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8知民初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的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小贺水产副食店。
经营者:贺建厂,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小贺水产副食店(以下简称小贺水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被告小贺水产店的经营者贺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小贺水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小贺水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依法判令小贺水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依法判令小贺水产店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小贺水产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小贺水产店,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辨认所销售的并非上海家化公司所产生的产品。
小贺水产店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小贺水产店辩称:小贺水产店不同意赔偿,因小贺水产店是水产副食店,化妆品进货很少,每年自用加销售,进货也就四、五瓶,造成损失有限,加上小贺水产店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对化妆品的真假,没有辨别能力,且2019年未再销售六神牌花露水,故要求免除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证据:第一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7)陕证民字第0163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小贺水产店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产品鉴定书一份,证明小贺水产店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小贺水产店侵权行为支付陕西汉唐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小贺水产店提交了进货凭证十三张,证明小贺水产店进货渠道正规,且数量较少,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小贺水产店针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全部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在小贺水产店买的,化验结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交购物票据原件。
上海家化公司针对小贺水产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小贺水产店提交的进货单不予认可,进货单无公章,没有进货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因小贺水产店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与原件核对,五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对小贺水产店提交的十三张进货凭证,因为单方写书,无其他签名或盖章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2日,上海家化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在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四中巷,门头显示为“小贺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881”的纸箱内。
2017年10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
2017年8月13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小贺水产店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定,认定其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于当日出具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书。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小贺水产店销售的假冒“六神”牌花露水,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经济及商誉损失,遂起诉至法院。
2019年小贺水产店再未销售“六神”牌花露水。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小贺水产店将带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进行市场销售,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属假冒伪劣产品。
小贺水产店虽辩称该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意见。
小贺水产店销售假冒的“六神”牌花露水,构成了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小贺水产店以销售水产为主,销售“六神”牌花露水数量较少,且已停止销售,不能证明小贺水产店的行为明显使上海家化公司商誉受损。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小贺水产店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void(0);?)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小贺水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小贺水产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进、销货数量、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小贺水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共计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三条(?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void(0);?)第三项、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void(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第十六条(?javascript:void(0);?)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小贺水产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小贺水产副食店承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