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872号 申请执行人:曹小明,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成都四海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曹小明与被执行人成都四海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本。
本案执行标的为21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1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财产调查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时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