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3268号
案件名称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268号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风度网络内。

法定代表人: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福田大厦**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赵江美。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瑶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杰、被告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江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完全彻底地停止使用原告的4506类注册商标“群信”并消除影响;

二、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一万元。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七)项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第45类第133390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损害;

二、责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等多处,在45类06小类同一种知识产权服务上使用“群信”字号;

三、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被告按其因侵权连续长达近5年所获得的利益(违法经营额至今近上百万元)赔偿权利人宣传使用商标等各类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2015年取得第13339024号“群信”注册商标专用权,让员工商业性使用于帽子、服务证上在商贸城提供知识产权销售时宣传原告“群信团队”服务。

但被告在福田街道其公司附近等多处,未经原告许可,在45类06小类同一种知识产权服务上也多年使用“群信知识产权”,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显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原告在先使用、申请注册和排他许可使用“群信”商标的事实。

原告总经理金xx因是法律研究生,2009年5月31日与朋友合伙经营义乌泽剑进出口公司时,即开始代理商标注册等业务,并在先使用“群信”、“众信”等商标用于区别“进出口”和“知识产权”等不同的服务团队。

2013年原告在先申请第4506类“群信”商标注册。

2015年5月初审公告,核定使用于“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等项目,期间无冲突,未被异议,原告的“群信”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3月义乌市欧明会展服务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也曾含“商标注册代理”等。

原告从2015年5月20日始就把通过初审的“群信”商标许可给欧明公司排他使用,约定使用期限10年,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但因发现被告企业名称中的“群信”字号与原告商标相冲突,导致欧明公司未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给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而被告近4-5年因一直侵权使用“群信”商标,所获得利益较多,因此引发原被告纠纷。

原告曾提醒被告停止侵权并变更字号。

但被告拖至不久前才变更。

三、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前身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成立,比原告负责人金xx的泽剑进出口公司迟。

因为原工商总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六)其他法律(本诉指商标法)规定禁止的。

被告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应当知道原告注册商标,并及时规避使用,但被告企业名称却多年来含有原告商标。

被告违法将他人注册商标任性地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持续广告使用于网络中,与原告注册商标一直冲突。

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权……,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中的“群信”字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导致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损失。

为维护商标法权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落实2019全国打击侵权工作会议精神,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被告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11年9月6日就向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公司名称为“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到2018年。

2011年9月至2018年之间一直在使用这个公司名称,由于这个公司在义乌使用之后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公司的商标是以创始人“苗功群”的名字申请为商标在使用,商标申请在45类的服务类目上,商标注册号为“10790065”,公司成立至今从来没有单独以“群信”两个汉字作为标识的方式使用过。

公司创始人苗功群在创立义乌群信知识产权公司之前,就创设有“义乌市国信商标事务所”这种专门从事商标事务的服务机构,所以“苗功群”的名称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后来在成立“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后就申请了以创始人名字为服务商标对外使用。

原告到2015年取得了第13339024号“群信”的商标专用权,远落后于被告公司名称之后申请的商标。

原、被告同为义乌注册的知识产权代理的企业,也都是在义乌从事相关的知识产权代理活动,这也就证明了原告在申请“群信”商标的时候就知道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也知道群信在行业也有相应的知名度,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被告公司名称“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主要区别他人的名称“群信”,这明显的一种恶意抢注行为,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而原告本身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更不应有这种恶意注册行为。

原告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被告通过商标网查询得知,原告在2013年10月10号申请了25件商标,而这25件商标的名称都是在2013年以前设立在义乌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公司名称,一家代理机构申请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多家公司的公司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

原告也对恶意申请的多件商标提起了恶意诉讼行为,对于原告恶意申请商标后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给予处罚。

被告在义乌市场监管局名称核准的情况下申请了“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公司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完全合法的使用公司名称及字号,这种正常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可能侵害了在后申请的商标权,不可能承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以《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当庭补充答辩称:1、群信商标注册证注册时间晚于被告公司注册时间。

2、被告公司商号在义乌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将“群信”作为商标使用,都是用全称。

3、依据商标法31条,申请商标权不能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原告在起诉提供的证据中,恰恰印证了被告公司是对商号的正常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且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权之前,被告公司已成立。

