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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1861号
案件名称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寿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燕,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S.P.A),住,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div>法定代表人鲁西阿努·罗斯·贝利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拉格慕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蔻莎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粵0304民初字第2003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已通过销售发票,手提袋,宣传册,广告册,销售人员告知等多处、多种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及买手制的销售模式等关键信息,在百货商场门楣上的品牌使用行为,仍是商标的指示性使用,这种商标的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在一审判决第14页记载,“被告完全有能力在销售场所内以醒目的方式附件文字说明告知相关公众,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其自行采购,让消费者认识的被告销售商品和原告商品进入我国市场途径不同,以免造成混淆,但被告却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多份证据表明(一审证据七、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已通过销售发票,手提袋,宣传册,广告册,销售人员告知等多处、多种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渠道及买手制的销售模式等关键信息。

同时,不论从公司网站介绍,还是在实体店大门、门头内外的广告宣传,均显著位置列明蔻莎COSCIA品牌百货内销售众多来自于意大利高端服装品牌,并且众多品牌标识与蔻莎COSCIA品牌标识一起展示,没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且在购物袋、购物发票等消费凭证上只显示蔻莎COSCIA品牌标识,上诉人在各个消费者能感知到商品来源的场景上主动附加蔻莎COSCIA标识的行为,就是为了用以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目的和作用就是要明确地告知消费者,其是在COSCIA奢侈品百货内进行消费,其所销售得商品均经合法途径从意大利进口到国内,而不是故意单独、突出、显著使用某一品牌商标,来误导消费者是某一品牌专卖,给消费者带来混淆。

作为买手制百货,其与传统授权代理经营商或直营店的区别就是在于店铺装修和店内柜面布局及销售流程上。

上诉人作为奢侈品“买手制”百货,自身已具有极高品牌知名度。

考虑到,在国内买手制的平行进口模式市场还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上诉人为避免与传统授权或直营店柜面的门楣商品标识混淆,故意在店面门楣上同时使用自有品牌COSCIA和所销售品牌的LOGO,其目的就是避免和授权或直营店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对此做法,一审法院却认定两者同时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上诉人认为,存在这样的认识和理解是不了解奢侈品行业营销宣传和消费者习惯,仅主观臆断两者同时展示,消费者因此就会被误导,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若按此逻辑,消费者因为两个商标并列使用就会被误导,两者存在某种合作关系,那么,本案中上诉人在商场门口、电梯等位置也同时将自有品牌COSCIA和其他众多品牌一同使用,也可能会导致误导消费者,被认为上诉人与这些品牌有某种关联。

既然在指示牌、电梯、门口都可以一同使用,那么为什么门楣的共同使用就必然导致误导消费者。

然而,一审认为这样的使用并未超出指示性使用范围,是必要合理的。

上诉人认为,消费者是否在商标标识的使用中被误导,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肯定不是自有品牌商标和其他品牌一同使用,而是看整体的使用和销售方式。

在一审中,上诉人通过举证,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消费者在上诉人经营的奢侈品百货商场中购物能否被误导,不是一个消费场景就能决定的,它是一个综合过程。

消费者进入商场后,通过上诉人的店员对买手制介绍、店内商品柜台贯通性的陈设、宣传手册以及购买后的发票、开具的收据,保修,质保主体等所有公开信息都能清楚、无异议地指向销售商品来源和提供销售服务是上诉人通过海外采购而来,消费者对这一重要事实的认识是明确的、无异议的。

实体店和网上销售的重要区别就是会有互动。

消费者有任何疑问,在其购买前均可以获得回答和解释。

故,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给与客观说明和解释,并仅凭上诉人在柜台门楣上一同使用两个商标标识,就简单认定超出了商标合理指示性使用范围,是错误的,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在其广告页面的历史介绍和宣传用语客观、中立,不应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首先,对于宣传内容,COSCIA百货与全球300多家品牌有合作,是在陈述和介绍COSCIA品牌这一来源意大利奢侈品“买手制”百货自身历史和在意大利经营情况。

而不是表述上诉人蔻莎深圳公司自己经营情况,故,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其次,针对使用“引入”一词也并无不妥,更没有通过被上诉人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来提高自身经营档次和影响力。

作为买手制百货,COSCIA已在国际上已经具有自有极高品牌知名度。

同时为国内奢侈品市场所知晓。

其经营模式特殊性就决定了销售的就是正品品牌商品,经营的档次就是奢侈品,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存在通过某一具体品牌来提升自身影响力和档次。

