述底壁连接、且与所述底壁垂直,所述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连接且相互垂直;
所述第一侧壁与所述顶壁以及所述底壁配合形成第一槽形结构,所述第二侧壁与所述顶壁以及所述底壁配合形成第二槽形结构;
所述第一连接件的一部分伸入所述第一槽形结构内、且与所述第一槽形结构固定连接;
所述第二连接件的一部分伸入所述第二槽形结构内、且与所述第二槽形结构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连接件设于所述顶壁背离所述底壁的表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壁的悬空侧边与第一槽形结构对应的部位设有朝所述底壁方向弯折第一折边、所述顶壁的悬空侧边与第二槽形结构对应的部位设有朝所述底壁方向弯折第二折边。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具有一体式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连接件包括设于所述顶壁外沿上且与所述第一侧壁平行的第一侧板、设于所述顶壁外沿上且与所述第二侧壁平行的第二侧板、所述第一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所述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三折边、所述第二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所述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四折边。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包括与所述第一侧壁平行连接的第三侧板、与所述顶壁平行连接的第四侧板、与所述底壁平行连接的第五侧板、所述第三侧板、第四侧板、第五侧板、依次连接成槽形结构,且所述第四侧板悬空侧边设有朝向所述第五侧板弯折的第五折边。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件包括与所述第二侧壁平行连接的第六侧板、与所述顶壁平行连接的第七侧板、与所述底壁平行连接的第八侧板、所述第六侧板、第七侧板、第八侧板依次连接成槽形结构,且所述第七侧板悬空侧边设有朝向所述第八侧板弯折的第六折边。
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上的第三侧板上设有用于连接架体的安装孔,和/或,所述第二连接件上的第六侧板上设有用于连接架体的安装孔,和/或,所述第三连接件上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上设有用于连接架体的安装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壁上设有用于吊运的第一圆孔,所述第二侧壁上设有用于吊运的第二圆孔。
10.一种住宅集装箱,包括架体,所述架体包括四根竖杆、四根第一横杆、四根第二横杆,各所述竖杆相互平行,各所述第一横杆相互平行、且与各所述竖杆垂直,各所述第二横杆相互平行、且与所述竖杆以及第一横杆相互垂直,所述架体具有八个角部,还包括与所述角部一一对应的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角件为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角件,其中,每一对相互对应角件和角部中,所述角件与构成所述角部的竖杆、第一横杆以及第二横杆之间,所述角件的第一连接件与所述第一横杆可拆卸连接,第二连接件与所述第二横杆可拆卸连接,第三连接件与所述竖杆可拆卸连接。
一审法院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划分为:1.角件本体和连接组件;
2.角件本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
3.连接组件包括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第三连接件;
4.顶壁和底壁相对设置;
5.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与顶壁以及底壁连接、且与底壁垂直;
6.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连接且相互垂直;
7.第一侧壁与所述顶壁以及底壁配合形成第一槽形结构;
8.第二侧壁与顶壁以及底壁配合形成第二槽形结构;
9.第一连接件的一部分伸入第一槽形结构内、且与第一槽形结构固定连接;
10.第二连接件的一部分伸入第二槽形结构内、且与第二槽形结构固定连接;
11.第三连接件设于顶壁背离所述底壁的表面上;
12.顶壁的悬空侧边与第一槽形结构对应的部位设有朝所述底壁方向弯折第一折边、顶壁的悬空侧边与第二槽形结构对应的部位设有朝所述底壁方向弯折第二折边;
13.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具有一体式结构;
14.第三连接件包括设于顶壁外沿上且与第一侧壁平行的第一侧板、设于顶壁外沿上且与第二侧壁平行的第二侧板、第一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三折边、第二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四折边;
15.第一连接件包括与第一侧壁平行连接的第三侧板、与顶壁平行连接的第四侧板、与底壁平行连接的第五侧板,第三侧板、第四侧板、第五侧板依次连接成槽形结构,且第四侧板悬空侧边设有朝向第五侧板弯折的第五折边;
16.第二连接件包括与第二侧壁平行连接的第六侧板、与顶壁平行连接的第七侧板、与底壁平行连接的第八侧板,第六侧板、第七侧板、第八侧板依次连接成槽形结构,且第七侧板悬空侧边设有朝向第八侧板弯折的第六折边;
17.第一连接件上的第三侧板上设有用于连接架体的安装孔,和/或,第二连接件上的第六侧板上设有用于连接架体的安装孔,和/或,第三连接件上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上设有用于连接架体的安装孔;
18.第一侧壁上设有用于吊运的第一圆孔,第二侧壁上设有用于吊运的第二圆孔;
19.一种住宅集装箱,包括架体,架体包括四根竖杆、四根第一横杆、四根第二横杆,各竖杆相互平行,各第一横杆相互平行、且与各竖杆垂直,各第二横杆相互平行、且与竖杆以及第一横杆相互垂直,架体具有八个角部,还包括与角部一一对应的角件,每一对相互对应角件和角部中,角件与构成角部的竖杆、第一横杆以及第二横杆之间,角件的第一连接件与第一横杆可拆卸连接,第二连接件与第二横杆可拆卸连接,第三连接件与竖杆可拆卸连接。
2018年5月9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李忠辉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忠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有关网页进行了拷屏并打印。
汇达公司在其官网www.wfhuida.com上许诺销售拼装式集装箱房。
2018年5月1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133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3日,邵华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宁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4日,公证员陈某、丁某1胡永宁一同来到位于潍坊市宝××与××交叉口西××米路××东邻)的大院内,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胡永宁与院内两名女性工作人员交流购买涉案商品,按要求将购货款打入帐户名为夏云亮的账户(账号:62×××28),取得盖有汇达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和联系人为夏经理的名片一张。
2017年11月27日,公证员陈某、丁某1胡永宁根据约定在上述地点提货,并取得“销售清单”、“潍坊汇达集成房屋发货表”、“购销合同”、“全拆装集装箱子安装指引”。
公证员陈某、丁某1胡永宁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木板箱和剩余部件由胡永宁交由德邦物流工作人员。
2017年12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2017)潍昌潍证民字第6876号公证书。
胡永宁与汇达公司签订集成房屋框架购销合同,夏云亮收取上述合同项下款项5400元。
