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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495号
案件名称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1495号 原告: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655号E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崇兴街58号207号、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三江实验商场内。

经营者:丁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奇智威公司)与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发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以下简称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203民初11767号,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8日裁定移送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庭外和解、司法鉴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卢一挺,被告快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向忆华,被告耀广理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奇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计算机软件,删除、卸载该软件的网络下载链接和安装包数据;

停止修改、复制、登记该机算机软件;

停止在快剪购票机上复制、安装、使用该软件;

停止向公众发行该机算机软件及停止销售安装了该软件的快剪购票机;

销毁其持有的及已售出的快剪购票机上安装的全部侵权复制品或侵权复制品的载体;

2.判令被告一在浙江日报、宁波晚报等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使用、销毁由被告一提供的侵权复制品软件;

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5.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计算机软件,删除、卸载该软件的网络下载链接和安装包数据;

停止修改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及在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更新;

停止在快剪购票机上复制、安装、使用该机算机软件;

停止向公众发行、销售该机算机软件及停止销售安装了该软件的快剪购票机;

销毁其持有的侵权软件;

销毁已售出的及库存的快剪购票机上安装的全部侵权软件或侵权软件的载体。

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6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快发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版本号为V1.0、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的计算机软件侵犯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判令撤销该机算机软件登记。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软件开发的公司,被告一系经营理发快剪门店的公司,被告一曾多次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开发出更好的购票机软件系统,并表示愿意大量采购原告生产销售的购票机硬件及软件,为此原告组织技术团队,于2015年9月开发出一套针对理发快剪门店的快剪购票机计算机软件系统。

此后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少量的快剪购机硬件及配套的新开发软件,然而,被告一在获取原告的快剪购票机系统软件后,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立即将该软件上传至××平台及微信公众号发布,供客户端下载。

2016年3月被告一又通过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将原告的多名技术人员劝说到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被告一还通过增减等方式修改、大量复制原告开发的快剪购票机软件系统,并将修改后的软件系统登记被告一为著作权人。

2016年3月至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一将原告开发的快剪购票机软件大量复制、安装于其自行生产或采购的购票机硬件上,然后销售给其全国各地理发直营店、加盟店共计500余家,被告一通过每家2万-15万元不等的入门费及按月收费的方式从500余家理发店面收取软件使用费,获利巨大。

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巨大投入研发出该软件系统后却无法正常销售、经营,损失巨大。

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加盟店,其从被告一处采购了快剪购票机,并在该机器中使用了原告开发的快剪购票机软件系统。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后对被告一在网络上平台传播的和复制、登记、安装、使用的“快发-Machine”快发购票机系统软件进行公证取证,经技术分析比对,该“快发-Machine”快发购票机系统软件与原告开发的快剪购票机软件系统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构成实质性相似。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二在其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三江超市负一层门店使用的快剪购票机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证据显示其购票机的主要功能、操作流程、界面、输入输出方式与原告开发的上述软件均相同或高度相似。

原告认为,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独立开发出快剪购票机软件系统,对该软件享有专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上传播该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擅自复制、修改原告的软件并登记为被告一为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及署名权;

被告一大量复制原告软件并将其安装或提供安装包安装于购票机硬件上,销售给各门店,侵犯了原告的复制、发行权。

被告一应当承担全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

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业声誉、市场营销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经济损失巨大,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确定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其注册资本、软件销售涉及的门店数量、收费情况、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研发投入等因素。

被告二未获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由被告一提供的软件侵权复制品,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按被告一的最低入门费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快发公司答辩:一、快发公司基本状况: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作为一家“互联网+”美发业服务平台公司,既拥有分布于全国多个省份的数百家门店,也拥有自主研发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快发公司对快发公司速剪业务计算机软件系统特别是对购票机软件系统享有自主知识产权,不侵犯原告著作权:(一)、快发公司通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1.原告主张的“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其受快发公司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

