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598号 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金祥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贯集团)与被告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万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万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张苗苗,被告绵阳万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万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绵阳万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597885号及第7234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绵阳万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万贯”企业字号;
3.被告绵阳万贯公司赔偿原告成都万贯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成都万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597885号“万贯”文字商标和第7234282号图形商标。
成都万贯集团经成都万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前述两项涉案商标,并有权就涉案商标独立行使诉权。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在绵阳高新区汽车博览中心开发“万贯国际汽车城”商业地产项目,并就涉案项目进行销售。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在销售接待中心及各种涉案项目宣传物料中,大量突出使用了“万贯”文字及图案(以下称被控标识)。
前述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
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控标识使用在涉案项目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告绵阳万贯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经原告的诚信经营,“万贯”字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具有影响力的“万贯”字号,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绵阳万贯公司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取得的许可属于普通许可,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取得许可的商标为商标国际分类的第36类,属于服务商标,原告的许可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不动产作为商品的标识,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被告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商号专用权;
4.“万贯”两字属于汉语词汇,不属于原告独创,不具有独特性,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告使用的“万贯国际汽车城”属于经过批准的地名合法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6.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不符合公证规则,不予采信;
7.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被告分属不同区域,销售渠道和客户来源完全不一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影响原告的销售,不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第7597885号、第72342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商标许可授权确认书》,证明涉案商标的商标标样及被核准的服务项目,成都万贯集团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能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行使诉权。
3.(2018)川成证经字第34670号、第671号、第34669号公证书,涉案项目公交车站宣传广告,证明两个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混淆及误认,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在销售及广告推广中大量使用两个被控标识,侵权范围广,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4.(2019)川成证经字第8158号、第8159号、第8068号、第8069号、第672号公证书,原告经营的“万贯法式风情街”和“万贯商城”实景照片,成都万贯集团各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商标“万贯”的持续使用情况,原告万贯集团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以及“万贯”字号在行业内的影响力。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
6.《蓝光发展2018年度报告》,证明商业地产项目的利润额,提供作为合议庭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字号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注册,原告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20日注册,并不具有知名度,也非驰名商标。
2.项目备案通知、不动产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审查意见书、暂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企业字号使用在项目名称上,属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法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原告的服务商标权。
3.商标国际分类第36条,证明原告主张的注商标属于服务商标,仅限于不动产管理人对建筑物的服务,不适用于不动产产品的标识。
4.百度、360、古汉语常用字词典对“万贯”词条的解释,证明“万贯”属于汉语常用词语,不属于原告独创,不具有独特性,更不具有显著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成都万贯集团及涉案商标情况 原告成都万贯集团成立于1997年7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
成都万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第7597885号“万贯”文字商标和第723428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597885号“万贯”文字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6类,包括:保险统计;
资本投资;
租金托收;
古玩物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住所(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经纪;
担保;
代管产业;
典当。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第7234282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2年2月,成都万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万贯集团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一份,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被许可人成都万贯集团:(1)有权使用案涉两商标;
(2)就涉嫌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成都万贯集团有权独立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维权调查,公证,起诉,收取维权款项等。
2019年3月,双方签订《商标许可授权确认书》再次对授权事宜进行确认。
关于原告使用二注册商标的情况。
原告将“万贯”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在包括地产、平面示意图、接待中心等处。
在投资经营的成都万贯五金机电城、万贯商城、位于广安的“万贯法国风景街”使用了“万贯”文字和图形商标。
成都万贯集团及关联公司在涉及的各专业地产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及经营推广合同上使用万贯字号及标识。
