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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娜、陈世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6刑初30号
案件名称孙娜、陈世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娜;陈世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娜,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住河北省固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8月2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自军,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琳,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智,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8月2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1日以鄂襄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娜、陈世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红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娜及其辩护人朱琳、陈世智及其辩护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娜、孟某1(在逃)邀约被告人陈世智、孟某2(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互联网上查找收购酒类商户的信息,采取打电话、微信联系,当面交易等方式,在湖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1321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6月21日,孙娜、孟某1等人在襄阳市向袁某1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10800元。

2.2018年8月6日,孙娜、孟某1、陈世智等人在乌鲁木齐市向程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24300元。

3.2018年8月10日,孙娜、孟某1、陈世智等人在宝鸡市向王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4000元。

4.2018年8月13日,孙娜、孟某1、孟某2等人在襄阳市向吴某1和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9000元。

5.2018年8月26日,孙娜、孟某1、陈世智、孟某2等人在襄阳市向袁某1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24000元。

后袁某1发现系假酒遂报警,民警出警后抓获被告人并查获35瓶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娜、陈世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手机等物证照片,记账本、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福建省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酒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报告、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程某、王某、袁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娜、陈世智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打假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孙娜、陈世智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孙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世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孙娜、陈世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娜行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与情节。

1.被告人孙娜主要听命于某2银的指示和安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到帮助与辅助作用。

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犯罪活动中,孙娜仅参与交易一起,其余四起交易孙娜只是在场,没有直接教唆行为。

孙娜与他人共同销售假茅台酒的金额只有132100元,属于数额较大范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3.2018年8月26日在东津新区小区向袁某1销售24000元假茅台酒的交易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陈世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陈世智仅涉及三起犯罪事实,且属于从犯;

在袁某1报警后,陈世智明知其可能涉嫌犯罪,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代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孟某1(在逃)、孙娜流窜全国多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孟某1负责联系假酒货源、销售,孙娜从阜阳市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皖K×××××起亚轿车作为从事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并负责开车、销售、记账。

孟某1、孙娜的主要犯罪手段是:通过互联网查找各地收购酒类商户的信息,每到一地选择日租房、公寓等房屋租住,与商户通过电话、微信取得联系后在租住房屋、名烟名酒店或者其他约定地点当面交易。

为避免多次交易被人认出,孟某1、孙娜又邀约陈世智、孟某2(另案处理)、陈世全等人参与,先后在湖北向袁某1、程某、王某、吴某1和等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孙娜的销售金额为132100元,陈世智的销售金额为82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认定如下:一、2018年8月26日,孟某1、孙娜、陈世智、孟某2一起驾车从湖北省黄石市到湖北省襄阳市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孟某1通过途家网租赁了襄阳市津世纪城11区23栋23B01房间,并和孙娜从网上找到收酒人袁某1的电话号码,陈世智把电话号码给孟某2,孟某2给袁某1打电话推销假冒贵州茅台酒,陈世智添加袁某1的微信号进一步商谈卖酒事宜。

当晚,袁某1和朋友一起到四被告人租住的房间看酒,谈好购买1箱15年版和1箱绛色玉液版贵州茅台酒,销售价格24000元,袁某1向孟某2付款2万元后报警。

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东津公安分局)派员出警,在襄阳市津世纪城11区抓获被告人孙娜、陈世智、孟某2,在被告人租用的该小区23栋B01室及起亚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47瓶,除已经销售给袁某1的两箱12瓶外,另有3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尚未销售。

经鉴定,所查获物品全部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假冒15年版贵州茅台酒和绛色玉液贵州茅台酒和外包装纸箱、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均印有“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东津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娜、陈世智、孟某2三人抓获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扣押的孙娜记账本及其它物品清单,证实从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其和孟某1等人一起销售假酒,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每笔交易都有账目记录。

3.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箱、包装盒及酒瓶照片,证实被告人销售的假酒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孙娜的供述,证实其经固安县“阿梁”的介绍,2018年过年后开始卖假冒茅台酒,认识孟某1后就一起合伙卖酒,孟某1负责联系买酒、决定去哪里卖酒,孙娜负责租车、开车、记账,有时也邀请其他人一起卖酒。

他们销售的假酒价格很低,一般市场价4000到5000元的酒,只卖1000多元,孙娜和孟某1将开支费用扣除后,两人平分,如果其他人参与卖酒,就按照销售额的5%至7%提成。

2018年8月26日,孟某1联系卖家将假冒贵州茅台酒发货到黄石火车站,孙娜和孟某1、孟某2、陈世智拿到酒后从黄石开车到达襄阳市津世纪城,在向袁某1销售假冒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陈世智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初,陈世智的表弟孟某1邀约其一起卖假酒,通过孟某1认识了孙娜,以及2018年8月26日孙娜开车带陈世智、孟某1、孟某2一行4人到襄阳租赁日租房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事实。

卖给袁某1的是一箱15年6瓶装贵州茅台酒和一箱高瓶的绛色玉液6瓶装茅台酒,谈好的价格是15年贵州茅台酒2500元/瓶、绛色玉液贵州茅台酒1500元/瓶,两箱酒的价格是24000元。