2.快发公司委托原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合同约定为快发公司所有;

(二)、快发公司自主研发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归属于快发公司所有。

1.快发公司前员工徐丽强、林佳杰入职快发公司前在原告公司任职,且在原告公司负责快发公司委托开发的涉案计算机软件;

2.快发公司前员工徐丽强、林佳杰入职快发公司后,负责进一步开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工作;

3.快发公司与徐丽强、林佳杰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职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快发公司;

4.快发公司与徐丽强、林佳杰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在职期间的著作权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5.徐丽强在2018年3月22日审理中承认上传购票机软件1.0.4到1.0.8的蒲公英网站账号是快发公司所有的,其中,购票机1.0.4到1.0.6(build13)是林佳杰在睿奇智威公司任职时上传至蒲公英网站;

1.0.8是其离职原告公司,入职快发公司后,由徐丽强管理的部门上传至蒲公英网站;

三、技术开发合同的开发成果包括购票机的软件源代码“QCHOUSE1111”、“QCHOUSE”及“QCHOUSE20160127修改前”。

1.技术开发合同的项目名称与两份软件源代码的名称相同;

2.三份软件源代码“QCHOUSE1111”、“QCHOUSE”及“QCHOUSE20160127修改前”属于APP端(应用端)的软件;

3.徐丽强2018年3月22日当庭下载的源代码中“快发购票机”字眼清楚表明著作权人是快发公司;

4.快发公司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的计算机软件是徐丽强为快发公司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

5.徐丽强、林佳杰是原告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后加入快发公司,快发公司劳动合同约定两人在快发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得侵害其他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四、原告针对快发购票机软件系统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其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五、本案属于原告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意图是通过恶意诉讼干扰快发公司提起的正当维权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广理发店答辩:同意被告快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1:(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819号、第5080号、5069号公证书及软件光盘,拟证明原告系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软件内容;

证据2:(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81号及软件光盘,拟证明被告快发公司在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原告软件获利;

证据3:(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197号及软件光盘,拟证明被告快发公司存在复制、发行软件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被告耀广理发店存在使用复制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4:快发购票机系统1.0.4、1.0.5、1.0.7、1.0.9版本源代码光盘,早期开发文档、二期开发文档光盘,拟证明原告开发了快发购票机系统1.0.4-1.0.9版本计算机软件,对该系列计算机软件拥有著作权;

证据5:(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372号及软件光盘,拟证明被告快发公司通过××平台传播的计算机软件内容复制、使用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构成侵权;

证据6:快发门店购票系统V1.0版本版权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快发公司版权登记的快发门店购票系统V1.0复制、使用了原告的软件源代码;

证据7: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票机货款记录、证据8:采购合同及双方邮件往来、证据9:李勇、何幸鸣、林佳杰的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其劳动合同及林佳杰的移动话费缴费单,拟证明被告快发公司触接过原告开发的涉案软件;

证据10:律师费发票及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4万元;

证据11:软件版权信息页打印件、证据12:徐丽强微信朋友圈记录,拟证明原告享有对源程序著作权;

证据1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18)浙甬永证字第1285、1286号公证书、《开发者权利声明》、原告在APPstore上发布的QChouse.ios线上软件内容打印件、被告快发公司的宣传图片,拟证明涉案软件并非合同委托开发内容。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光盘、购票机购买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另行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评价。

被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媒体报道、租赁合同、三份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快发公司主体资格、业务历史及知名度;

证据2: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付款银行水单,拟证明快发公司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相关软件的著作权;

证据3:徐丽强、林佳杰与快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徐丽强、林佳杰在钉钉系统的工作周报、快发购票系统V1.0查询结果,拟证明相关软件是快发公司自主研发;

证据4:徐丽强在快发公司期间故意泄露快发公司计算机软件及其商业秘密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依据、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另行在争议焦点中分析评价。

