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3号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65弄1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孟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精锐菁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荣业大街181号甲。
法定代表人:焦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锐公司)与被告天津精锐菁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菁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精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唐佳瑜,被告精锐菁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元、时静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使用与“精锐教育”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和文字,拆除相关招牌、标识,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精锐”文字;
3.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6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由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使用,于2012年7月21日注册,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和培训顾问)、教育考核。
原告系精锐培训2011年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使用至今,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众多荣誉,以“精锐”为字号的教育培训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已开设214家,其中京津冀地区18家。
上述商标及“精锐”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认知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作为中小学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开设了一家名为“精锐教育”的培训机构,并在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户外广告牌、接待大堂的招牌等处使用“精锐教育”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的“精锐教育”商标及“精锐”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依据为企业字号和服务名称,不再将商标权作为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依据。
被告精锐菁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性质均不相同,被告是公益性质的社区社会组织。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提供的服务均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同,并非同一类别。
三、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双方在经营上没有发生任何冲突。
四、被告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含义不同,被告从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亦未在经营场所的装饰装潢中使用涉案商标。
五、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天津地区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教育机构,且“精锐”为常用的描述性词汇,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弱,识别性不强,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
六、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变更企业名称。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依法经核准注册,且被告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未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
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被告没有获利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精学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嵌入式文化、教育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自有技术转让;上述相关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文字商标由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2014年1月1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4年4月3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原告精学锐公司(甲方)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全国地区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全国地区排他使用涉案商标;
乙方有权将涉案商标授权第三人使用,并收取授权许可费。
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特许人)分别与承德精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特许人)、石家庄精易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从事教育培训业务,并许可被特许人使用涉案商标,运营期均自正式开业之日起5年。
原告提交了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信师专字[2017]第0150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记载,上海安倍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关于“精锐个性化教育品牌建设推广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列明了2016年的相关市场推广活动,并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本项目实际支出16007052元。
原告提交了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广告照片。
上述《证明》载明: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精锐教育”2010-2017年在中国的专业媒体策划公司,上述年间,其代理“精锐教育”品牌总计投入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中国媒体广告投放。
其中机场广告投放自2015年至2017年投放三年,总计费用人民币3000万元;
户外广告投放自2010年至2017年总计费用人民币1200元;
校区门头广告投放自2010年至2017年累计费用人民币800万元;
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
上述广告照片显示“精锐教育”“精锐1对1”等内容,并加盖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精锐菁华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
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
广告业务;
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批发和零售业。
2018年10月30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来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一八七号附近,对相关场地进行查看并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95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涉案场地外墙和楼梯口指示牌处显示“精锐教育”字样。
被告认可公证取证的场所为其经营场所。
此外,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楼梯口指示牌和经营场所内部使用了“精锐教育”字样。
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110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宣传,上传的照片及经营信息均与被告一致,被告系以经营为目的培训机构。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大众点评网对被告进行了宣传,相关网页显示“精锐教育”“地址:荣业大街181号甲(捷安特楼上)”和经营场所的照片等,显示可以“预约试听”,并对相关课程进行了展示。
被告认可上述网页上显示的地址和照片为被告的地址和照片,但主张其并未与大众点评网进行过合作,上述信息并非由被告发布。
被告提交了《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用以证明其为公益性社会组织。
该备案证书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新文化花园社区天津精锐教育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为学习规划,心理辅导,家庭教育,社区教育服务,公益助学、教育咨询;
负责人为焦敏;
活动地域为新文化花园社区。
原告认为该备案证书显示的主体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分别进行论述。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7776236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且原告提供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110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大众点评网对被告进行宣传的内容显示被告对外提供了与教育培训相关的服务,上述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但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协议》《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上海佳作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广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字号为“精学锐”,被告的企业字号为“精锐菁华”,二者并不相同,被告并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此外,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服务为教育培训,服务名称为精锐教育,但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教育培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外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故原告据此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其为公益性社区社会组织,但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其提交的《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证书》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新文化花园社区天津精锐教育研究中心,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精锐菁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7762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精锐菁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被告天津精锐菁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曹 玥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