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楼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记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长宁县华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周在华,经理。
被执行人:崇州市声誉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梁景村十三组。
投资人:李玉清,厂长。
本院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执行其(2019)川0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金钱债务1,468,560元及行为执行内容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崇州市声誉酒厂已在2020年10月26日自行向申请执行人账户汇入赔偿款70,000元,在本案执行中向本院案款专户汇入应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
被执行人长宁县华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中,向本院案款专户汇入赔偿款50,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7,086元。
本院已将上述案款55,000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执行费已依法上缴国库。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执行内容予以放弃。
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长宁县华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市声誉酒厂已履行完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内容,被执行人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330,000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3,560元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原投资人李记柱、李真中以公司股东决议解散的形式于2020年7月29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完成公示。
本院在公司原注册经营地未发现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相关人员、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在企业注销登记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本院可依法终结执行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内容中对被执行人四川迎宾郎酒业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