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景植,男,朝鲜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景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景植及其辩护人徐爱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郑景植与“金宇”(在逃)合谋销售假冒的韩国新真露竹炭酒,后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韩国新真露竹炭酒,由郑景植联系下家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郑景植销售给下家梁某假冒韩国新真露竹炭酒达1800余箱,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1400元。
被告人郑景植于2018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景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景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景植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出库单、货物托运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微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搜查、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朴某、郑某、梁某、王某、马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景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景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景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景植积极从事假冒“真露”注册商标竹炭酒的进货、销售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景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马杰书记员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