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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12民初4490号
案件名称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4490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合肥路的爱家福超市(北村新苑小区外临街门面房)。

经营者:陈锡魁,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以下简称爱家福超市北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于2019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家福超市北村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酒业。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在桶装军马场白酒的商品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爱家福超市北村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是由中文字体“军马场”位于在上下两个弧形图案之间与英文字母JUNMACHANG组成上下排列结构,构成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该商标最具识别力部分为军马场汉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被告爱家福超市北村店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欣马酒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 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人员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合肥路857号的爱家福超市北村店(北村新苑小区外临街门面房)。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经营者姓名为陈锡魁。

杨旭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包括商品标记“济军、军马场”字样的白酒一桶在内的多件商品(其他商品与本案无关),现场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

经当庭比对,开拆桶装酒的正面标签上标有“济军军马场”字样,“军马场”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被控侵权酒水与原告商标的核准类别同为33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桶装白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 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标识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经营者陈锡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经营者陈锡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北村店(经营者陈锡魁)负担37.5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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