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16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胶东综合批发商城南头门里(店招:维江服装辅料专供)。
经营者:张维江,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以下简称维江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维江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其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消费者,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使用在服饰、鞋、家具、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有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公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0065565号等注册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由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维江专卖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上使用了大嘴猴卡通形象,侵犯了宏联公司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宏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维江专卖店辩称,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赔偿。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续和法定代表人情况;
2.(2017)沪闵证经内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的独占使用权许可给宏联公司,并授权宏联公司有权将该权利转授给第三方;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将涉案商标的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宏联公司提起诉讼,并有权进行转委托;
6.(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律师代理费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维江专卖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由五月花家纺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其从五月花家纺仅仅购买了39米涉案产品,总额452.0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获得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犯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的行为进行取证和代为提起诉讼,并对受托事项享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1日,受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庞某、工作人员陈歆怡与姜福涛一齐来到龙口市××综合批发商城内××一商店(店招:维江服装辅料专供)。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与姜福涛一起进入商店,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上载有“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布料一块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的费用,获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的物品与上述票据由姜福涛保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因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本院此前审理的(2018)鲁06民初300号案件中已提交,本案庭前宏联公司申请调取上述封存物品以证明维江专卖店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依法调取了前述封存的被控产品,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花色布料一块,布料显著位置上印有若干个大小不等的卡通大嘴猴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在外观上十分近似。
另查明,维江专卖店成立于2002年9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维江,经营范围:服装辅料布匹窗帘床上用品的加工批发零售。
宏联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保罗公司第13782135图形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维江专卖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维江专卖店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维江专卖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保罗公司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获得合法授权或有其他合法使用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侵权,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维江专卖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维江专卖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宏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维江专卖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公司因维江专卖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维江专卖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
维江专卖店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销售商品的数额和获利,故本院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维江专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维江专卖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龙口市维江服装辅料专卖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