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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云29民初73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9民初7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平川镇平川村委会平川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4MA6KPPBC9N。

经营者:林通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浙江省仙居县人,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宾川达润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被告宾川达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原告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6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南、华东、华北、东北、华中等区域,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2019年营业额达1018.68亿人民币。

“大润发”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巨大,经营范围涵盖各类副食品、酒水饮料、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服装鞋帽、家电以及烟草专卖等。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及宣传广告、促销信息、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购物篮、员工服装等大量使用“大润发”商标,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进行使用。

3.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让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获利巨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宾川达润发答辩称,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害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被告使用“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九个字作为字号名称与原告的“大润发”三个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的商标侵权。

⑴被告使用的字号名称“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是在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⑵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九个字作为字号名称中使用了“大润发”三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大润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⑶被告的超市位于宾川县平川镇,平川镇总人口不足2万元,镇上人口不足2000人,超市销售的百货主要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生活用品利润非常低,另外,被告的超市只是一个小超市,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小,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超市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也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成公司系200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的外商投资领域进行投资,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提供采购、平衡外汇、技术培训等服务,从事科研类投资及生活其他领域类投资,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原注册名称为“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系经营者林通华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宾川县平川镇平川村委会平川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

2021年2月19日,经营者林通华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宾川达润发购物广场”。

2019年8月10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来到位于宾川县的超市内,使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取证(公证云账号:Gzy_ios_186××××****),取得照片40张,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至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上述电子数据经“公证云”系统校验、加密后予以保管,并生成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每份《电子数据保管函》都有相应编号、名称及照片拍摄时手机参考定位。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5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载明: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于2019年8月10日通过上述方式在本处“公证云”系统进行了上述电子数据的保管(申办号:190810132807549),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上述电子数据未发生任何改动,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和光盘是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高某通过上述操作取得,内容与本处“公证云”专用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内容相符。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20页(40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是对“宾川大润发购物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拍摄,对此被告无异议。

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在经营超市的招牌、购物篮、员工服装、促销信息、购物袋、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上面使用了“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平川大润发”、“购物大润发”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依法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大润发”字样,在其门店招牌、员工服装、促销信息、购物袋、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位置突出使用或者单独使用“大润发”字样,且被告与原告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然经过宾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该主张不能成为抗辩原告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已自行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其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事实已发生变更,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康成授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宾川县达润发购物广场负担967元;

保全费用202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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