损害谁的在先权利很清楚。

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帽子、胸牌上印刷的字样“群信”商标团队,及在商贸城拍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有知名度,且进行长期的宣传使用有经济效益。

在帽子上贴个商标使用,很简单,也可以造假。

被告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广告宣传时使用的都是全称或简称首字母“ywgxsb”,变更之前简称也是,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公司使用在宣传上的商标只有苗功群和图形商标。

5、原告称被告在福田街道公司附近等多处使“群信”的标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6、原告注册义乌大部分知名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商号为商标,且原告同样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且也在义乌,其对被告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7、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不同意。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13339024号“群信”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人是原告,有效期从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原告对“群信”商标有专用权,完全有权制止他人在任何场合使用于45大类06小类有关的“知识产权”服务项目;

原告也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他人若想使用“群信”字号,只有在4506“知识产权”以外的经营范围。

2、原告2017-2018年服务证照片打印件(并提供了服务证核对),证明原告近几年实际使用“群信团队”商标在服务证上,以区别其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或团队,等于原告重金聘请员工在商贸城流动广告,却帮被告拉业务。

3、原告印制的帽子照片(并提供了帽子实物核对)、员工头戴广告帽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员工前两年夏季到国际商贸城时大批量商业性使用“群信团队”商标在服务证和广告帽上,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印刷的时候只印上了商标注册到期退费和统一的客服电话,后因分不同团队贴上了不同团队的商标,有群信、奋起等,区别不同团队的标识)。

4、义乌市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金超杰与其他股东组成义乌泽剑进出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注册代理”等,2009年成立后,商海注册前也使用过“泽剑”和“群信”商标,且这些团队比2010年成立的被告更早地使用“群信”。

后因被告注册了该企业名称,不断蚕食原告的市场份额,导致义乌市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在商标局备案,现被吊销执照,损失严重,濒临破产倒闭。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2015年3月义乌市欧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成立。

该公司经营范围也曾经包含“商标注册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等服务项目,曾与原告共同排他使用“群信”商标,并用于原告员工去商贸城多个区域推广销售原告的知识产权服务。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与义乌市欧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共同排他使用权利。

其中约定“群信”商标正式使用后年均交费一万元。

2015年5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为试用期。

约定期限10年,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但因被告企业名称中的“群信”字号与原告“群信”商标相冲突,导致原告不能从义乌市欧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收商标排他许可使用费,因此被告给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7、2016年浙江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量排行榜(节选)整理页、网页截图打印件(部分),证明被告排在第221名,申请商标总量226件,按照规费加倍计算每件1200元,被告2016年侵权使用“群信知识产权”违法收益271200元。

8、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群信和国信)、苗功群商标证复印件,证明群信知识产权公司因原告提醒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国信”字号,说明被告意识到原告2015年8月的商标生效,将原告群信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是违反了最高院(2002)3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

说明被告没有使用群信,使用的是苗功群。

不存在被告说的抢注群信商标。

9、商标证2份、2015年马拉松宣传使用照片2张,证明2016年后原告宣传拟组建集团公司的“义商海”、“泽剑”、“群信”商标。

10、被告在网络上广告宣传截图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群信”商标有专用权,却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侵犯原告第45类第133390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损害;

因为最高院(2002)第3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11、义乌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起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原告因为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7网页截图核对一致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数据不属实;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9中的商标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宣传照片有异议;

对证据10中对当庭核对的网页核对一致无异议,其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在这些网站上发布宣传内容;

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成立,注册时名称为“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变更字号为“国信”。

2、商标注册证2份,证明被告有自己的商标。

3、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恶性抢注多个商标。

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都不能否认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群信”在其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侵权使用;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否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第13339024号“群信”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犯,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2、对证据2系服务证照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服务证的实物,本院认为,服务证系由原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该些服务证上的文字、内容均可随时进行变更或修改,无法表明服务证的印制时间,故对服务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且仅凭该些服务证,亦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3、对证据3广告帽和员工头戴广告帽照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广告帽的实物,本院认为,帽子本身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且从该实物帽子的形成来看,帽子上“商标注册到期退费”系红色字体印制在帽子上,而“群信团队”字样系采用纸质粘贴的方式粘贴于帽子上,该帽子款式、颜色、印刷字体与(2019)浙0782民初12096、12240号案件当中原告所提交的帽子相同,仅贴附的纸质内容不同,表明纸质内容随时可以根据原告自己的需要撕毁或替换,更无法说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对该帽子证明力不予确认。

