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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8民初180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初18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太和路**。

经营者:魏敏,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辩称,一、原告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且原告代理人属于该类型案件的惯常的一个代理人,但是在之前的举证环节中也没有按照原来胜诉案件的出示证据的内容出示相应证据,也没有对所谓的侵权与被侵权锁的这种比对行为。

所以被告不应当就不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列明应当由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了之后才能认定是否所谓的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原告所提出的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市场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的一个书面说明并没有提供任何所谓的正规产品进行比对,其效力也只是仅仅相当于当事人陈述。

二、关于涉案产品,被告已经提供了合理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同本案其他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

被告以及其他被告对于该批所谓的侵权的锁的进货渠道均为同一来源,所以原告在明知如果说是被告所销售的锁侵权了商标权的情况下,应该去调查所谓的销售假货的源头。

但是原告仅仅纠结于销售少量货品的老百姓。

该行为究竟是为了维权,还是为了其他。

三、原告的诉请从证据比对,从证据质证环节中可知所谓的损失也并不合理。

根据证据质证的环节所知,原告出示的是律师费收据,并不是专业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数额。

另外被告的进货单也可以证明仅仅销售了一盒仅仅6把锁,这6把锁能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究竟是多少,原告并没有实际举证。

综上,在答辩人的涉案产品已经证明了有合法来源,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同其他被告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相互佐证,证据链充分的情况下,并且在原告并未指出被告确实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更不应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文字及图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

2001年7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

2012年1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颁发的《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认定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给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对其到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中心街和太和路交汇处的“凯瑞超市”,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叁拾陆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364型号六把铁锁,并因购买行为取得无印章的“金辰超市机打水单”一张。

之后,管宏杰与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张勇用智能手机(该智能手机经见证律师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

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金辰超市机打水单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当日,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金辰超市机打水单进行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交由管宏杰保管。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绿色包装盒一个,内有小锁头6把,外包装有三环牌铁锁字样,有大椭圆里面套着三个小圆的图形,外包装左侧有一个小锁头,锁头正中间刻有大椭圆里面套着三个小圆的图形,小锁头外包装与上述大包装盒一致。

有金辰超市机打水单一张,记载入帐日期为2019年8月1日,收款事由是锁6个×6元,共计36元,单位金辰超市。

从外观上看,被控侵权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图形及文字”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义、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同型号锁具,在外包装盒、锁具标牌上存在差异。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锁具花费36元。

另查明,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敏,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五金电料、洗化用品、土杂、日杂、劳保用品(特殊劳保用品除外)、办公用品、蔬菜、水果、水产品、生鲜肉、建筑材料(不含砂石料)零售。

再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陆续更名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超市机打水单、律师费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从外观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锁体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相同。

但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挂锁在外包装盒、锁体的商标标牌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律师见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当事人陈述的问题。

依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某个角度,客观公正证明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一种活动,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中,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被控侵权挂锁系从被告购买的事实。

因“提供身份证明”不是律师见证的法定要件,且见证律师已对被告的店铺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将其和收据作为《律师见证书》的附件,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律师见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认定案涉产品是侵权商品依据不足的问题。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中,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出具《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市场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外观上存在差异,且被告当庭表示拒绝对比,因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别方法形成的时间先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不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结果,本院对此鉴别方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华太百货销售单上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销售单上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载明“三环锁38mm”与被控侵权“364型号”的铁锁不一致,无法与案涉侵权行为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营口市站前区瑞联祥百货批发行”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营业执照无法与销售单上的华太百货形成对应关系,亦无法证明华太百货的销售主体真实存在。

对于微信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账时间与华太百货销售单录单日期不一致,从时间上无法形成对应。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华太百货与营业执照是同一主体。

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华太百货进货取得,故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公司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7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7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凯瑞超市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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