他们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价格远低于市场价,陈世智销售的酒按10%-15%提成。

6.被告人孟某2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25日,孟某2的弟弟孟某1和孙娜邀约她一起到黄石市卖酒,次日孙娜开车带孟某2、孟某1、陈世智一起从黄石到襄阳东津世纪城小区孟某1租赁的房屋,孟某2、陈世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向袁某1推销酒,二箱酒的价格是二万多。

7.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袁某1平常在网上通过58同城收名酒,最近收了两次假茅台酒,被骗了34000元。

2018年8月26日,袁某1接到销售贵州茅台酒的电话,双方加了微信谈好价格,约定在襄阳东津世纪城11区看货交易,袁某1看酒后知道是假酒,假意商谈收购一箱15年的和一箱高瓶的贵州茅台酒共24000元,并以带的钱不够需要凑钱为由通知其朋友到场后报警。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在襄阳东津世纪城11区23栋23B01的房子于2018年8月26日下午通过“途家网”租给了孟某1,孟某1和一个女的开车与徐某见面拿钥匙,所驾驶车辆车牌号是皖K×××××。

9.证人于某1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皖K×××××起亚轿车系孙娜从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于某1经营的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GPS定位显示他们开车到全国各地,每个城市只待一两天或两三天。

10.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核准使用于第33类商品,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进行商品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1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东津公安分局扣押的47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12.被告人孙娜、陈世智、孟某2、孟某1的户籍证明、住宿信息单、火车票,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在全国各地流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二、2018年6月21日,孟某1、孙娜、陈世全到湖北省襄阳市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孙娜在互联网上查找到袁某1的电话后通过电话向其销售9瓶专卖店版的茅台酒,价格1200元/瓶,由陈世全出面在襄阳市樊城区江山北路一小区门口交易,袁某1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陈世全付款10800元。

2018年8月27日,袁某1将9瓶专卖店版茅台酒提交给东津公安分局,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节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娜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21日孙娜和孟某1、陈世全一起来襄阳市,孙娜在网上找收酒的买家,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对方谈好后,由陈世全出面交易卖了9瓶专卖店版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10800元。

2.证人袁某1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21日孙娜给袁某1打电话,向其销售9瓶专卖店版的贵州茅台酒,谈好价格是1200元/瓶,袁某1与对方约在襄阳市江山北路交易,通过微信扫码付款10800元,出面交易的是一个中年男子,经袁某1辨认该男子是陈世全。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孙娜指认笔录,证实袁某1向东津公安分局提交了9瓶专卖店版贵州茅台酒,经孙娜指认,该酒是陈世全向袁某1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袁某1向东津公安分局提供的9瓶专卖店版贵州茅台酒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三、2018年8月6日,孟某1、孙娜、陈世智等人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孟某1联系“王总”从北京通过铁路物流发假冒贵州茅台酒,孟某1和孙娜到乌鲁木齐火车站接的货。

孟某1在“58同城”网站查找到程某电话号码,由陈世智出面交易向程某销售了3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2箱金色玉液贵州茅台酒、1箱绛色玉液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共18瓶,1350元/瓶,销售金额24300元。

程某向陈世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转账9990元、9990元,向陈世智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50元,另付现金1300元,合计支付24330元。

2019年4月18日,程某将剩下的两箱12瓶贵州茅台酒提交东津公安分局,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娜的供述,证实孙娜、陈世全、孟某13人曾到过全国20多个城市卖酒,在陈世全走后,2018年8月6日,孟某1、孙娜又叫上陈世智一起去乌鲁木齐卖酒。

销售的假酒是孟某1负责联系上家,孙娜等人去乌鲁木齐火车站接货。

陈世智与对方联系并出面交易,这次卖了三箱共18瓶玉液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2.被告人陈世智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6日,陈世智和孟某1、孙娜三人一起去乌鲁木齐,孟某1用陈世智的手机和买家联系,谈好后由陈世智出面交易,卖了三箱共18瓶玉液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24300元。

卖的酒是孟某1联系“王总”从北京发铁路物流,孟某1、孙娜、陈世智在乌鲁木齐火车站接的货。

陈世智的微信号“奋斗”是孟某1帮其申请用来卖酒的。

3.孙娜指认笔录、陈世智指认笔录,证实他们在乌鲁木齐市卖出过金色玉液版贵州茅台酒和绛色玉液版贵州茅台酒。

4.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6日其接到销售茅台酒的电话,谈好每瓶1350元,共三箱18瓶贵州茅台酒总价24300元,其中2箱金色玉液贵州茅台酒、1箱绛色玉液贵州茅台酒。

