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567号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爱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1557X4。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电动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N86A298。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执行董事。
被告:郑建武,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电动车交易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NBNX52C。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执行董事。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玛集团公司)与被告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浩宇公司)、郑建武、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南爱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李路丹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804083号“”、第9855425号“”、第9855424号“”、第8166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即时通讯软件、招牌、宣传册、名片等上使用“爱玛”文字,并销毁带有“爱玛”文字的相关材料);
2.请求判令被告三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或与“爱玛”相近似的文字;
3.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1650元(含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650元);
5.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804083号“”、第9855425号“”、第9855424号“”、第8166100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上。
其中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9855425号“”商标,在2018年被商评委以案件裁定形式在电动自行车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在被告一、被告三共同的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爱玛”“爱玛科技”及“”字样,在上述字样的下方还写有“电动车行业领跑者”的宣传语,经营场所的宣传牌上写有:“爱玛科技集团”字样,另外,被告一在该经营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
经原告进一步调查了解到:被告一与被告三工商注册地址均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鹤庆路电动车交易市场,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郑建武即被告二,监事为同一人徐武刚,被告一为被告二个人独立出资设立,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亦是由被告一作为大股东(占股97.06%)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
且被告一和被告三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完全一致,其中被告三企业字号含有“爱玛”二字。
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三未经许可,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三被告的关联关系,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三被告共同故意实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诉至贵院。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大理浩宇为爱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经销商,于2018年6月开始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货,并进行销售行为,在经营期间所作的产品宣传与广告属商业行为,没有侵权行为。
2.大理浩宇并非授权专卖店,因此在经营场所销售电动三轮车合法合规;
3.从2018年6月开始,所有商业行为都是在甲方(浙江能众公司)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甲方并未提出异议。
4.大理浩宇在经营期间,与甲方之间业务往来正常,账目清晰,没有拖欠。
被告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一直在亏损,没有任何获利。
5.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合法合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了38040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受让给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2012年12月14日,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554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7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4日,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554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2016年8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8日,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166099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9855425号“”商标,在2018年被商评委以案件裁定形式在电动自行车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23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金易会同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路丹来到大理州大理市手车)交易市场”等字样的市场门口,随后,公证人员与代理人来到一门头装潢为“爱玛科技、爱玛、电动车行业领跑者、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等信息的店铺处,在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武”等信息,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经现场议价以165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红色电动车,显示“小刀、XDAO”字样,随后代理人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650元,并开具了编号为11429626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时代理人取得联系人为郑建武137××××****的名片两张,公证人员将粘贴易碎封贴的电动车交代理人保管,现场取得的发票、名片与电动车钥匙一并带回封装,封装后的发票、名片与电动车钥匙交代理人自行保管,并附购买现场及物品照片共38页,现场录像视频刻录光盘一张,公证机关据此出具(202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283号公证书。
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郑建武,2019年3月8日核准成立。
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建武,2019年7月12日核准成立,住所为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内。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乙方)与浙江能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能众经销协议》,就甲方旗下品牌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产品的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经营的性质为非专营(是指除销售甲方旗下品牌的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特定地区实体店铺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授权书,授权书自本协议终止时自动失效。
甲方授予乙方销售区域为云南省大理州。
被告提交的提货单载明:2018年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浙江能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能众捷豹、能众微尚电动车并支付货款的情况。
原告系浙江能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未授权浙江能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相关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804083号“”、第9855425号“”、第9855424号“”、第8166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郑建武所经营的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被告在其经营的大理浩宇公司门店招牌、经营场所宣传牌上使用与原告爱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一、被告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辩解大理浩宇为爱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在经营期间所作的产品宣传与广告属商业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大理浩宇的授权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能众经销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授权浙江能众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爱玛”相关商标,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爱玛的注册商标,其据此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为被告二个人独立出资设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或与“爱玛”相近似的文字的诉请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本案被告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4日,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爱玛”字样,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请求被告三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或与“爱玛”相近似的文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被告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一、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裁判文书本身具有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郑建武、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804083号“”、第9855425号“”、第9855424号“”、第8166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郑建武对被告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或与“爱玛”相近似的文字;
四、驳回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5元,被告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郑建武、云南爱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