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418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鑫惠鑫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10栋1层5号。
经营者:潘立,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经营者丈夫),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鑫惠鑫食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2018年12月底已经结束营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被告并不知晓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上的“中华”字样遇水变模糊,擦干后重新辨认清晰,笔杆上印刷字体规范;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遇水无变化,笔杆上印刷字体粗糙。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且与正品不符。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与供货商营业执照不能对应;
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
且因供货商经营者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
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其主张的商品提供者。
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鑫惠鑫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侯区鑫惠鑫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鑫惠鑫食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武侯区鑫惠鑫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