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对其相关技术特征与邵华良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邵华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邵华良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夏云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邵华良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的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具有一体式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位采用的是拼装式结构,并非一体式结构,两者不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第三连接件包括设于顶壁外沿上且与第一侧壁平行的第一侧板、设于顶壁外沿上且与所述第二侧壁平行的第二侧板、第一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三折边、第二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四折边。
而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侧板与第一侧壁非平行设置,是位于同一平面的,第二侧板与第二侧壁也非平行设置,是位于同一平面的,两者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不能确定哪些是第一横杆、哪些是第二横杆,且说明书及附图也未标示清楚,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的位置关系不明确,不能确定四根第一横杆或者四根第二横杆是平面平行还是立体平行,通过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也不能唯一的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而且,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为多种零部件,并不是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住宅集装箱,夏云亮也没有将各种零部件组成住宅集装箱的事实行为,因此,夏云亮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行为不成立。
除上述不同外,夏云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它相关技术特征与邵华良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汇达公司未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邵华良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400元、调查费7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邵华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夏云亮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邵华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邵华良认为全部相同,而夏云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技术特征13、14、19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其它相同无异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3是: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具有一体式结构。
而夏云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位采用的是拼装式结构,并非一体式结构,两者不同。
但是,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构成的角件本体,是采用一块铁板加工而成,并对顶壁折弯处、底壁折弯处进行了焊接,因此,第一侧壁、第二侧壁、顶壁和底壁具有一体式结构,不可拆分。
故,夏云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技术特征13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4是:第三连接件包括设于顶壁外沿上且与第一侧壁平行的第一侧板、设于顶壁外沿上且与第二侧壁平行的第二侧板、第一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三折边、第二侧板沿垂直于自身向顶壁内沿方向折有的第四折边。
而夏云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侧板与第一侧壁非平行设置,是位于同一平面的,第二侧板与第二侧壁也非平行设置,是位于同一平面的,两者不同。
但是,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侧板位于第一侧壁上方,第一侧板沿第三折边弯折方向距离第一侧壁外侧平面缩进约一个架体内壁的厚度,第二侧板位于第二侧壁上方,第二侧板沿第四折边弯折方向距离第二侧壁外侧平面缩进约一个架体内壁的厚度,因此,第一侧板与第一侧壁构成平行设置,第二侧板与第二侧壁也构成平行设置。
故,夏云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技术特征14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9是:一种住宅集装箱,包括架体,架体包括四根竖杆、四根第一横杆、四根第二横杆,各竖杆相互平行,各第一横杆相互平行、且与各竖杆垂直,各第二横杆相互平行、且与竖杆以及第一横杆相互垂直,架体具有八个角部,还包括与角部一一对应的角件,每一对相互对应角件和角部中,角件与构成角部的竖杆、第一横杆以及第二横杆之间,角件的第一连接件与第一横杆可拆卸连接,第二连接件与第二横杆可拆卸连接,第三连接件与竖杆可拆卸连接。
而夏云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不能确定哪些是第一横杆、哪些是第二横杆,且说明书及附图也未标示清楚,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的位置关系不明确,不能确定四根第一横杆或者四根第二横杆是平面平行还是立体平行,通过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也不能唯一的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而且,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为多种零部件,并不是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住宅集装箱,夏云亮也没有将各种零部件组成住宅集装箱的事实行为,因此,夏云亮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行为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明确四根第一横杆和四根第二横杆的位置关系,但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确定四根底梁和四根顶梁中相互平行的两根顶梁和相互平行的两根底梁分别构成第一横杆和第二横杆。
而尽管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为多种零部件,并不是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住宅集装箱,但是,经过简单组装,涉嫌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故,夏云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技术特征19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邵华良ZL20162093××××.0“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夏云亮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汇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邵华良ZL20162093××××.0“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在邵华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宁与汇达公司签订集成房屋框架购销合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胡永宁按照要求将购货款打入夏云亮的账户(账号:62×××28),并取得盖有汇达公司印章的收据,夏云亮收取邵华良购买上述合同项下涉案侵权产品款项5400元。