上诉人通过境外正品采购,拿到国内自营商场内销售,经营模式合法合规。

该采购也不是简单购买,是通过专业买手人员,根据国内市场和消费者需求专项甄选,这种采购就是COSCIA自营模式下的一种引入,中华文字博大精深,引入一词的使用是要考虑具体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具体在案中,消费者结合上诉人已告知的买手制经营模式,不会误认引入就是上诉人蔻莎深圳与其销售品牌存在具体合作或授权。

本案中上诉人在多处显著位置主动标明蔻莎COSCIA自有品牌标识,告知消费者COSCIA是一家奢侈品综合百货卖和买手制含义。

已经主动避免因平行进口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和困惑,这些行为本应该给与鼓励和肯定评价。

对于一审认定的几个事实,均是脱离具体场景和使用方式而推断会给消费者带来误导,这种逻辑下得到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做出限定的目的和含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菲拉格慕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涉案门面招牌上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店面招牌是店面最为显著的位置,也是表明该店面经营者身份的位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商标与上诉人自己的商标、字号并列使用在这一显著位置,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告知消费者在售商品品牌的必要限度,主观上也并非仅出于说明商品来源的善意,同时,虽然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购物小票、发票等处表明了销售主体身份,但是统一收银、开票只是店铺与百货商场之间常见的交易模式,并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

因此,上诉人在涉案店面招牌上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了对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上诉人在其宣传册、官方网站、网络广告中,宣传其与300多个奢侈品牌合作,使用了引入、引进、经营、拥有或已入驻品牌包括涉案商标的名称等国际一线品牌的表述,该等表述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开设的涉案店面获得了被上诉人授权,使用带有歧异的语言,表达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百货内开设直营店、授权店之意,上诉人的上述宣传内容引人误解,已构成了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菲拉格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蔻莎公司:1、蔻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菲拉格慕公司第G630447号(第18和25类)“”、第16551790号(第35类)“”、第G572785号(第25类)“”、第644888号(第18类)“”、第G870216号(第35类)“”、第G397649号(第18和25类)“”和第14551562号(第35类)“”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COSCIA宣传册、商场内部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包括但不限于其网络招商广告、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及官方微信)、报刊广告等广告宣传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等注册商标;

2、蔻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COSCIA宣传册、商场内部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包括但不限于其网络招商广告、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及官方微信)、报刊广告等广告宣传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SalvatoreFerragamo”字号及该企业字号的主要构成部分“Ferragamo”及菲拉格慕公司专用装潢图片;

3、蔻莎公司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就侵害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蔻莎公司赔偿菲拉格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菲拉格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G630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上述材料制品、如手袋和非专用箱以及小皮件、特别是钱包、提包等和第25类的服装、鞋和帽,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2日;

2、第165517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直接邮件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3、第G5727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制品、如针织品服装制品、腰带、鞋、靴子和裤子,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

4、第644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衣箱、旅行袋、服装袋、手提包、背包、无带便包、购物袋、公文包、文件箱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5、第G8702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有关香料制品、肥皂和化妆品、眼镜和眼镜盒、金银制品、珠宝制品和首饰制品、钟表制品、皮件和皮革用品、服装和鞋类用品的商店管理、组织和经营服务等,有效期自2015年10月4日至2025年10月4日;

6、第G3976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包、皮夹子、小钱包及其它皮革制品,即手提包、肩包、公文夹等和第25类的服饰用品,即羊毛套衫、长袖羊毛开衫、粗毛线衫、圆领衫、短袖衬衫、上装、厚夹克衫、风雪大衣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

7、第145515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直接邮件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016年6月29日,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日,该处公证员金某及工作人员孙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璐共同来到广东省××××号(皇庭广场)二层COSCIA(据外部标牌显示,以下简称“该商铺”),该广场的宣传海报上标有“COSCIAITALY蔻莎奢侈品百货全球折扣季重磅来袭国际品牌4折起欧洲同款香港同价”以及“BURBERRY”、“SALVATOREFERRAGAMO”、“DIOR”、“ZEGNA”、“ARMANI”、“GUCCI”等品牌标识;

广场L2楼层导购图显示该层主力店为“COSCIA时尚奢侈品百货”,下方列有“CosciaKids”、“GUCCI”、“BURBERRY”、“HUGOBOSS”、“DIOR”、“SAINTLAURENT”、“ERMENEGILDOZEGNA”、“CANALI”、“SALVATOREFERRAGAMO”、“ARMANI”等各大品牌标识;

