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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163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

经营场所:惠民县工业路。

经营者:张伟,业主。

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

经营场所:惠民县城文安东路。

经营者:张伟,业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酒业)与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以下简称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以下简称月水酒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拆除或更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欣马酒业系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系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在酒行业有着较高声誉。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共同答辩称,1.东营市河口区在营的酒厂有数十家,长期以来,被告一直知道有一种酒叫军马酒,以被告的认知根本无法确定也不可能知道哪些是侵权产品,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即便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也过高,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3.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欣马酒业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先使用上原告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军马场是其曾经企业字号;

证据三、(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第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证据四:(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1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二、五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生产的酒水在推广,并不能证明一直在持续销售,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主观上一直认为军马场酒是东营的地域文化名酒,不知道属于地域文化的商标可以被注册,被告的行为也不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1日,第464008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欣马酒业,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邹某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路××路交汇外的正宗军马场酒总代理,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

邹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二盒(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孤岛”等信息)。

邹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5233969展示有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68、00393569展示有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邹某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陈某1、杨某、邹某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邹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陈某1、杨某将上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邹某保管。

陈某1对购物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9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盒装酒水一瓶,被控侵权酒水在其正面桶贴上印有“军马场”字样,位于商品的显著位置。

2018年8月24日,原告欣马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酒水的过程及所购酒水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2及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路××路××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三人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会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原告欣马酒业展厅,杨乃钦微信支付了128元购买白酒一桶(标记贴有“、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杨乃钦向展厅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等。

公证员徐某对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临沂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分别成立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5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张伟,经营范围均系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第4640081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原告欣马酒业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服务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上述对“军马场”的使用,处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军马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权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原告欣马酒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军马场”的商品名称有一定影响,且本院已认定被告彩悦酒行、月水酒行在店招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使用“军马场”标识的店招;

三、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彩悦酒行、惠民县孙武街道月水酒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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