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3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聚和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地润路6号绿城百合公寓三期1号楼一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和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