程某向陈世智银行卡转账两笔,每笔9990元,又向陈世智的支付宝转账3050元,付现金1300元。

在打开一箱绛色玉液贵州茅台酒发现是假酒后,程某就把剩下两箱金色玉液贵州茅台酒留存。

5.程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陈世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8月6日程某用手机添加了陈世智的微信号“奋斗”,陈世智通过微信向程某发送贵州茅台酒图片和交易的位置,程某向陈世智分别转账9990元、9990元、3050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色玉液假冒贵州茅台酒照片、东津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2019年4月18日程某将两箱12瓶金色玉液贵州茅台酒提交东津公安分局。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四、2018年8月10日,孟某1、孙娜、陈世智到陕西省宝鸡市,孟某1等人在互联网上查找到王某的电话,向王某打电话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陈世智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了贵州茅台酒图片和交易的位置,并出面向王某销售4箱共24瓶玉液版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4000元。

王某用银行卡分别向陈世智转账15600元、15400元,又用微信向其分别转账1400元、1600元。

之后王某将收购的4箱贵州茅台酒卖给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45600元。

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是假酒,王某遂向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报警。

2019年6月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廖某提供的4箱共24瓶贵州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娜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0日孙娜和孟某1、陈世智三人到宝鸡市卖酒,陈世智联系买家并谈好价后,由陈世智出面销售4箱玉液版的贵州茅台酒。

2.被告人陈世智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0日,陈世智和孟某1、孙娜三人到宝鸡市卖酒,孟某1、孙娜与对方联系谈价,谈好价后由陈世智出面销售了4箱金色的玉液版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4000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0日其接到销售茅台酒的电话,双方加微信后谈好价格,王某先后共收购了四箱共24瓶玉液版贵州茅台酒,一共支付了34000元。

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名是陈世智,微信名是“奋斗”。

后来王某跟卖酒的联系不上觉得有问题就向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报警。

4.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廖某系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2018年王某卖给该公司4箱金色的贵州茅台酒,每瓶1900元,一共45600元。

交易完成后,廖某发现从王某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是假酒,经福建省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酒类鉴定中心鉴定确实为假品。

5.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实2018年9月7日王某向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报警称其收购的贵州茅台酒是假酒被骗财。

6.王某提交的陈世智现场交易照片和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8月10日向王某卖酒的男子是陈世智,交易现场有四箱贵州茅台酒,王某通过手机银行向陈世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5600元、15400元,通过微信向陈世智分别转账1400元、1600元。

7.廖某从王某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金色)图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等,证实廖某提供的4箱24瓶贵州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8.孙娜指认笔录、陈世智指认笔录,证实他们在宝鸡市卖过包装盒为金色的“玉液”贵州茅台酒。

五、2018年8月13日,孟某1、孙娜、孟某2到湖北省襄阳市,通过互联网查找到吴某1和的电话,向吴某1和妻子宋某打电话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后双方加微信,孟某2向吴某1和发送了贵州茅台酒图片和交易的位置,由孟某2出面向吴某1和销售了1箱专卖店版及3箱绛色玉液假冒贵州茅台酒,吴某1和妻子宋某通过微信扫码向孟某2付款共39000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娜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3日孙娜、孟某1、孟某2一起到襄阳市卖假酒,孟某2在孙娜笔记本上找到买家电话并联系好后出面交易,销售有专卖店版和绛色玉液两种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9000元。

2.被告人孟某2的供述,证实在一个城市,孙娜打电话联系买贵州茅台酒的人,孟某2出面与对方交易,对方用手机付款39000元,之后孟某2把钱转给孟某1。

3.证人吴某1和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和及妻子宋琴两人在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经营“黄鹤楼烟酒行”,在网上挂有收购烟酒的信息。

2018年8月13日,一个女人联系宋某销售贵州茅台酒,谈好价格后双方加了微信约在襄阳市樊城区鑫鼎花园小区内交易,收购1箱专卖店版、3箱绛色玉液共4箱贵州茅台酒,宋某用手机微信扫码向孟某2付款39000元。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孟某2就是2018年8月23日向吴某1和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4.吴某1和与孟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吴某1和用手机添加了孟某2的微信号,孟某2通过微信向吴某1和发送贵州茅台酒图片和交易的位置。

吴某1和妻子宋某通过微信扫码向孟某2分别付款4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

关于被告人孙娜的辩护人认为孙娜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2018年8月26日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孙娜和孟某1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流窜全国多地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孙娜负责租车、开车、销售、记账,非法所得在扣除开支后与孟某1两人平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不属于从犯;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娜向袁某1销售1箱15年版和1箱绛色玉液版贵州茅台酒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销售金额明确,被害人已付款2万元,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4000元款项未付及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节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孙娜记账本记载的销售金额巨大,虽然因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假酒无法提取、侵害“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能锁定等原因部分销售行为未被提起公诉,但已查实的犯罪事实达到5起,销售金额132100元,不属初犯、偶犯,故本院对孙娜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孙娜辩护人提出的孙娜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娜在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亦向本院建议对孙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世智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陈世智为自首、初犯、偶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世智在犯罪后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在明知所销售商品系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仍然连续参与多起犯罪事实,亦不属于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世智的辩护人认为陈世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世智应孟某1邀约参与3起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犯罪行为,销售数额82300元,按交易数额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亦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孙娜、陈世智明知其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娜、陈世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世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娜、陈世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世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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