本案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管辖之前,该院应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调查取证,2017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法院工作人员来到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三江超市门店使用的快发标志购票机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2018年2月5日,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涉案软件内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名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简称:快发购票系统)V1.0”、登记著作权人为快发公司、登记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纸资资料78页。

2018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涉案软件相同程度比对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

对上述三份证据,双方当事人都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一、鉴定的“当庭复制封存的软件源代码(包括目标程序)”所指代的软件源代码不确定;

二、比对的取证的购票机软件鉴定前并没有告知被告;

三、比对方法错误。

该司法鉴定符合程序,本院对上述司法取证及鉴定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睿奇智威公司与被告快发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快发公司委托原告研究开发“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同主要约定有:第一条,开发项目技术目标:被告根据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标准完成建设,并确保软件能正常运行;

技术内容:PC端采用MySpl数据库,平台开发使用PHP、C#程序开发语言;

APP端:IOS:适配系统:IOS7.0以上适配机型:IPHONE;

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

APP发布到AppStore,测试版发布到(蒲公英),Android发布市场91助手、306手机助手、豌豆荚。

第五条,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款分期支付等。

第十三条,双方的因履行合同应遵守的保密义务,睿奇智威公司保密内容:快发公司的机密信息及项目的技术内容,涉密人员范围为睿奇智威公司的项目人员,保密期限为项目结束后3年等。

第十七条,双方对本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特别约定如下: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所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睿奇智威公司禁止将快发公司项目技术用于快发公司同行业,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双方确定:双方各自有权利用睿奇智威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及其归属,由后续改进的各人享有,并由各人享有该部分成果的全部权益。

合同并约定睿奇智威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为徐丽强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6日快发公司支付睿奇智威公司5万元开发费用,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原告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于2015年12月7日将“QCHouse睿奇1.0.7.apk”目标程序上传至蒲公英平台。

于2016年1月27日将“QCHOUSE20160127修改前”源程序上传至360云盘。

2015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与被告快发公司往来邮件显示,由原告向第三方采购40台安卓系统购票机硬件并由原告内置安装涉案购票机系统后,交付被告快发公司用于门店,被告快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原告的合同软件项目主要联系人徐丽强离职原告公司后即于2016年2月15日与被告快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快发公司任职“智能技术部”项目经理,实际从事系统管理部主管一职{在被告快发公司与徐丽强的劳动仲裁案件中,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280号仲裁决定书中已查明},参与负责与该合同软件项目有关的工作内容,此后参与涉案购票机软件等工作。

快发公司并让徐丽强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相关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包括涉案的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简称:快发购票系统)V1.0”,登记著作权人为快发公司、登记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讼争计算机软件及其他相关业务软件。

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钉钉系统上的工作周报显示,徐丽强的工作内容亦涉及涉案的购票机系统。

被告快发公司后于2017年3月13日因故单方面解除与徐丽强劳动合同。

另外,与徐丽强同时期从原告公司离职加入被告快发公司的还有林佳杰、李勇等人。

本案庭审中,原告及徐丽强认可徐丽强系原告公司外聘技术人员。

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管辖之前,该院应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调查取证,2017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法院工作人员来到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三江超市门店使用的快发标志购票机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该门店安卓机器操作系统为安卓4.4.2。

2018年2月5日,本院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涉案软件内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名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简称:快发购票系统)V1.0”、登记著作权人为快发公司、登记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纸资资料78页。

2018年3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当庭上网从蒲公英网站××(原告公司注册)及360云盘(林佳杰以188××××4586注册)复制封存原告主张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2015年12月7日上传的目标程序(版本1.0.7)“QCHouse睿奇1.0.7.apk”和2016年1月27日上传的源程序“QCHOUSE20160127修改前”,用于作为司法鉴定对象。

2018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涉案软件相同程度比对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应2018年3月22日当庭复制封存的软件源程序中MainActivity.java源程序,MainActivity.java源程序代码有1596行,其中1131行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材料中相同。

