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660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傲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濠江路畔山云海小区**楼**梯**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15411058T。
法定代表人:杜婉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顶柯里****信用代码:913502060793881902。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傲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傲鸿公司)、厦门天衣良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到庭参加诉讼,傲鸿公司、天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傲鸿公司、天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傲鸿公司、天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傲鸿公司、天衣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傲鸿公司、天衣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近日利惠公司发现,天衣公司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并通过傲鸿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上经营的“傲鸿男装专营店”进行大量销售,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傲鸿公司、天衣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7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易贵友对第2023725号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案外人易贵友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明广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对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2日,马明广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操作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傲鸿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傲鸿男装专营店”以9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链接中显示累计评论达到800+。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网页中的宣传图片突出显示带有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牛仔裤。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载有“彤以纯真”字样,但仅标明产地福建,未标明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三)利惠公司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及使用情况 2016年5月30日,利惠公司以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外人广州市尚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利惠公司近三年内有通过授权店铺销售载有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注册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注册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弧线设计、走向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足以认定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口袋商标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比,区别点仅在于有无侧标,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牛仔裤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傲鸿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利惠公司主张傲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至于天衣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利惠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签所载的“彤以纯真”商标是天衣公司所有进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天衣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仅载明“彤以纯真”字样,该标签并未注明厂名厂址及制造商,傲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无法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天衣公司生产或销售,对利惠公司对天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另主张傲鸿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其中关于停止侵权的部分行为与第一项主张诉讼主张重叠,不予重复判决,其中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由于利惠公司未提供傲鸿公司存在侵权的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等证据,因此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还主张傲鸿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其同样未提供证据因侵权行为收到商誉贬损等具体影响,不予支持。
至于傲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傲鸿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傲鸿公司、天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傲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石狮市傲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000元;
由石狮市傲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