夏云亮的行为构成与汇达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夏云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邵华良认为夏云亮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邵华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云亮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邵华良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夏云亮认为,其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而是受汇达公司负责人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的问题。
首先,夏云亮认为其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受汇达公司负责人委托,但夏云亮提交的汇达公司负责人的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已不予确认。
其次,显然汇达公司已营业,既有负责人,又有销售人员,既然能开出收款收据,也必须有财务人员,而汇达公司不由负责人、销售人员、财务人员收取货款,而以未注册为由委托他人收取货款不符合常理。
故夏云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夏云亮认为,公证处对涉案产品的封存已破损,不能确认该产品为当时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的问题。
虽然封存箱体的公证处封条已有部分破损,但是,经观察可以确定,整个封存箱体上公证处封条是完整的,箱体并无撬开的痕迹,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对箱体的封存是完好的,本案专利所涉产品部件均封存于该箱体内,故,夏云亮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夏云亮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邵华良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夏云亮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邵华良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夏云亮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夏云亮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夏云亮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邵华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判定夏云亮赔偿邵华良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一、夏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邵华良ZL20162093××××.0“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夏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华良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邵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邵华良负担3000元,夏云亮负担62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夏云亮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一:CN201630386266.4专利公告文件。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邵华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涉案专利中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能够通过该证据的图片完全清楚的公开,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二:(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86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技术已经被其他人所生产并事实公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属于现有技术。
对夏云亮提交的上述证据邵华良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一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1月30日,也就是在这个时间节点该份专利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8月25日,证据一相对于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
公证书是通过手机的微信程序去查看一个微信好友的朋友圈,没有记载情节性操作,微信程序本身具有可修改性,图片以及图片的公开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
微信好友需要添加以及对方同意才能看到对方的朋友圈,而且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也可以进行隐私设定,达不到任何人想获取就能获取的公开程度,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本院对夏云亮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因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性专利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并不一致,而且也无法从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图片和公正书中的公开图片中清晰看出其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夏云亮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2017年11月24日,在公证员陈某、丁某2监督下,邵华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宁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按要求将购货款打入夏云亮的账户,取得盖有汇达公司印章的收据和一张联系人为夏经理的名片。
在前述交易时,汇达公司未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夏云亮是实际收取款人。
夏云亮主张系受汇达公司委托收款,因汇达公司并不是合法注册的主体作为实际收款人夏云亮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涉案产品落入邵华良ZL20162093××××.0“一种角件及住宅集装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认定夏云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邵华良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400元、调查费7826元,但是对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因侵权人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类型、夏云亮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夏云亮赔偿邵华良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云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夏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