L2楼层“COSCIA时尚奢侈品百货商场”内根据各品牌划分为各个相对独立的店铺,涉案店铺门楣上标有“COSCIAFERRAGAMO”字样,区域内陈列有用于销售的皮包、鞋、太阳眼镜等。

该区域内有一幅内容为三个女人的海报,海报正中间有“COSCIAITALY”字样。

眼镜架柜上方有“”标识。

COSCIA宣传册中载有“COSCIA深圳旗舰店目前已引入12个国际一线知名品牌,涵盖了男女服装、童装、箱包、鞋履……”字样,右侧有“”等多个品牌标识,还有“时至今日,COSCIA与全球300多个奢侈品品牌公司合作,提供来自世界一线品牌及顶级设计师产品……”字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钱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设备以录音、拍照的方式记录了当时的对话及该商铺外部、内部、周围的部分现场情况。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70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内容属实。

网站××首页有“全球一线奢侈品牌与全球超过300家奢侈品牌合作目前经营15大国际一线品牌”并有“”“Dior”“CANALI”“GUCCI”等标识。

在品牌栏目下有“DIOR”“BURBERRY”“ARMANI”“SALVATOREFERRAGAMO”等品牌,在“SALVATOREFERRAGAMO”的相关页面有该品牌的简介。

微博认证为蔻莎公司、名称为“COSCIA寇莎国际”的新浪微博于2014年7月4日12时1分发布的微博所附图片有“COSCIAITALY欧洲折扣季”字样,图片下方有“”“Dior”“GUCCI”等标识。

微信名为COSCIA寇莎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上有“寇莎奢侈品百货COSCIADEPAREMENTSTORE”字样,并有蔻莎公司地址及公众号二维码,地址上方有“”“Dior”“GUCCI”等标识。

公众号所附图片有“”“Dior”“GUCCI”等标识。

菲拉格慕公司提交的SALVATOREFERRAGAMO中国2016年春夏季灯箱广告显示,菲拉格慕公司在上海中心、广州丽柏广场、深圳万象城等多地的专卖店中均使用了一幅内容为三个女人的海报,该海报与蔻莎公司经营地点所使用的海报相比较,除中间没有“COSCIAITALY”字样外,其余部分相同。

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业律师事务所)受菲拉格慕公司委托,就保护菲拉格慕公司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向蔻莎公司发出鼎知函(2015)第0723-1号律师函,要求蔻莎公司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立即停止将菲拉格慕公司“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作为商业经营的标识使用,撤除所有用于商业经营、广告宣传活动的“SALVATOREFERRAGAMO”系列商标,停止销售带有菲拉格慕公司商标的产品;

2、拆除皇庭广场COSCIA时尚奢侈品百货商店“SALVATOREFERRAGAMO”店铺中与菲拉格慕公司经营的“SALVATOREFERRAGAMO”店铺风格相近的装饰装潢;

3、就此事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向菲拉格慕公司公开进行书面道歉,并保证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不再出现任何侵犯菲拉格慕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2015年11月18日,鼎业律师事务所受菲拉格慕公司委托,就保护菲拉格慕公司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向蔻莎公司发出鼎知函(2015)第1118-1号律师函,内容包括:该所向蔻莎公司发送上述律师函后,蔻莎公司承诺撤掉一切侵犯菲拉格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商标及相关图片等,但根据蔻莎公司反馈的照片,蔻莎公司只是简单地将置于店头的“SALVATOREFERRAGAMO”商标替换为“COSCIAFERRAGAMO”,态度极其敷衍。

菲拉格慕公司要求蔻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立即停止将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FERRAGAMO”作为商业经营的标识使用,撤除所有用于商业经营、广告宣传活动的“FERRAGAMO”商标;

2、就此事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向菲拉格慕公司公开进行书面道歉,并保证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绝对不再出现任何侵犯菲拉格慕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蔻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采购协议、发货单、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商品订货邀请沟通邮件、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SALVATOREFERRAGAMO品牌的商品系通过国外买手公司从菲拉格慕公司在意大利的展厅处采购取得的正品,其经营模式为买手制百货商场。

菲拉格慕公司于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对蔻莎公司销售涉案品牌商品的行为主张权利。

另查,蔻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44年4月2日,经营状态为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皮具、箱包、钟表、珠宝(不含裸钻)、化妆品、眼镜、皮革制品的批发与零售等。

