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灿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灿伟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字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欧派公司证据保全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王**经营的“欧派厨卫电器”店铺销售。
王**认可其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欧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欧派公司申请撤回本案对王**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对王**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包括当场取得的《欧派电器销货清单》、印有“张道宽”名片以及印有“中山市欧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等相关事实未予审查。
蔡灿伟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是王**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有“欧派科技(中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一审查明欧派科技(中国)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系“蔡灿伟于2013年7月30日在香港以1000万元港币注册登记,蔡灿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未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准予王**退出诉讼,判决蔡灿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欧派”文字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初字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蔡灿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