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860号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4。
法定代表人:方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402、404、406、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G。
法定代表人:唐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与被告合肥东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张捷,被告东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黄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租、使用侵害鹏峰公司ZL20132066××××.7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东唐公司立即收回已出租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收回及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东唐公司赔偿鹏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东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鹏峰公司是大型建筑工程用脚手架生产、销售及租赁企业。
梁苏珊与鹏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梁苏珊将其所有的包括专利号ZL20132066××××.7“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及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在内的多项专利技术许可鹏峰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独家实施,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140万元;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安徽境内实施侵害本协议项下的专利权行为时,由鹏峰公司进行维权,维权获得的赔偿款归鹏峰公司所有。
2018年8月10日,梁苏珊将上述专利权依法转让与黄诗玲,黄诗玲与鹏峰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即继续许可鹏峰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独家实施,针对许可期限内在安徽省境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鹏峰公司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进行维权,维权成本及获得的赔偿款由鹏峰公司承担和享有。
目前涉案ZL20132066××××.7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9年初,鹏峰公司发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余夹弄蓬一西端点处的一场地中,堆放大量建筑用脚手架的部件,且有数人在该处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脚手架短接头部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经询问在场工作人员,该场所系东唐公司所使用,东唐公司在该处生产、加工、出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鹏峰公司认为,东唐公司未经鹏峰公司及专利权人的许可和同意,实施前述专利,侵犯了鹏峰公司专利权。
经多次协商无果,鹏峰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唐公司辩称,鹏峰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肥西县余夹弄蓬一路西端点处的场地并非东唐公司的经营场所,东唐公司从未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东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鹏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东唐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
证明鹏峰公司、东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1.(2016)粤江开平第5351号公证书;
专利年费发票;
2.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1页;
3.黄诗玲身份证复印件;
4.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5.补充协议。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鹏峰公司拥有在安徽范围内独家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权利,并有权对在安徽境内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1.2019年3月27日由鹏峰公司工作人员用自带手机拍摄的照片4张、视频1段、录音资料2页,证明东唐公司在生产场地生产、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附公证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
证明东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主观恶意大。
东唐公司对鹏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
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是东唐公司的经营地点,其中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东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肥西县东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东唐租赁站)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唐租赁站的经营场所是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东北角,该地点并非东唐公司的经营场所。
鹏峰公司对东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鹏峰公司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并确认要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
鹏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用于与水平杆焊接的端接头主体和与端接头主体一体成型的插脚,该端接头主体和插脚通过整块钢板冲压而成,端接头主体朝向水平杆的一侧上成有带敝口的容腔,该容腔的侧壁上开设有便于水平杆插入其内部与端接头主体定位焊接的台阶;
2.容腔的底部朝其内部凸起形成1个纵向弧面凸起,其底部外表面形成一个与脚手的纵向立杆的外表面相适配的纵向弧面凹槽;
3.插脚的横截面呈U形,且U形的开口朝向与容腔的敞口方向相同;
4.插脚上设置有一个插销孔;
5.以(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所附第8张照片即有2根平行放置的水平杆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2个相互朝向的端接头,通过一根水平杆向相连接,水平杆的两端分别与两个端接头焊接固定在一起。
综上,鹏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东唐公司对鹏峰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视频无法显示被控侵权的端接头取自何处,更无法证明该端接头来自东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峰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系鹏峰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经公证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公证书证实了被控侵权端接头取自证据保全地点,但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与东唐公司登记经营地址不同,亦无法确认现场工人系东唐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实证据保全地点系东唐公司经营场所及被控侵权产品取自东唐公司,故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其不予采信。
东唐租赁站非本案当事人,东唐公司提交的东唐租赁站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发明人梁苏珊第35677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及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专利号为ZL20132066××××.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8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
专利证书载明权利要求如下:1.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与水平杆焊接的端接头主体和与所述端接头主体一体成型的插脚,该端接头主体和插脚通过整块钢板冲压而成,所述端接头主体朝向所述水平杆的一侧上成有带敞口的容腔,该容腔的侧壁上开设有便于所述水平杆插入其内部与端接头主体定位焊接的台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的底部朝其内部凸起形成一个纵向弧面凸起,其底部外表面形成一个与脚手架的纵向立杆的外表面相适配的纵向弧面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的横截面呈U形,且U形的开口朝向与所述容腔的敞口方向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插销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接头主体的外表面上开设有两个关于所述插脚对称的侧平面,两个侧平面称“八”字状布置且位于端接头主体外周远离其容腔敞口的一端。
6.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前封式端接头的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相互朝向的端接头,两个端接头之间通过一根水平杆相连接,该水平杆的两端分别与两个端接头焊接固定在一起。
鹏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8年8月10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黄诗玲。
2018年8月15日,鹏峰公司与黄诗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1份,约定:黄诗玲授权鹏峰建材公司享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在安徽省内的独家实施许可权,黄诗玲不得许可未经鹏峰公司确认的任何第三方在安徽省内实施专利技术,许可期间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同日,黄诗玲向鹏峰建材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协议所涉专利因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维权事宜,由鹏峰公司向法院起诉,维权成本及所获得赔偿款归鹏峰公司承担和享有等内容。
2019年4月9日上午,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张某根据鹏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和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守勇、拍摄人卫明志等人来到肥西县紫蓬镇紫一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东侧的场地内,看到大量堆放整齐的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加工棚内有许多用于套式钢管脚手架水平杆的前封式端接头,有工人在堆放水平杆。
方守勇随即取了1个端接头交与公证员,随后取了2根水平杆因受场地内部工作人员阻碍未能带出,卫志明对上述两根水平杆进行了拍照。
众人回公证处后,周某、张某对取回的端接头进行封存并交与方守勇保管。
卫志明对场地内现状、取回端接头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摄。
公证处于2019年4月1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1张,照片17张。
另查明,东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政府办公楼402、404、406、408室,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脚手架租赁及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按时缴纳了专利费用,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协议许可鹏峰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在安徽范围内排他许可,并约定所涉专利涉及因第三方专利侵权的维权事宜亦由鹏峰公司负责,协议真实有效,内容亦不违法,鹏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鹏峰公司诉请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鹏峰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东唐公司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鹏峰公司主张东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依据为(2019)皖西公证字第405号公证书及鹏峰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视频,其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肥西县紫蓬镇紫一路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二期工程工地东侧的场地”即是东唐公司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鹏峰公司自行制作的照片、视频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东唐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在肥东县,而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在肥西县,加之现场工人身份不明,不能证实证据保全地点系东唐公司经营场所及被控侵权产品取自东唐公司,鹏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与前述证据共同证明东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鹏峰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鹏峰公司关于东唐公司实施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东唐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合肥鹏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