海曙法院委托天一公证于2017年12月13日取证的购票机软件未提供软件源代码,无法得出结论。

关于无法提供该源代码,被告快发公司认为由于徐丽强离职后带走了源代码,故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争议焦点依次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该软件著作权;

三、如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核心证据是原告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于2015年12月7日上传蒲公英网站的目标程序(版本1.0.7)“QCHouse睿奇1.0.7.apk”和2016年1月27日上传360云盘网站的源程序“QCHOUSE20160127修改前”,经司法鉴定该软件与被告快发公司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简称:快发购票系统)V1.0”、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讼争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代码登记存档材料相比在1596行中有1131行相同,可认为后者被告快发软件与原告前者云盘软件大部分实质性相同。

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快发公司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特别是当原告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于2015年12月7日上传目标程序(版本1.0.7)“QCHouse睿奇1.0.7.apk”软件之时,正值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之际,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快发公司委托原告研究开发“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开发项目技术目标是:被告根据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标准完成建设,并确保软件能正常运行;

技术内容:PC端采用MySpl数据库,平台开发使用PHP、C#程序开发语言;

APP端:IOS:适配系统:IOS7.0以上适配机型:IPHONE;

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

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快发公司所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被告快发公司所有。

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合同开发技术内容中的PC端;

APP端:IOS部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软件已完成,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合同项下“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双方有争议。

关于该合同约定开发软件内容是否包括属于线下门店中安装于安卓机器的涉案争议软件(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

原告认为不包括涉案争议软件,理由是:二者类型不同:涉案软件属于线下操作系统,专用于线下购票机,而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属于“线上平台”;

二者适配的机型明显不同:涉案软件仅能在唯一定制的购票机硬件中运行,而委托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软件需适配机型为ios系统的iphone4-iphone6及android系统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即大部分安卓手机),涉案软件绝对不可能适配前述合同约定的主流机型,购票机也不属于主流机型;

发布市场不同:涉案软件主要搭载于原告研发、销售的购票机中,并在××网站发布了前期开发的android版本;

而委托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了ios及android两个版本的5个发布市场,其中约定在蒲公英(即××)发布的版本为ios测试版本;

二者目标程序的目录结构、文件名称、功能、应用环境完全不同。

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技术成果现在依然可以方便的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各APP发布市场找回来,找回来的软件仅适用于手机端而不能适用于购票机,其与涉案软件目标程序在目录结构、文件名称等方面均差别明显。

被告快发公司认为包括涉案争议软件,理由是:认为手机以及门店购票机都是上网连接公司后台服务器的,软件系统都属于线上,所谓的线下是指安装于线下实体门店,而购票机系统都是线上的,通过互联网实现后台服务器与门店购票机的通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系列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认定该涉案争议快剪购票机软件是双方软件开发合同项下的软件,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权属的软件在上传云盘后命名为“QCHouseMachine”,而“QCHouse”是被告快发公司为快剪业务项目命名所臆造的英文词,在双方软件开发合同中即明确约定合同开发项目名为“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

对此,原告解释为当时原告因为开发目的是为了给被告快发公司线下门店中快剪购票机作配套软件才如此命名。

本院认为,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作为双方合同软件的主要开发人员上传云盘进行软件备份是常见的软件工程工作做法,此时上传软件的最初命名能一定程度反映开发人员对该软件的开发目的、权属的真实认识,在同一云盘中其他合同项下软件亦有相似的与快发公司有关的命名,亦一定程度证明该争议软件与其他合同项下软件具有相同的工作性质。

2.在时间线上,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2015年12月7日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6年底左右,多个合同项下软件在原告公司徐丽强团队主导下上传至合同约定线上云盘等。

故在时间前后逻辑上,并非原告在双方合同软件完成后,再独立另行开发完成,而是与合同软件同步开发完成。

3.涉案争议软件与双方合同软件的开发团队人员基本一致均为原告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等人。

