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辖区振兴路容金国际**楼下门面房。
经营者:赵亚磊,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振兴路芳芳酒城(以下简称芳芳酒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芳芳酒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芳芳酒城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芳芳酒城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芳芳酒城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仅13000元,赔偿金额偏低。
泸州老窖公司是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应该给予更高力度的保护。
芳芳酒城自2016年6月开始营业,经营时间长达三年,且店铺地理位置优越,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泸州老窖品牌及商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泸州老窖公司在进行品牌推广、制止侵权过程中产生了巨大开支,法院在判赔经济损失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
芳芳酒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芳芳酒城: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1.芳芳酒城于2016年6月1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亚磊,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保健品零售。
2.2018年12月3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永华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共同来到芳芳酒城,孔永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购买结束后,孔永华对“芳芳酒城”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陪同下,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人刘俊君、沙树鹏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经鉴定,该两瓶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鉴定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所作鉴定证明的效力问题。
因正品泸州老窖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因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在芳芳酒城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泸州老窖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并予以采信。
芳芳酒城销售的“泸州老窖”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商品,芳芳酒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芳芳酒城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芳芳酒城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芳芳酒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芳芳酒城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芳芳酒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芳芳酒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600元,芳芳酒城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芳芳酒城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或芳芳酒城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和芳芳酒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该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芳芳酒城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泸州老窖公司上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二审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且泸州老窖公司同时起诉多家终端个体销售商户,或与部分被诉侵权人达成和解获得赔偿,或通过个案判决一一获得赔偿,其涉案商标在市场中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在个案中均已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请求二审调整赔偿数额无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