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13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260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乐园路湖乐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L。
经营者:许汉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丽,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1796494。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标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58号一门面标示有“乐贝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下千年情葡园E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被诉诉请的涉案产品系原告引诱卖出,无侵权故意,未有盈利。
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系被告在2015年转让店铺时上个经营者遗留下来赠予的,原告委托人前来购买时多方要求,诱导才找到仅存一支被卖走。
被告无侵权故意且其销售该产品系原告一再要求,未有其他盈利行为,被告在原告委托人多方诱导才找到该瓶酒,且已告知其仅存一支,原告坚持要买,才予以出售,而且被告店铺也有录像视频,原告在有道购买后接近三年的时间才向法院起诉,导致被告该视频由于时间久远未有保存而删除,原告系故意为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乐贝商店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乐贝商店侵权的依据,乐贝商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红酒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品名为“华夏千年情”,华夏千年情五个字为突出使用,红酒瓶身中部配以田园房屋的景观图,下方正标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华夏是我国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字表明产品的产地是我国,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使用的“华夏千年情”起到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图案部分也与原告着天壤之别,切断了大众对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
因此原告所购的被告红酒商标,文字、图形等各要素组合不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也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我们在商标网查询“华夏千年情”为第623320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杜松子酒、含酒精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等。
华夏千年情是该款酒的商标且已注册在有效期内,该“华夏千年情”系完整的商标也部队原告的商标产生混淆。
三、原告诉请乐贝商店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涉案红酒共有1瓶,乐贝商店本至于鬼内打算自行引用,但原告委托人多方诱导被告才拿出售卖于原告未有任何盈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所销售给原告的红酒未有侵犯其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有限期为2007年8月14日起,经展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等,其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二、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洪兰在被告处购买红酒一瓶(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生产商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该酒瓶身标贴及其中标识部分见下图。
经查,昌黎公司先后就“华夏千年情”不同的字体、排列先后四次申请注册为商标,其中第1559654号“”于2001年4月21日被注册,核定使用商品33类,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21日,其余三项均未获注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主要标识原告1559654号注册商标昌黎公司1559654号注册商标三、原告主张,生产商对第1559654号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故意缩小“千年”和“情”的字体大小,突出使用“华夏”两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构成侵权。
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亦非原告生产或者原告授权他人生产。
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依法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或者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物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售,标称生产商为昌黎公司,无证据证明昌黎公司或者被告获得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昌黎公司所有的第1559654号“相似的标识,但该标识有意将“千年”和“情”字体缩小,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崋夏”二字,该商品类别亦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相同。
考虑到原告长期在葡萄酒上使用“”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前任店主留下,但未举证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正当的来源。
据此,被告明知而销售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乐贝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