员工头戴广告帽的照片无法表明具体拍摄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表明该两个公司的企业注册情况,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5、对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6、对证据7,经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对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上述证据仅能表明相应的商标申请量,不能表明被告行为是否侵权,也无法表明被告的违法经营数额,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7、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可以表明被告2019年4月30日变更字号为“国信”,变更字号是被告合法权利的行使,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之前使用“群信”字号的行为构成侵权;

同理商标证也仅能证明被告拥有“苗功群”商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没有使用群信,使用的是苗功群,原告不存在被告说的抢注群信商标”的证明目的。

8、对证据9照片系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也无法表明具体的拍摄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仅凭照片中的旗帜,亦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

9、证据10网页截图打印件经联网核实,其中职友集、顺企网、百度搜索的网页与网络显示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其余网页原告未提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10、证据11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据4均为门头照片,仅能表明被告在门头及广告牌未使用“群信”字样,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服务、商标注册代理、商标专利代理服务……国内贸易;

国际贸易。

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第13339024号“群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5类:调解;

知识产权咨询;

版权管理;

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监督;

诉讼服务(截止)。

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信息咨询、商标注册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30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义乌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在百度中搜索“义乌市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会跳出多条该名称公司的搜索信息。

职友集和顺企网网站中有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概况等信息(详见附图)。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25个商标,该25个商标申请服务类别均为第45类,分别与义乌市25家知识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字号相同。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其中12家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案件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其中11个案件(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企业名称的“群信”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原告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该问题涉及原告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法律予以保护的民事权利,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两者是平行的知识产权,不存在哪种权利更优越。

除非使用人存在恶意,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制造市场混淆的意图。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被告设立于2011年9月6日,企业名称为“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群信”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直到2019年4月30日才变更字号为“国信”。

原告“群信”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其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告使用“群信”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

被告在先取得了“群信”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原告注册商标当时根本未进行申请,被告主观上完全不存在侵犯被告注册商标的恶意,被告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原告举证的顺企网等网页截图中,均显示被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义乌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亦没有对“群信”二字进行商标性使用,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有合理的边界。

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并进行维权的前提和基础是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若超越了合法合理的界限,就不再是正当、真实的维权行为,而是一种滥用权利、为自身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在义乌区域范围经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公司,其在同一时期内将同区域范围同经营行业范围内的25家公司的字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其中13个商标注册成功,并对12家相对应的公司同时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且从已经开庭的案件情况看,原告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表明原告有实际在使用注册商标;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原告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而是欲通过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达到商标转让获取商标转让费、打压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

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上述行为,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晓晓 附图: ? 附表: 义乌商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及对应的企业字号相关情况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商标名称 申请日期 商标状态/有效期 对应的企业名称 企业注册时间 字号变更情况 企业状态 是否涉诉,案号 奋起 2013年10月10日 注册(2019.6.13申请无效宣告) 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浙江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效公司 2010年5月10日 原名称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在册 (2019)浙0782民初12096号 群信 2013年10月10日 注册(2019年1月13日申请撤销,2019年8月20日,决定撤销) 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义乌市群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7日 未变更 在册 (2019)浙0782民初12240号 红福 2013年10月10日 注册 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义乌市红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4月16日 未变更 在册 (2019)浙0782民初12811号 国忠 2013年10月10日 注册 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义乌市国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3日 未变更 在册 (2019)浙0782民初12812号 方浩 2013年10月10日 注册 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义乌方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0日 原名称为义乌市仁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变更为方浩 在册 (2019)浙0782民初12813号 朋诚 2013年10月10日 注册 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义乌市朋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2008年7月8日 原名称为义乌市鹏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变更为义乌市麦丁乐器有限公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