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15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女,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联谊电子经销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鸿发通讯城A4A5。
经营者:朱兴振,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联谊电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联谊电子经销部的经营者朱兴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于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vivo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侵权。
3、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与原告vivo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大大降低了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聊城市东昌府区联谊电子经销部辩称,我方经营的配件都是放在垃圾抽屉里,没有进行使用或更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是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屏幕总成16个、外屏11个、电池2个)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
证据3、原告同等种类及数量配件物品价值表,拟证明被告被扣押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值计算),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及品牌损害。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我方是按正品进的货,进货后发现不能用;
原告提交的同等种类及数量配件物品价值表与我方销售的产品价格出入较大,我方屏幕总成每个进价大概50元,外屏每个15元左右,电池都是旧手机拆下来的,没进过电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3为原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以及屏幕总成、外屏、电池各一个,(屏幕总成上没有vivo标识,外屏上有vivo标识,电池上有vivo标识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智能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7月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聊城市东昌府区联谊电子经销部出具了聊东市监强措字【2018】6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扣押涉案物品屏幕总成16个、外屏11个、电池2个。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外包装,我方正品出厂都有正规外包装;
我方产品出厂都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涉案产品没有;
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批号、防伪标签贴,不是我方生产。
外屏、电池上标有vivo标识,与我方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相同;
屏幕总成虽然没有vivo标识,但型号为我公司手机的一款型号。
上述涉案物品原告均没有正品实物予以比对。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联谊电子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兴振,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鸿发通讯城A4A5。
本院认为,本案中,屏幕总成上没有vivo标识,原告主张其商标侵权没有依据。
外屏及电池上虽有vivo标识,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品实物进行比对,以证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差别,故,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也就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外屏及电池侵害其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涉案三种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