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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594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涛,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住所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干货区**。

经营者:黄露。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成都食品协会)诉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经营者黄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赵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二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已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食品协会系驰名商标“郫县豆瓣”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为第1388982号,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郫县豆瓣”汉字,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5年12月12日,“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通知书中被评价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2日,“郫县豆瓣”品牌价值在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通知书中被评价为649.84亿人民币。

2019年4月,原告成都食品协会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屠星源进入相关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代理人屠星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冻品干货交易区”中标有“小勇商贸”的店铺,代理人屠星源用手机支付宝支付51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以及其他商品各一件,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刘某3其自持的手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当天,在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4监督下,代理人屠星源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取照片一张通过手机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刘某4手机微信中。

当天,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5代理人屠星源购买的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和取得的名片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刘某3其自持的手机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上述商品在封存完毕后交由代理人屠星源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4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比对,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净含量6公斤“郸城豆瓣”一桶,桶侧面、桶盖处分别贴有圆形和长方形图案,圆形和长方形图案中部区域有“郸城豆瓣”字样,四字为横向排列,“郸城”和“豆瓣”之间由竖向排列的“风味”两个较小汉字隔开。

另查明,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露,经营范围为粮油、干调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及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及2009年12月23日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国务院国发[2008]19号通知、(2018)郫证字第325号公证书及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8)郫证字第324号公证书及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499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豆瓣包装桶上使用的“郸县豆瓣”文字与第1388982号商标中的“郫县豆瓣”文字在字体大小、字形结构、文字方向、显著笔划特征等方面均相似,前者虽在“郸县”两字和“豆瓣”两字中间添加竖向排列的较小的“风味”两个字予以分割,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案涉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缺席,未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经营者黄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牟县小勇干调商行(经营者黄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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