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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3405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405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环城东路176号(黄土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

被告: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郎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庆郎酿酒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喜庆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到庭参加了诉讼,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立即停止在“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上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10474459、9517814、9517760、9517880、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

2.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3.喜庆郎酿酒公司限期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4.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连带承担合理开支及损失80万元;

5.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拥有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

上述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郎酒公司在“郎牌特曲”系列酒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喜庆郎酿酒公司在2018年3月“第98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在成都岷山饭店三楼九寨厅的展位参展,现场展出商品和发放的宣传资料中有各种包装的“喜庆郎”商品,宣传册中包括“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系列在进行宣传招商。

喜庆郎公司生产、销售、宣传、招商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中,“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将“喜庆郎”作为字号,其中的“郎”字与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的方式和字体同郎酒公司相一致。

因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在使用“喜庆郎”字号时会不可避免产生攀附郎酒公司市场声誉的效果,故应当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喜庆郎酿酒公司不仅与喜庆郎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还共同参加全国性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被诉侵权商品。

明星公司将其第6326861号商标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同时明星公司系喜庆郎公司股东,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海同时兼任喜庆郎公司监事及喜庆郎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控股股东。

因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对侵权行为主观有合意,客观有分工,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喜庆郎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不构成对郎酒公司所主张的6枚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中“喜庆郎”三字,是合理使用明星公司第6326861号商标中的“喜庆郎”三字,未突出、单独或变异使用“郎”字;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使用的为市场上通用的外包装和酒瓶,与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

2.喜庆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喜庆郎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局核准合法注册,一直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未单独、突出、放大“郎”字,同时经合法注册含“郎”字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非常之多,含“郎”字商标及企业字号并非是郎酒公司专用,喜庆郎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是合法的;

郎酒公司在先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就喜庆郎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作出了判决,郎酒公司就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在本案中再行提起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

3.喜庆郎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喜庆郎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属于重复侵权,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久盛公司系第23045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l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2年6月14日,久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517760号(指定颜色)“”、第951784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2年6月13日。

2012年6月28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517880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8月7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951781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

2014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前述第9517760号、第9517842号、第9517880号、第951781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

其中,第9517760号、第9517842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第9517880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第9517814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3年11月21日,久盛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104744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1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3月19日,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兴玥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叶蕊到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55号“2018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岷山饭店展区,叶蕊对岷山饭店门口及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又来到岷山饭店三楼九寨厅展位,叶蕊对门口宣传广告、招牌及展品进行拍照,巫兴玥对展出的“喜庆郎牌特曲”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叶蕊对“喜庆郎牌特曲”、100ml瓶装“喜庆郎”等酒进行拍摄,巫兴玥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二张。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7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岷山饭店三楼九寨厅为喜庆郎酿酒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展会现场显著位置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现场展牌上印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国喜庆文化酒”“喜庆中国·喜庆郎”。

现场宣传册上印有“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中国吉祥·喜庆郎”及“喜庆郎”系列酒的图片。

两张名片上分别印有喜庆郎公司及喜庆郎酿酒公司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和“中国吉祥·喜庆郎”“中国喜庆文化酒”等。

展会现场还展示了“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附图八)、“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附图九)两款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酒瓶上分别印有“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三、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1997年4月9日,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两份《荣誉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浓酱兼香型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

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该局统一查处国内市场上存在的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4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郎牌特曲、老郎酒、贵宾郎、新郎酒、福郎酒”以“四川名牌商品称号”。

2018年6月20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人民币,位列第51名。

特此证明。

” 2018年1月10日,四川博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迅文化传播公司)与河南三宝鸿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签订《郎酒梨园春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博迅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三宝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在河南卫视《梨园春》等电视台频道及广播媒体上发布郎酒集团产品广告。

2018年7月25日,博迅文化传播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传媒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博迅文化传播公司委托高铁传媒公司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全国高铁站内LED旅客信息屏、高铁站内灯箱发布“郎酒集团三个事业部产品形象宣传”广告。

2018年11月28日,博迅文化传播公司与江苏汇特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签订《郎酒&江苏卫视2019项目合作合同》,其上载明:博迅文化传播公司委托汇特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江苏卫视《新相亲大会》、《最强大脑》、《幸福剧场》等栏目间隙发布“郎牌特曲、青花郎、小郎酒等”广告。

2007年9月1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更名为郎酒公司。

郎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四、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情况 喜庆郎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于2017年8月24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街村,法定代表人李春玉,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喜庆郎公司的股东为李春玉、明星公司,其监事为张德海,李春玉为总经理。

喜庆郎酿酒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金鹅镇环城东路176号(黄土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白酒、曲酒等。

