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8009号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特区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18768。
法定代表人:赵红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胜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76457699A。
法定代表人:陈正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洪,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胜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国第一批按市场化运作设立的本土创投机构,已经发展成为目前国内规模最大、投资能力最强、最具影响力的创投机构之一,并被推选为中国投资协会股权与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专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在行业权威评比机构和权威媒体的各项综合评比中达晨创投一直名列前茅。
2018年5月,原告使用百度搜索软件发现,在搜索任务栏中输入原告商标“达晨创投”作为关键词搜索,搜索结果中发现有“达晨创投”字样的广告链接,点击进入该广告链接之后所显示的页面并非原告网站,而是被告网站。
被告与原告同属于金融行业竞争者。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将其与自身网站进行连接,从而引人误导,其行为己达到截取原告潜在客户的效果,具有明显的攀附目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原告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该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中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没有在百度上面购买“达晨创投”关键字,被告的广告没有出现在搜索结果的最前面或者前几名,而是出现在搜索结果的最下面。
被告的广告内容中间没有任何涉及到“达晨创投”的文字图案和logo。
二、被告不存在信息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行业属于创业投资,被告的行业属于P2P,双方的行业潜在客户完全不同,被告不需要截取原告的潜在客户,并不存在攀附原告的需求,且被告注册地、经营地在上、经营地在上海在深圳,两者所属区域不同、行业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
三、原告索赔2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了20万元,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是属于侵权情节非常轻微的,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四、即使侵权成立,侵权情节也是非常轻微的,不存在需要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来消除影响的侵权后果。
五、目前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只留下少量的留守人员进行清盘活动,即使构成侵权,目前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39966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赞助,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获评中国国际金融论坛组委会颁布的“2009中国金融投资榜‘聚宝盆’奖中国最佳本土私募基金”、清科集团颁布的“2012年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2015年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投中信息颁布的“投中2016年度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华兴资本颁布的“2017年度影响力PE投资机构”。
2018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滔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网络搜索并浏览相关网页,操作过程显示:使用电脑通过百度搜索“达晨创投”,搜索结果首页下方出现“钱多多已获B轮融资参考回报率10.2%”的广告链接,点击该链接,打开的是被告经营的“旭胜金融钱多多”网站,网址为www.d.com.cn,该网站上提供理财投资服务。
2018年6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作出(2018)深前证字第011528、011529、01153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现搜索关键词“达晨创投”,搜索结果中没有出现指向被告的链接。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投资咨询、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数据处理、电子商务、商务咨询、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
再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知悉本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据此主张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及奖牌、案件移送通知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所涉刑事犯罪行为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存在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
原告依法取得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网络用户通过百度搜索“达晨创投”,能够搜索到指向被告的广告链接,故本院认定被告将“达晨创投”设置为其搜索关键词。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达晨创投”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看该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现有证据显示,搜索结果中被告的广告内容及所链接的被告网站中均未使用“达晨创投”字样或发布与“达晨创投”相关的产品、服务宣传内容,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得用户误认为随后链接的网站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将“达晨创投”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持有第13996696号“”注册商标,2009年至2017年期间在金融投资领域获评多个奖项,其注册商标、企业名称、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均为金融投资领域的市场经营主体,被告将“达晨创投”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公众搜索该关键词所得的搜索结果链接到其公司网站,提升了被告提供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被告网站及产品的注意力,为被告创造和提供更多的商业机会和交易的可能性,获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
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商誉受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旭胜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375元,被告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