又查,菲拉格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菲拉格慕公司、蔻莎公司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1、蔻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蔻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蔻莎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蔻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蔻莎公司销售的“SALVATOREFERRAGAMO”商品属于侵犯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菲拉格慕公司亦不对蔻莎公司销售行为主张权利,而蔻莎公司实施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菲拉格慕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蔻莎公司销售的“SALVATOREFERRAGAMO”商品为正牌商品。

菲拉格慕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G630447号“”、第16551790号“”、第G572785号“”、第644888号“”、第G870216号“”、第G397649号“”和第14551562号“”等注册商标,分别或同时注册为第35类的服务商标和第18和25类的商品商标。

关于服务商标,蔻莎公司实施的是商品销售行为,其在涉案商场使用菲拉格慕公司商标的行为是为了销售正牌“SALVATOREFERRAGAMO”商品,仍然是对商品商标的使用,不属于提供服务。

即使蔻莎公司使用菲拉格慕公司商标用于提供商品销售的服务,该服务项目亦与菲拉格慕公司服务商标核定服务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故蔻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菲拉格慕公司主张权利的服务商标的侵犯。

关于商品商标,作为正品的销售者,蔻莎公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有权对菲拉格慕公司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合理使用。

所谓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断是否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使用行为是否必要,使用人是否善意且使用方式合理,是否会造成混淆。

其中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是指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而间接混淆是指虽然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来源的混淆,但可能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比如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联关系。

本案中,菲拉格慕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蔻莎公司在店面招牌、宣传册、广场的宣传海报、L2楼层导购图等商场内外部广告、网络广告中使用菲拉格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FERRAGAMO”和“SALVATOREFERRAGAMO”等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看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关于蔻莎公司在店铺招牌上单独使用“COSCIAFERRAGAMO”标识的行为。

首先,从必要性来看,涉案商场的营业面积较大,为了向消费者告知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便于消费者快速准确地寻找到其欲购买的品牌,确有必要在店面招牌上标明其出售商品的品牌,但这一必要性应仅限于是告知商品的真实信息所必须的,而蔻莎公司将其自身商标与菲拉格慕公司商标并用的使用方式却很可能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关系,已超过必要性的限度。

其次,从是否善意且合理来看,一审法院从以下因素予以综合判断:1、菲拉格慕公司商标具有较大知名度;

2、按照蔻莎公司主张的商品采购渠道,蔻莎公司完全有能力在其经营场所内以醒目方式附加说明文字告知相关公众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自行采购取得,让消费者认识到蔻莎公司商品与菲拉格慕公司专卖店商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不同,以避免造成混淆,但蔻莎公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

3、蔻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关于“COSCIA与全球超过300家奢侈品牌合作……COSCIA深圳旗舰店引入了包括SALVATOREFERRAGAMO在内的15个国际一线的知名品牌”的宣传内容不符合事实,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菲拉格慕公司与蔻莎公司之间建立了品牌入驻的合作关系。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蔻莎公司将其自身的“COSCIA”商标与菲拉格慕公司的商标在店面招牌并用的目的已不限于标示来源,同时也是为了借助“FERRAGAMO”商标的知名度来宣传、推广其自身的“COSCIA”品牌,具有攀附菲拉格慕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意图,难言善意且合理。

再次,从是否会造成混淆来看,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在第G630447号“”、第G572785号“”、第644888号“”、第G39764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虽然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但可能会让相关公众对蔻莎公司与菲拉格慕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很容易让人误认为蔻莎公司开设的涉案店铺系菲拉格慕公司授权的专卖店,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

因此,蔻莎公司该使用行为不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仍构成对菲拉格慕公司上述商品商标的侵犯。

关于蔻莎公司在宣传册、广场的宣传海报、L2楼层导购图等商场内外部广告、网络广告中使用菲拉格慕公司商标行为的性质。

蔻莎公司上述行为系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而且其同时标注了其销售的其他诸多品牌的使用方式亦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蔻莎公司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销售商品时为告知顾客其销售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并未超出指示性使用所必要的范围,不构成对菲拉格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蔻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菲拉格慕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蔻莎公司在店面招牌等显著位置使用菲拉格慕公司商号,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误认,或认为经营者与菲拉格慕公司存在授权、赞助、许可等关系;

2、蔻莎公司使用了菲拉格慕公司专卖店使用的广告图片和店铺眼镜装潢框,具有搭便车和恶意傍名牌的恶意,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3、蔻莎公司在诸多宣传册和宣传报道中称其与300多个品牌合作,经营菲拉格慕品牌,引入或拥有菲拉格慕等品牌的表达,与蔻莎公司只是销售某品牌商品的表述存在较大区别,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服务提供方产生误认。

