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18号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恒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芝,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镖臣公司)与被告王恒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镖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告王恒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镖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计38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玥玛”商标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4432776号、第5107532号等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将“玥玛”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于2014年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高度声誉。
被告作为经销商,在市场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玥玛”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恒立答抗辩称:涉案产品系由案外人孙涛送货上门,孙涛系原告的代理商,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涉案产品仅有一件,且被原告取证购买,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涉案产品系孙涛提供,愿意将销售产品所获收益退还给原告,再将产品退还给孙涛;
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107532号商标证一份,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六类,商标注册人为李善德;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李善德将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
证据三、(2018)鲁临沂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购买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物证花费1800元。
被告对本案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并非原件,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没有密码,不能证明公章的真实性;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公证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徐阿祥个人并未向公证机构出示身份证,在公证书中仅有被告的名片,没有被告本人的照片和具体销售行为,公证属于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发票中的盖章与被告无关。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按期提交了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原件,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善德于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075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
电动开门器;
电镀设备;
电焊设备;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密码磁卡;
计时器;
量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李善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镖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珂祥的申请,对申请人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徐龙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于2018年10月15日下午来到临沂市郯城县,徐阿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指纹锁一个,销售人员出具了盖有“王家开锁五金电料”字样章的收款收据及业务联系卡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检查了徐阿祥的手机,手机内及存储卡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存储内容,后由徐阿祥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当时下午,由公证人员将徐阿祥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徐阿祥对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
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为购买实物支费了1800元。
对公证封存商品,公证封存完整,经当庭拆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原告认为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玥玛及图、拼音的字样,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高度近似,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侵权产品与正品均是以黑色为底色,正面均有玥玛安防及智能家居.保险柜.防盗门.锁具等字体,外包装侧面均加盖有黄色字体的玥玛智能科技及监制制造商地址,使消费者在选择时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正品侧面监制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侵权产品记载的监制为:广东省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正品正面字体较小,而侵权产品的字体较大。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正品没有经过公证,无法核实正品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比对的依据。
被告王恒立于2017年4月11日经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经营场所: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三街,经营范围:五金锁具零售、五金锁具修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善德依法取得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镖臣公司使用,镖臣公司即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采取合法途径和手段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故镖臣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757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包装采用以黑色为底色,在产品正、反两面印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在商标后侧印有“安防”二字,在商标下侧印有“智能家居.保险柜.防盗门.锁具”字样,上述字体均采用褐金色,在包装两侧印有“监制:广东镖臣设备有限公司”及制造商、电话、厂址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基本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包装一致,但在两侧印制的字体为“监制:广东省镖臣设备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所生产、销售,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镖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玥玛锁具的进货渠道应当明知,对其销售的锁具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应有较高的辨别能力,其抗辩产品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镖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此的受损情况,故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的故意、销售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8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第5107532号“玥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王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31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王恒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