喜庆郎酿酒公司的股东为张德海、李成勇,其监事为李成勇,张德海为执行董事。

明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张德海,股东为张德海、张敏,经营范围为酒类销售。

2010年7月7日,明星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12月28日,明星公司与喜庆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将第6326861号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另查明,郎酒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包括本案及(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在内的多宗诉讼中,均主张喜庆郎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在(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中已经确定了喜庆郎公司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证及六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5)成知民初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获奖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732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报告,公证费发票,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

久盛公司为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郎酒公司经久盛公司授权就上述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中,喜庆郎酿酒公司参加了糖酒会并在糖酒会现场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除在展会现场显著位置有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外,还发放了喜庆郎公司的宣传册和销售人员名片,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实施了在糖酒会宣传、招商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委托单位为喜庆郎公司以及生产单位为喜庆郎酿酒公司的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与喜庆郎酿酒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同时,明星公司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喜庆郎公司使用,且明星公司为喜庆郎公司的股东,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德海同时为喜庆郎公司的监事、喜庆郎酿酒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故明星公司对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知情,能够认定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是否侵害了郎酒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因此,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及明星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知: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和酒瓶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喜庆郎牌”字样。

本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喜庆郎牌”文字与第230457号商标相比,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喜庆”这一修饰性文字和不具有显著性的“牌”字,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第23045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被诉侵权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以醒目方式标注“喜庆郎牌”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30457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喜庆郎牌”标识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喜庆郎公司辩称使用“喜庆郎牌”系正当使用第6326861号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喜庆郎牌”标识与第6326861号商标并不一致,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将第6326861号商标拆分不规范使用,将其中的文字“喜庆郎”加上不具有显著性的“牌”字单独以醒目放大的方式进行使用,应当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本院对喜庆郎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瓶及酒盒显著位置使用“喜庆郎牌特曲”文字及两侧为飘动的缎带中间为外延不规则的圆形徽记,徽记其中为“喜庆郎”三字,而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最显著的特征是由上部的两侧为飘动的缎带中间为外延不规则的圆形徽记及徽记其中的“郎”字和下部的“郎牌特曲”文字。

将二者进行比较,被诉侵权商品虽然徽记中使用的是明星公司第6326861号注册商标,但缎带与徽记的组合造型与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的徽记造型相近似。

同时,对比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注册商标中的“郎牌特曲”文字,被诉侵权商品增加的“喜庆”二字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本院认为,考虑到郎酒公司第10474459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细节上有差别,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0474459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47445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瓶及酒盒与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外部形状、构图要素、颜色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细节图案。

被诉侵权商品“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盒、酒瓶分别与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外部形状、构图要素、颜色组合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图案细节的差异。

本院认为,郎酒公司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虽然被诉侵权商品酒瓶及酒盒立体状态与涉案商标在细节上有差别,但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的酒盒和酒瓶分别与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的酒盒和酒瓶分别与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前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郎酒公司或误认为其来源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喜庆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为市场上通用的外包装和酒瓶,并提供了市场上其他品牌相同种类商品的网页图片。

本院认为,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商标为立体商标,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来看,其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体现为其上的图形文字组合以及其整体形状和颜色组合。

根据喜庆郎公司提供的网页图片,其他品牌相同种类的商品除酒盒的形状均为长方体外,酒瓶形状、酒瓶及酒盒的构图要素、颜色等均不相同,无法达到喜庆郎公司的证明目的。

故其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7月30日核准注册,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该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喜庆郎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其与郎酒公司同为白酒等相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注册登记地址同样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喜庆郎公司应当对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所认知,理应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喜庆郎”为喜庆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因“喜庆郎”中“郎”字更具有显著性,其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喜庆郎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即在企业字号里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又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是郎酒公司的“郎酒”系列商品或关联商品的误认,进而认为喜庆郎公司与郎酒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喜庆郎公司不能提供使用“喜庆郎”作为字号中含“郎”字的合理依据。

因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

同样,对于喜庆郎酿酒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突出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喜庆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之规定,本院认为,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喜庆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均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因在(2017)川01民初2200号案件中郎酒公司已主张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本院已在该案中作出判决,本案中仅对主张喜庆郎公司停止在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庆郎酿酒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喜庆郎”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对郎酒公司关于主张喜庆郎酿酒公司限期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因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共同生产了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及侵害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故对郎酒公司要求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郎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在先诉讼的情况、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连带承担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郎酒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郎酒公司主张喜庆郎公司、喜庆郎酿酒公司、明星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上使用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14号、第95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上使用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0474459号、第9517880号、第9517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酒盒及酒瓶包装装潢;

二、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喜庆郎牌特曲”T3(福运3)酒、“喜庆郎牌特曲”T6(福运6)酒及相关宣传物品上使用“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四、被告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郎”字;

五、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六、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五个工作日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七、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四川古蔺喜庆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四川省喜庆郎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泸州明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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