原告投资经营的专业地产项目曾获得多项荣誉,包括万贯五金机电城“首届中国西部十佳最具投资价值商业地产”、万贯现代工业物流港“最具投资价值奖”、“十大专业市场”、万贯五金机电城“诚信经销商”、“省级示范市场”、万贯五金机电市场“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全国十大机械设备市场”、万贯五金机电市场“全国百强品牌市场”等。
成都万贯集团有关专业地产项目也在网络上发布了相关的新闻报道。
二、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原绵阳万贯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服务等。
2014年9月18日,绵阳万贯公司申报的名称为“万贯国际汽车城”项目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绵阳高新区经济发展局登记备案。
三、绵阳万贯公司涉嫌侵权的事实 2018年10月19日,成都万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庹欢会同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罗某1到位于绵阳市标注有“万贯国际汽车城接待中心”等字样的建筑,由庹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表明拟购买商铺的意愿,取得一张编号为0020的“万贯国际汽车城万客会VIP贵宾卡”及一张“万贯国际汽车城”、一张《“万客会”入会申请书》等字样的宣传单,公证员对庹欢的签字进行了照相。
同时,公证员对接待中心建筑的门头及室内装潢、喷绘广告画以及各种销售宣传物料,包括接待中心吊顶的挂画、接待中心的沙盘、LED、纸杯、宣传单、VIP贵宾卡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贵宾卡、宣传单、申请书的外观及加贴封条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346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67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在公证书拍摄的照片及留存的证据上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万贯”文字标识和图案商标。
2018年10月23日,成都万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庹欢来到位于成都市羊市成都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访问互联网,对绵阳万贯公司通过“房天下”网站、“腾讯房产”网站、楼盘网、“绵阳房巢网”展示的涉案项目进行截图留存。
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346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66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在“房天下”网站、“腾讯房产”网站、楼盘网、“绵阳房巢网”上,被告均是使用“万贯国际汽车城”这一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
2018年12月20日,成都万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会同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某、罗某2前述万贯国际汽车城接待中心,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拍照,该证上载明预售总建筑面积10945.37平方米。
张苗苗向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表明了有购买商铺意愿后,取得一标注有“万贯国际汽车城”“一站式高端汽车品牌”“户型图展示”等字样的海报(海报上有图案标识),公证员对该海报进行了现场拍照。
同时接待中心工作人员在相关宣传材料上进行画圈和价格标注,并写明涉案项目的销售均价为13600-13800元/平米。
同时在“置业计划书”“商铺基本情况”的页单上进行了定金等内容的标注。
公证员对此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密封、贴封条后交张苗苗保管,于2019年1月7日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6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7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前述取证经过。
另,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在绵阳公交站牌上通过广告画的形式对“万贯国际汽车城”项目进行宣传。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投资经营的万贯五金机电城与涉案项目均为商业地产项目。
原告成都万贯集团及控股的子公司均在使用“万贯”字号。
原告成都万贯集团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500元、律师费13000元。
本院认为:成都万贯集团系案涉第7597885号、第7234282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成都万贯集团虽然是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但经商标注册权成都万贯集团人的明确授权后,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34670号、第67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在其“万贯国际汽车城”接待中心建筑的门头、室内装潢、喷绘广告画、沙盘、宣传单、VIP贵宾卡等处为经营活动使用了“万贯”文字及图案商标。
而“万贯”文字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万贯”文字商标相同。
图案商标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与成都万贯集团主张权利的第7234282号图形商标近似。
同时,绵阳万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成都万贯集团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不动产及房屋租赁,即均属于商标国际分类的第36类服务商标范围。
综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万贯”文字及图案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将“万贯”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服务商品上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绵阳万贯公司将“万贯”文字及图案在其接待中心建筑的门头、室内装潢、宣传单等处突出使用,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同样构成对成都万贯集团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成都万贯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绵阳万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绵阳万贯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成都万贯集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成都万贯集团于1997年7月20日成立,成都万贯集团及控股的子公司一直使用“万贯”作为公司字号,在四川其他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万贯”企业字号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绵阳万贯公司具有攀附成都万贯集团涉案商标商誉的明显故意,以“万贯”相同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给原告应有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
故原告要求被告绵阳万贯公司停止使用“万贯”字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绵阳万贯公司辩称公证行为不符合公证规则,但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的“万贯”两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独特性问题,因该二字已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相应法律法规为依据,与独创性、独特性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7597885号及第723428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万贯”字号;
三、被告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万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绵阳万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