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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丛建、深圳欧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8152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丛建、深圳欧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丛建;深圳欧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815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210920845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510521990。

被告:黄丛建,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深圳欧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公司”),住,住所地深圳使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海富花园**3C一社会信用代码×××640。

法定代表人:陶贻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810042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婷,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欧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姚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丛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净水机;

2、判令被告黄丛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净水机;

3、判令被告欧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欧派净水机”等字样的净水机;

4、请判令被告欧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净水机;

5、请求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原告发现在郑州名为“布克厨卫”的商铺中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净水机,当场购得的净水机外包装“欧派”、“欧派净水机”、“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净水机上标有“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等字样。

当场取得的名片和收据上标有“欧派”等字样。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询,该商铺经营者系被告黄丛建,生产者系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欧驰电器有限公司即被告欧驰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

被告黄丛建在店内销售标有“欧派”、“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欧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欧派”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在企业字号中恶意使用“欧派”字样,及在产品上标注“深圳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等文字,足以引起销售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丛建未答辩。

被告欧驰公司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是他人生产、销售给被告黄丛建的,欧驰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净水机产品的能力,更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本案的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深圳金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牌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冒用欧驰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生产,并销售给本案被告黄丛建的。

欧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净水器,也没有生产、销售净水器,欧驰公司不具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实际上也没有任何生产净水器的场地、设备、人员,不可能生产出涉案侵权产品。

二、即使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欧驰公司生产的,欧驰公司也不构成对欧派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OPPULI”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不会构成对欧派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中并非驰名商标,不应享有广泛的保护权利,而且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理解与认知来看,提到“欧派”二字,首先联想到的是欧派橱柜,而不会联想到欧派净水机,一个是厨房家具,一个是家用电器,正常人均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欧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欧派”商标在净水机等第11类商品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的证据,结合欧派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淘宝官方旗舰店的相关宣传,欧派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净水机的生产销售活动。

既然欧派公司都没有生产净水机,何来对其商标产生侵害?

更何来因此遭受损失?

三、即使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欧驰公司生产的,欧驰公司也不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欧派公司的主营业务全部集中在橱柜家具等厨房用品的领域,实际上也没有进行净水机的生产,欧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过净水机的生产、销售活动,因此欧派公司不会因涉案侵权产品而遭受损失。

四、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欧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欧派公司并没有使用“欧派”商标从事净水机的生产、销售活动,欧派公司也并未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事实上,即使认为欧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欧驰公司的行为不会对欧派公司的经营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影响,欧驰公司也并未给欧派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是极其微小的,欧派公司主张15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欧驰公司公司成立时间短、经营规模小,且已经在2018年5月11日将企业名称更改为“深圳欧驰电器有限公司”,并再未使用过与“欧派”相关的企业字号,对欧派公司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综上,欧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欧驰公司的合法权益,欧驰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经变更后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饮水过滤器等。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2017年9月16日,王守贞在河南省新郑市××镇××城××号的“布克厨卫”店铺购买了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标有“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一套。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单凭条一张、《厨卫电器》收据一张及印有“黄丛建”字样名片一张。

王守贞还对店铺内、外景进行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及相关照片、票证等,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布克厨卫”店铺多处使用“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

前述所购买的净水机包装盒印有“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地)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健强路鑫酒店旁边)”字样,包装盒上所贴纸质标签纸载明“欧派净水机”“产地广东深圳”“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内装净水机一台。

包装盒正面及净水机正面板均有以下字样和标识:公证书所附名片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总经理为被告黄丛建。

三、原告确认上述“布克厨卫”无工商登记。

该址原登记为郑州市家豪厨卫电器商行,但在公证购买之前已经注销。

原告主张销售者是被告黄丛建个人。

原告提供了一份《辨认说明》,载明:我于2017年9月16日带领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前河南省新郑市××镇××城××号号的“布克厨卫”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当时系一名二十余岁的男子向我销售净水机等。

我取得印有“黄丛建”字样的名片一张,我还在现场看到收款桌上有上述男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有黄丛建字样,经我对黄丛建(身份证X)户籍信息中的照片辨认,(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中的销售者就是黄丛建本人。

落款有“王守贞”签名并摁印。

四、被告欧驰公司原称“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注,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海富花园**3C在案证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南头镇健强路(三鑫酒店旁边)有办公或生产场所。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欧驰公司生产;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黄丛建销售;

三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相关权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欧驰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认为系他人冒用了欧驰公司名义。

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盒印制了“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纸质包装盒贴有一小张印制的标贴载明“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本案并无进货渠道等其它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确属被告欧驰公司生产。

且该包装盒还载明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南头镇健强路(三鑫酒店旁边),该址位置不详、指向不清,且无证据证明该址与被告欧驰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认定该商品系被告欧驰公司生产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欧驰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欧驰公司承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证据证明涉案商铺进行了工商登记。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2017年9月16日,王守贞在涉案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净水机一套,并获得名为黄丛建的名片一张,该名片载明黄丛建系涉案商铺的“总经理”。

王守贞提供辨认证明证实当时向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人员与本案被告黄丛建的身份信息照片一致。

被告黄丛建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既未提供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黄丛建系受他人即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雇佣、委托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涉案商铺经营者为被告黄丛建。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商品为净水器,包括在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内,属于在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均清楚印制“歐派”字样,且使用繁体美术字体,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视觉差别不大,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被告黄丛建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使用的英文为“OPPEIN”,而涉案店铺内刻意同时使用“歐派”与“OPAICN”字样,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刻意同时使用“歐派”与“OPPULI”字样,故应当认定被告系明知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以“有家·有爱·有欧派”作为自己产品广告语使用已有较长时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广告语已与原告及其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印有“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易产生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虽是被告欧驰公司原称,但该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无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黄丛建确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被告黄丛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丛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或者“深圳市欧派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

二、被告黄丛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黄丛建负担人民币660元。

被告黄丛建应负之数,本院退还原告,被告黄丛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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