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

涉案商场销售的系“SALVATOREFERRAGAMO”正牌商品,蔻莎公司在涉案商场使用“SALVATOREFERRAGAMO”标识的行为仅是为了表明其出售商品的品牌,并不存在擅自使用菲拉格慕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故菲拉格慕公司主张的蔻莎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蔻莎公司使用了菲拉格慕公司专卖店使用的海报和店铺眼镜展示柜的问题。

蔻莎公司店铺使用的眼镜展示柜为简单的四方型玻璃框架,展示柜上部有“”标识,仅能体现该眼镜为菲拉格慕公司品牌产品,菲拉格慕公司未举证证明展示柜本身具有特有性,故菲拉格慕公司关于蔻莎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菲拉格慕公司关于蔻莎公司使用其宣传海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蔻莎公司该行为属于著作权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菲拉格慕公司与蔻莎公司均向相关消费者销售“SALVATOREFERRAGAMO”商品,两者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蔻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宣传册等宣称“COSCIA与全球超过300家奢侈品牌合作……COSCIA深圳旗舰店引入了包括SALVATOREFERRAGAMO在内的15个国际一线的知名品牌”,上述宣传内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解为菲拉格慕公司与蔻莎公司之间建立了品牌入驻关系,涉案店铺是菲拉格慕公司在涉案商场开设的专卖店,而事实是菲拉格慕公司并未与蔻莎公司进行合作或在蔻莎百货深圳旗舰店开设SALVATOREFERRAGAMO品牌的专卖店,该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正当地利用了菲拉格慕公司品牌的声誉提升蔻莎公司的经营档次和影响力,从而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因此,蔻莎公司上述宣传内容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蔻莎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蔻莎公司在涉案店面招牌上单独使用“COSCIAFERRAGAMO”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蔻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宣传册等对其与菲拉格慕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蔻莎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菲拉格慕公司不能提供其因蔻莎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蔻莎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菲拉格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蔻莎公司赔偿菲拉格慕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蔻莎公司赔偿菲拉格慕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万元。

菲拉格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蔻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菲拉格慕公司第G630447号“”、第G572785号“”、第644888号“”、第G397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蔻莎公司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蔻莎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菲拉格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菲拉格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25820元(已由菲拉格慕公司预交),由菲拉格慕公司负担人民币5820元,蔻莎公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70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1日,该处公证员金某及工作人员孙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璐共同来到广东省××××号(皇庭广场)二层COSCIA店铺,该店铺根据各品牌划分为各个相对独立的店铺,涉案店铺门楣上标有“COSCIAFERRAGAMO”字样,区域内陈列有用于销售的皮包、鞋、太阳眼镜等。

其店铺内放置有COSCIA的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内容为:“COSCIA深圳旗舰店目前已引入12个国际一线知名品牌,涵盖了男女服装、童装、箱包、鞋履……”字样,右侧有“”等多个品牌标识,还有“时至今日,COSCIA与全球300多个奢侈品品牌公司合作,提供来自世界一线品牌及顶级设计师产品……”字样。

上诉人官方网站××首页显示“全球一线奢侈品牌与全球超过300家奢侈品牌合作目前经营15大国际一线品牌”等宣传语句,并有“”“Dior”“CANALI”“GUCCI”等标识。

在品牌栏目下有“DIOR”“BURBERRY”“ARMANI”“SALVATOREFERRAGAMO”等品牌,在“SALVATOREFERRAGAMO”的相关页面有该品牌的简介。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上诉人销售正牌的带有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无需经过被上诉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为销售而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即上诉人蔻莎公司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可以基于善意的目的合理使用菲拉格慕公司的商标。

就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应基于以下因素考量:使用行为是否必要,使用人是否善意且使用方式合理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店面招牌上使用被上诉人商标的合理性限定于标识其商品的真实来源,便于消费者找到其欲购买的品牌,明确其出售产品的类别。

而上诉人将其自身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并用,并且没有采取在醒目的场所表明其商品的来源或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等措施,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上诉人开设的店铺系被上诉人的授权专卖店。

因此,上诉人该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对被上诉人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在上诉人的店铺内开设被上诉人品牌的专卖店,而上诉人在其宣传册、官方网站等处有“COSCIA与全球300多个奢侈品品牌公司合作”的宣传语,上述宣传内容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上诉人开设的FERRAGAMO店铺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专卖店的印象,该宣传内容与事实相背,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故,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钟  小  凯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德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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