4.门店中的购票机软件需与快发公司服务器联网才能正常使用,具有“线上”属性。

安装于门店安卓购票机器的涉案争议软件,是用于顾客在门店中扫码下单享受快剪理发服务的应用软件,其功能类似于影院内网络购票机。

当顾客操作时,该交易所产生数据流和资金流,并非在单机中独自存储无需和服务器交换,事实上在该安卓机器运行工作时间与快发公司服务器存在联网,交易所产生数据流和资金流水均需通过网络传输到被告快发公司服务器进行及时处理。

以该门店中安卓机器在工作状态下是否需联网作为标准来判断安装于上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线上”或“线下”,该涉案争议软件应属“线上”,并非“线下”,因为需与服务器等联网才能正常工作。

故符合合同开发项目“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中的“线上”的属性。

原告所称涉案软件属于线下操作系统专用于线下购票机,不同于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线上平台”的理由不成能立。

5.涉案争议软件在整个快发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属于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属于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发的“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

在该门店中安卓机器上的涉案争议软件所运行的系统,在整个快发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属于大系统中的子系统。

这一子系统的特征,由其与快发公司后台服务器上的核心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关系所决定。

另外从各种证据来看,该子系统在整个大系统中的架构地位,具体数据流转处理接口等安排,显然是通盘设计的产物,是整个软件架构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失这一部分软件将影响整个系统的功能目的。

双方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开发项目技术目标是根据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标准完成建设,并确保软件能正常运行”。

故该涉案软件作为整个软件架构的必要组成子系统部分,并非是原告独自构思成形的智力成果,也显然应在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之中,属于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发的内容。

6.被告快发公司深度参与了该讼争软件的开发,如果不是出于认为此软件当属合同项下一部分的认知,被告当时此种深度参与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快发公司所开发的“快剪”业务是有关移动互联网创新的商业模式。

从此类有关创新商业模式的交易管理应用软件的通常开发过程可知,首先,原告作为软件公司对此创新商业模式的认知理解来自于开发委托人被告快发公司在涉案合同“商定”阶段的告知;

其次,快剪机软件子系统与管理系统、数据库之间的信息管理、数据传输等均需符合具体的快发公司商业模式需求,因其商业模式具有一定创新性缺乏在先商业案例等原因,在具体开发过程中显然需根据快发公司要求多次修正、调试,此过程中委托开发人快发公司必然存在深度参与和与原告的交流,原告并不可能背着被告快发公司独自完成上述开发过程,再次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曾向原告采购了40台门店中使用的安卓机器并要求由原告内置安装争议软件,显然被告是明知原告开发有该争议软件而定向采购机器,双方邮件往来也从未对所装讼争软件另行计价支付软件费用。

7.门店安卓机器操作系统为安卓4.4.2符合合同约定要求“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

原告供货的40台机器及被告二门店中安卓机器操作系统均是安卓4.4.2,符合涉案合同约定要求,至于合同约定“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此条款并未限定于手机端。

8.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3条保密义务,包括“甲方的机密信息及项目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讼争软件既属于被告快发公司整体软件架构的子系统,其开发完成也依赖于被告快发公司的深度参与,此种深度参与所披露的内容,显然包括“甲方的机密信息及项目目的技术内容”,故在涉案软件本身可能包含保密义务内容的情况下,对原告以及被告快发公司而言,更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而开发。

综上,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属上传于云盘的涉案软件早于被控侵权软件;

且经司法鉴定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上传于云盘的软件多处重合一致,具有实质性地相似,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软件代码中嵌入了原告公司名称信息;

被告亦接触了开发该软件的技术人员,有接触涉案软件的事实。

但因原告与被告快发公司当时存在“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在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可证明该涉案软件具有高度概然性属于该合同项下开发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该涉案软件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依合同约定权属属于被告。

原告之诉证据不足,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合计87960元,由原告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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