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95号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秀英,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秀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和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商标名为“千美黛”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店铺中相关的侵权信息;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777161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从注册人阿里山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给原告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原告许可的使用行为均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秦秀英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淘宝网销售平台开设名称为“多美护肤减肥馆”的网络店铺,商家会员名为you565658,销售含有商标名为“千美黛”的侵权产品。
被告秦秀英在网上不仅以极低的价格开展不正当竞争并对其侵权产品大肆宣传,同时在网上宣称其产品具有防伪验证、正品保证等虚假承诺,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
被告秦秀英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商标名为“千美黛”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并为被告秦秀英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秦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开庭时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被告淘宝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仅属于服务提供商,与被告秦秀英不是共同经营,被告秦秀英是独自经营独立核算。
被告淘宝公司对入驻商户秦秀英资质已做合理的审查,并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3.4条“账户安全规范”中的[账户行为责任自负]以及4.2条中明确:“(商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等约定内容,足见被告淘宝公司已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提示卖家秦秀英遵纪守法经营的义务,同时披露卖家秦秀英的真实基本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2.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没有投诉。
起诉后淘宝公司及时通知卖家秦秀英,并在2018年7月30日删除涉嫌侵权商品信息,平台上未发生重复侵权,有效阻止侵权损害的扩大发生。
被告淘宝公司没有为被告秦秀英的侵权提供任何便利,相反主动实施有效监管和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被告淘宝公司依法是免责的。
3.被告淘宝公司接到诉状后即进行审查并及时删除涉案商品信息,使平台内没有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措施及时正当,符合法律要求,不负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里山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化妆品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2018年2月20日,阿里山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3日在卖家“you565658”开设的淘宝店铺“多美护肤减肥馆”购买“千美黛一摸瘦正品全官网一抹抹排油紧致精华收腹顽固型男女通用”商品一盒(订单编号:1862781467437×××),付款40元,并于同月4日接收以上网购商品一箱(运单号码:8004577421575×××)。
同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购物流信息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页面显示的订单编号、运单号码与网购和收货的对应信息一致。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物、签收货物以及确认收货的过程予以保全,并于2018年9月4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3480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上述产品已成功交易58单。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购买的实物邮包予以拆封查验可知,该邮包中有紧致精华套装(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盒,物流单信息一张。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和侧面标注有“千美黛QIANMEIDAI”的标识“”(下称被控侵权标识),背面标注委托方为原告。
原告开庭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
从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卖家“you565658”入驻淘宝网时的验证信息可知,该卖家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秦秀英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卖家验证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情况,本院对被告秦秀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秦秀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被告秦秀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秦秀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紧致精华套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置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有“千美黛”文字和“QIANMEIDAI”拼音,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文字和拼音排列位置相反,前者的拼音无隔断而后者的拼音有隔断,且后者在外围添加有一页状边框。
由于“千美黛QIANMEIDAI”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无论是在含义上还是呼叫上均与涉案商标相同,在隔离比对情况下,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
被告秦秀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秦秀英的侵权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被告秦秀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由于被告秦秀英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免责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秦秀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秦秀英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在本院同时提起的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秦秀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秀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英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侵犯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5777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紧致精华套装产品;
二、被告秦秀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